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民商初字第21号
原告王佐平,男。
被告刘开江,男。
原告王佐平诉被告刘开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雪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佐平、被告刘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佐平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种子商店赊购了价值人民币4080.00元的种子、化肥及小农机具。约定了三个月还清,超过日期,从购种之日起按照1.5分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是被告不信守承诺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08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46.6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开江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确实在原告处赊购了播种机、农药、化肥及种子等共计人民币4080.00元,但是原告卖给被告的种没有发芽,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七亩地没有出芽的损失人民币8000.00元。
原告王佐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
2013年5月6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080.00元。
被告刘开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内容及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6日被告刘开江在原告王佐平经营的种子商店赊购了播种机、种子、化肥等共计人民币4080.00元。由被告刘开江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超过三个月未还欠款,按照1.5分的月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买卖合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播种机、化肥、种子等款项人民币40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人民币64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未出苗损失人民币8000.00元需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开江给付原告王佐平播种机、化肥、种子等款项人民币408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46.60元,共计人民币4726.60。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刘开江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雪寒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辛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