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梨民商初字第59号

原告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和平委5组。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男。

委托代理人李彬,男。

委托代理人许崇奎,男。

被告张殿刚,男。

被告侯成富,男。

被告张振军,男。

被告谷成林,男。

原告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殿刚、侯成富、张振军、谷成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满江勇、审判员徐成、代理审判员李雪寒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期限一年,月利率8.22‰,贷款方式保证,保证人:侯成富、张振军、谷成林,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张殿刚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135.82元,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本息合计54135.82元,新增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诉讼期间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8.22‰上浮50%计算;2、由被告侯成富、张振军、谷成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侯张殿刚、侯成富、张振军、谷成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份:

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单位具备合法资质;

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同号730350810)农户“一证通”贷款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

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张殿刚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22‰。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本院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21日,原告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被告张殿刚、侯成富、张振军、谷成林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约定最高借款余额为每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22‰,逾期还款利息为在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四被告对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殿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被告张殿刚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张殿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殿刚给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8.22‰计算,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月20日,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8.22‰加收50%即月利率12.33‰计算,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侯成富、张振军、谷成林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殿刚所欠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殿刚给付原告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给付原告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8.22‰计算;给付原告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2.33‰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侯成富、张振军、谷成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3.00元,由被告张殿刚承担,被告侯成富、张振军、谷成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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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满江勇

审 判 员 : 徐 成

代理审判员 :李雪寒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 辛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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