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鸡梨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2月7日出生。
被告人渠某某,男,1956年3月2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7月9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在未经上级主管劳资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被告人徐某某、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刘某某通过开班子会研究决定并制定标准,将国有资产人民币252855.00元集体私分给班子成员和单位部分职工。其中被告人徐某某、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刘某某分别分得人民币29100.00元、29100.00元、26190.00元、23280.00元、20560.00元、23280.00元。案发后,六被告人主动退还所得赃款。
被告人徐某某、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主动到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上级劳资部门审批,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某、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刘某某作为该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六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渠某某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杜某某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某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系国有企业,其后勤部工作人员向主管领导被告人王某某反应,因工作量增大、工作时间不固定,要求发放补助,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领导班子会中提出此问题,领导班子成员被告人徐某某、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某通过开班子会研究决定并制定标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借接待大型会议、节假日加班为由发放补助款。被告人刘某某退长还员后,顶替其位置的被告人刘某在领导班子会中对发放补助款一事表示同意。综上,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在未经上级主管劳资部门审批、未将发放补助款情况备案的情况下,将国有资产人民币252855.00元集体私分给班子成员和单位大部分职工。其中被告人徐某某、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刘某某分别分得人民币29100.00元、29100.00元、26190.00元、23280.00元、20560.00元、23280.00元。案发后,六被告人主动退还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主动到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徐某某、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任职文件,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营业执照,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财务凭证,资质证书;
2、证人辛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办案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系国有企业下属有独立营业执照的部门,其违反国家规定,借接待大型会议、节假日加班为理由,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且数额较大,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某、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刘某某应对此负责,六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六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六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渠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希文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