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崔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兰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艳、人民陪审员张福田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孟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是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5年3月10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婚生子女崔晓某与崔某二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破裂,赵某某于2002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为此,崔某某要求与赵某某离婚。双方均无个人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
被告赵某某未应诉,亦未提出抗辩。
原告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梨树区梨树乡新进村介绍信,欲证实:1、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证实赵某某于2002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
2、梨树区梨树乡新进村介绍信,欲证实原、被告子女崔晓某与崔某二均已成年。
经审查,原告崔某某所举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且被告赵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崔某某的陈述和应予采信的证据,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5年3月10日在梨树区梨树乡新进村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子女崔晓某及崔某二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赵某某于2002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为此,崔某某诉讼请求与赵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及赵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经两年以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清楚,崔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崔某某虽主张其与赵某某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但因赵某某未到庭且崔某某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婚前婚后财产情况,故本院暂不予认定,待双方发生财产争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
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兰君
代理审判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孟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