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夏玉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红伟,男。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殷文廷,男,汉族。

夏玉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鸡西公司)、殷文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希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红伟、吴文杰、被告平安财险鸡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和被告殷文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玉泉诉称,2012年11月4日21时5分许,被告殷文廷驾驶由被告平安财险鸡西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黑G09A09号小型汽车在梨树矿机电科道口处与夏玉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夏玉泉受伤。经梨树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殷文廷负事故主要责任、夏玉泉负次要责任。夏玉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治,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余天。事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夏玉泉请求主张医药费11213.06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营养费900.00元、误工费30650.00元、护理费3600.00元、伤残赔偿金6271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合计119583.46元。请求被告平安财险鸡西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殷文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用15405.00元后,再行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鸡西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60周岁,即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前从事工作的证据,我方不应赔偿其误工费。

被告殷文廷辩称,我方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夏玉泉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鸡西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我方已支付医药费和其他住院费用合计15405.00元,应从我方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

原告夏玉泉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文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玉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殷文廷的黑G09A09号机动车在平安财险鸡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各一份,证实夏玉泉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发擦挫伤,于2012年11月5日入院诊治,于2012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

4、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费收据和鸡西市急救中心医疗费医疗费收据合计8张,合计金额为11213.06元。

5、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2014年7月10日、二次手术取外固定架约需6000.00元、营养期90天、一人护理90天。

10、司法鉴定费收据及辅助检查医疗费收据各1张,合计3420.00元。

11、司法鉴定交通费车票4张,金额为28.00元。

12、证明一份,证实夏玉泉系鸡西市振兴矸石砖瓦有限责任公司更夫,月工资15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公司未予计发工资。

被告殷文廷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鸡西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1、12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经本院释明,平安保险鸡西公司未就其所提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二被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夏玉泉所举证据5,被告平安保险鸡西公司未就其所提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且被告殷文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夏玉泉所举其它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4日21时5分许,被告殷文廷驾驶由被告平安财险鸡西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黑G09A09号小型汽车在梨树矿机电科道口处与夏玉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夏玉泉左腿受伤。经梨树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殷文廷负事故主要责任、夏玉泉负次要责任。夏玉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发擦挫伤,夏玉泉在其儿子夏红伟(黑龙江省鸡西市天盛非金属有限公司员工)护理下,住院治疗17天,发生急救和住院治疗医药费11213.06元。事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而成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应夏玉泉的申请,本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夏玉泉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2014年7月10日、二次手术取外固定架约需6000.00元、营养期90天、一人护理90天。夏玉泉因此支付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辅助检查及交通费合计3448.00元。夏玉泉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医药费11213.06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住院17天×30.00元/天)、营养费900.00元(营养期90天×10.00元/天)、误工费30650.00元(医疗终结期613天×50.00元/天)、护理费3600.00元(护理90天×40.00元/天)、伤残赔偿金62710.40元(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16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合计119583.46元。请求被告平安财险鸡西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殷文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查明,殷文廷已支付夏玉泉医药费和向夏玉泉支付现金合计1540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殷文廷驾驶其由被告平安财险鸡西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原告夏玉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夏玉泉腿部受伤住院治疗和殷文廷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由平安财险鸡西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夏玉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殷文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和司法鉴定辅助检查费及其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平安财险鸡西公司就夏玉泉受伤前是否从事工作提出举证要求后,夏玉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平安财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夏玉泉主张误工费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夏玉泉提供的司法鉴定交通费车票的合计金额为28.00元,夏玉泉主张司法交通费450.00元的证据不足,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夏玉泉的误工费30650.00元、护理费3600.00元、伤残赔偿金6271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合计100960.40元,应由平安财险鸡西公司承担。夏玉泉的医药费11213.06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营养费900.00元,合计18623.06元,应由平安财险鸡西公司赔偿10000.00元,其余8623.06元,由殷文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36.14元。因殷文廷已支付夏玉泉各项损失15405.00元,殷文廷无需再行向夏玉泉赔付,其超支9368.86元,属为平安财险鸡西公司垫付赔偿款,应由平安财险向殷文廷返还。扣除平安保险应向殷文廷返还的9368.86元赔偿款,平安财险应当向夏玉泉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9159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玉泉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01591.54元,向被告殷文廷返还垫付款9368.8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司法鉴定费及其实际支出费合计3448.00元,由被告殷文廷承担。

案件受理费2331.83元,减半收取1165.92元,由被告殷文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希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郭 微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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