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范茂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世然,男。
被告郗来财,男,汉族。
范茂盛诉郗来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希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茂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然、被告郗来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茂盛诉称,2013年10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郗来财酒后驾驶黑G60803号农用三轮车沿梨树矿企业路市场桥头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范茂盛撞倒,致范茂盛受伤。经梨树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郗来财负事故全部责任、范茂盛无责任。范茂盛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治,在该医院两次住院共治疗46天,事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范茂盛请求主张医药费329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护理费5400.00元、营养费600.00元、后续治疗更换膀胱造瘘的费用11300.00元、伤残赔偿金235164.000元、交通费673.00元、酒精检测鉴定费500.00元、输血费500.00元,合计289349.25元。请求由郗来财依法赔偿。
被告郗来财辩称,对梨树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也无异议,但我认为不是我撞的,我不同意赔偿。
原告范茂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郗来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茂盛无责任。
2、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各两份,证实范茂盛因后尿道断裂、后尿道狭窄、多发骨盆骨折,两次住院进行治疗,第一次住院于2013年10月28日入院诊治,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第二次住院于2013年12月6日入院,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6天。
3、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费收据、鸡西市梨树区医院医疗费收据和鸡西市急救中心医疗费收据合计17张,合计金额为32912.25元。
4、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五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膀胱造瘘每月更换一次造瘘尿管费用约50元。
5、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及辅助检查医疗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为3782.00元。
6、司法鉴定交通费车票1张,金额为146.00元。
7、就医交通费及护理人员交通费车票80张,合计金额为673.00元
被告郗来财对原告范茂盛提供的证据1、2、3、5、6、7均无异议,对范茂盛所举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范茂盛不是骨盆多发骨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经本院释明,郗来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范茂盛所举证据4,被告郗来财未就其所提异议提供范茂盛不是骨盆发性骨折的证据,对范茂盛所举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范茂盛所举其它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郗来财酒后驾驶未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的黑G60803号农用三轮车沿梨树矿企业路市场桥头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原告范茂盛撞倒,致范茂盛受伤。经梨树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郗来财负事故全部责任、范茂盛无责任。范茂盛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治,诊断为后尿道断裂、后尿道狭窄、多发骨盆骨折,范茂盛在其妻子付秀菊(退休工人)护理下,住院治疗46天,发生急救和住院治疗医药费32912.25元。事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而成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应范茂盛的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范茂盛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五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膀胱造瘘每月更换一次造瘘尿管费用约50元。范茂盛因此支付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辅助检查及交通费合计3928.00元。范茂盛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医药费329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住院46天×50.00元/天)、护理费5400.00元(护理60天×90.00元/天)、营养费600.00元(营养期60天×10.00元/天)、后续治疗更换膀胱造瘘的费用11300.00元(每月一次每次50.00元×226次)、伤残赔偿金235164.00元(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年×60%)、交通费673.00元、酒精检测鉴定费500.00元、输血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293277.25元。
本院认为,被告郗来财对原告范茂盛所提供的梨树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提出原告范茂盛所受伤害非其驾驶行为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郗来财驾驶未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的农用三轮车倒车时撞倒原告范茂盛,致范茂盛受伤住院治疗和郗来财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郗来财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办理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郗来财对范茂盛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郗来财对范茂盛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和司法鉴定辅助检查费及其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范茂盛主张的输血费500.00元,因无法提供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范茂盛的医药费329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护理费5400.00元、营养费600.00元、后续治疗更换膀胱造瘘的费用11300.00元、伤残赔偿金235164.00元、交通费673.00元、酒精检测鉴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292777.25元应由郗来财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郗来财赔偿原告范茂盛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药费329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600.00元、护理费5400.00元、交通费673.00元、伤残赔偿金235164.00元、后续治疗更换膀胱造瘘的费用11300.00元、酒精检测鉴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28934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司法鉴定费及其实际支出费合计3928.00元,由被告郗来财承担。
案件受理费5640.24元,减半收取2820.12元,由被告郗来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希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微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