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民初字第44号
原告孙某某,男。
被告金某某,女。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兰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艳、人民陪审员张福田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孟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是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金某某于2010年4月初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均无个人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
被告金某某未应诉,亦未提出抗辩。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欲证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鸡西市梨树区公安分局卫东派出所和鸡西市梨树区穆棱矿街道办事处卫东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欲证实:1、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婚后无子女;2、金某某于2010年4月初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
经审查,原告孙某某所举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且被告金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孙某某的陈述和应予采信的证据,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07年3月14日在梨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金某某于2010年4月初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为此,孙某某诉讼请求与金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经两年以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孙某某虽主张其与金某某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但因金某某未到庭且孙某某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婚前婚后财产情况,故本院暂不予认定,待双方发生财产争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缺席判决: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兰君
代理审判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孟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