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民初字第95号
原告李宝刚,男。
委托代理人路滨,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孙炳珠,女。
委托代理人孙炳奎,男。
原告李宝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孙炳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滨、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孙炳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炳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年20日至2014年7月18日是司法鉴定期间。
原告李宝刚诉称,2013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孙炳珠驾驶黑C8875C号客车沿S206省道向北行驶至34.5公里处,沿行进方向道路左侧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见有危险刹车站住的原告李宝刚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宝刚受伤和摩托车损坏。李宝刚受伤后,入住鸡西市矿业集团医院治疗28天,花费医药费2428.00元。经梨树交警大队认定,孙炳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宝刚无责任。被告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为此,李宝刚主张医疗费2428.00元、护理费14400.00元、误工费65988.00元、交通费8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补偿金60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70.00元,以上共计184488.00元。
被告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辨称,对原告李宝刚陈述的事实和经过无异议,我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事实为依据,第二被告孙炳珠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
被告孙炳珠辩称,对原告李宝刚陈述的事实和经过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对李宝刚的伤情予以合理赔偿。
原告李宝刚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被告孙炳珠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欲证实原告李宝刚所受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鸡西矿业集团医药费收据10张,欲证实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2428.00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鸡西市普辰石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台帐及黑龙江省地税局出具的完税证明,欲证实原告李宝刚系鸡西市普辰石墨有限公司职工,自2000年开始在单位任职挖掘机司机的工作,月平均工资5500.00元,2013年7月31日受伤后一直未上班。
被告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当按鉴定意见计算。被告孙炳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鸡西市天盛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欲证实护理人员周淑珍月平均工资1600.00元,护理期间未上班,无工资收入。
被告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应当按鉴定意见计算。被告孙炳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原告李宝刚户口复印件,欲证实李宝刚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7、鸡冠区郎媛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欲证实原告李宝刚修理摩托车花费1670.00元;
被告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项目为配件费用,没有相关配件明细,不能证明是否是该事故造成的费用。被告孙炳珠质证意见同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李宝刚的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发票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8、鸡西市统计局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原告李宝刚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此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炳珠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欲证实被告孙炳珠的肇事车辆在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额为20万元。
原告李宝刚及被告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医疗费票据4张,欲证实被告孙炳珠在李宝刚住院期间为李宝刚垫付医疗费20525.25元。
原告李宝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中1张病案复印费7.50元有异议,认为与治疗费无关,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应根据医保用药进行审核,对其他3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病案复印费与李宝刚的治疗无关,被告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该复印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另3张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
本院应原告李宝刚的申请,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李宝刚的的伤情:1、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评定为360天;3护理评定为150天,伤后60天每天2人护理,伤后61-150天每天1人护理;4、营养评定为180天;5、待骨折愈合后可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万元人民币。李宝刚因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310.00元。
原告李宝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及孙炳珠认为该鉴定结论等级过高,对鉴定过程及结论有异议。经鉴定人出庭质证说明鉴定依据及鉴定过程,且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具有违法情形,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孙炳珠驾驶在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黑C8875C号客车沿S206省道向北行驶至34.5公里处,沿行进方向道路左侧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见有危险刹车站住的原告李宝刚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宝刚受伤和摩托车损坏。李宝刚受伤后由鸡西市矿业集团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腿骨颈骨折等多处伤情,并住院治疗28天,李宝刚自己花费医疗费2428.00元,孙炳珠为李宝刚垫付医疗费20525.25元。李宝刚住院期间由妻子周淑珍与妻弟周军护理。经梨树交警大队认定,孙炳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宝刚无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应李宝刚的申请,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宝刚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评定为360天;3护理评定为150天,伤后60天每天2人护理,伤后61-150天每天1人护理;4、营养期评定为180天;5、待骨折愈合后可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万元人民币。李宝刚支付司法鉴定费3310.00元。为此,李宝刚主张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953.25元、护理费14400.00元、误工费65988.00元、交通费8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补偿金60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70.00元,以上共计205013.25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炳珠驾驶由被告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轿车与原告李宝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宝刚受伤住院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孙炳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宝刚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李宝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炳珠应当对该事故负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孙炳珠赔偿。
赔偿项目:1、医疗费22953.25元,对其中的医疗费22945.75元,予以支持,其他与治疗无关的费用,不予支持。2、营养费18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0元、交通费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3、护理费14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周淑珍月收入为1600.00元,护理150天,护理费应为1600.00元÷30天×150天=8000.00元,护理人员周军无固定职业,护理60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护理费应为49320.00元÷12月÷30天×60天=8220.00元,故李宝刚的护理费为16220.00元,李宝刚主张护理费14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65988.00元,李宝刚的月平均工资5500.00元,医疗终结期间未上班,李宝刚的误工费应为5500.00元÷30天×360天=6598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20年×20%=7838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虽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李宝刚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根据李宝刚的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经济情况,酌定4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摩托车修理费167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责任分担:1、医疗费22945.75元、由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医疗费余款12945.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25165.75元,由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护理费14400.00元、误工费65988.00元、交通费8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162860.00元,由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余款52860.00元由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摩托车修理费1670.00元,由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宝刚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宝刚1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宝刚摩托车损失1670.00元,共计赔偿121670.00元,履行方式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支付李宝刚111670.00,支付孙炳珠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刚78025.75元,履行方式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支付李宝刚67508.00.00,支付孙炳珠10517.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375.20元,减半收取2787.60元,由原告李宝刚承担66.00元,被告孙炳珠承担2721.60元。司法鉴定费3310.00.00元,由被告孙炳珠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已由李宝刚预缴,孙炳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宝刚)
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300.00元,由被告牡丹江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孟华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