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民商初字第31号
原告赵崇艳,女。
被告崔继国,男。
原告赵崇艳诉被告崔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雪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崇艳、被告崔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崇艳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崔继国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了月利息1000.00元,并口头约定用被告崔继国所有的位于梨树区中南委29.24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继国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的本金,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利息。
原告赵崇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
被告崔继国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欠赵崇艳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50000.00)元。月利息为(1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崔继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崔继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继国对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31日被告崔继国向原告赵崇艳借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出据欠条一份,约定了月利息为1000.00元,并口头约定被告崔继国所有的位于梨树区中南委29.24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到相关单位办理抵押登记。另审理查明,被告崔继国已给付原告每月借款利息1000.00元至2013年12月3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由原告提供位于梨树区街里中村委鸡梨房字第L-024082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梨民商初字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崔继国所有的位于鸡西市梨树区中南委(鸡梨房字第L-007152号)建筑面积29.24平方米住宅一套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赵崇艳与被告崔继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本判决之日止每月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崔继国给付原告赵崇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之日为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25.00元,财产保全费用52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合计1045.00元。由被告崔继国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雪寒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辛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