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民商初字第16号

原告曲淑清,女。

委托代理人张承志,男。

被告王淑芬,女。

原告曲淑清与被告王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曲淑清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志、被告王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淑清诉称:原告和被告王淑芬系干亲,冷全岩、冷秀玲、冷秀云系被告王淑芬子女,2010年11月15日被告王淑芬爱人冷凤山(已去世)找到原告说家有急事、着急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一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时间,又在2011年12月15日借款二万元整,并且自愿用房屋产权人为冷凤山的鸡乡房证梨树乡字第020031号的房屋产权证和鸡林证字(2010)第0000001811号林权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二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一分,但是到期后冷凤山也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也未偿还,2014年2月6日冷凤山因病去世,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四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三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共同承担,庭审时原告主动放弃在本案中对冷全岩、冷秀玲、冷秀云的起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两万元的借款利息,时间从2011年12月15日至原告起诉时间2014年3月24日止。

被告王淑芬辩称:我与冷凤山在其生前系夫妻关系,冷凤山生前是否向原告借过三万元钱,这个情况我不知道,但是原告手中的两份欠条上的借款人笔迹确实是冷凤山签署的,这两笔钱一笔是2010年的、一笔是2011年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至于冷凤山生前借的两笔钱花哪里了我也不知道,借款的情节我也不知道,但是0000001811号林权证和02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实在原告手中,对双方约定借款两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一分这个情况我不知道,原告说的多次要钱这个情况我也不知道。

原告曲淑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三组:

第一组证据、2010年11月15日冷凤山出具的借款金额100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1年12月15日冷凤山出具的借款金额20000.00元的欠据一份,证明目的是冷凤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鸡乡房证梨树乡字第020031号产权所有人为冷凤山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三份、鸡林证字(2010)第0000001811号林木所有权利人为冷凤山的林权证复印件三份,证明目的是冷凤山借款时将上述两证抵押在原告手中;

第三组证据、证人孙成英当庭所作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曾经于2011年6月中旬向被告催要借款10000.00元及2013年11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30000.00元的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本院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2010年11月15日冷凤山出具的借款金额10000.00元的借据上的落款日期不是冷凤山书写,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本院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本院的第三组证据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孙成英是原告的外甥女,孙成英的母亲和原告是姐妹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孙成英与原告虽系亲属关系,但该组证据与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且结合被告的庭审发言分析,该组证据具有较高证据效力,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冷凤山于2014年2月6日去世,冷凤山生前与被告王淑芬系夫妻关系,系原告曲淑清女儿杨凤云的干爸;2010年11月15日冷凤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2011年12月15日冷凤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主动放弃在本案中对冷全岩、冷秀玲、冷秀云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冷凤山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原告与冷凤山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述借款为被告和冷凤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该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1月15日冷凤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因原告曾于2013年11月中旬在其女儿杨凤云家中向冷凤山催要30000.00元的借款,冷凤山表示年后还钱,该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2月15日冷凤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即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该借款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冷凤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芬给付原告曲淑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给付原告曲淑清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被告王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曲淑清;

二、驳回原告曲淑清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王淑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满江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辛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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