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鸡梨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鸡西市梨树区四方情歌厅因琐事将被害人常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与程某某等人酒后到鸡西市梨树区四方情歌厅唱歌,其一行人坐在歌厅大厅位置,后被害人常某某,于某等人来到四方情歌厅,被歌厅老板安排在歌厅包房内。期间被害人常某某多次到大厅向被告人周某等人敬酒,被被告人周某等人多次推送回包房。后被害人常某某与被告人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打被害人常某某左耳部一拳,将常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被害人常某某对被告人周某给予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周某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曾于2013年12月23日被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案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处在刑事判决已送达,但未生效阶段。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
2、证人于某、程某某、龙某、郭某某、车某一、王某某、朱某某、牛某某、王某二、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0003号鉴定书;
6、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
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十级伤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且被害人常某某在案发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周某可从宽处罚。但被告人周某在刑事判决已送达,未生效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2013年12月23日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希文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