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鸡梨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5月1日出生。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以能帮助刘某办理缓刑为由,骗取刘某母亲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8500.00元及两条芙蓉王香烟,合计人民币28920.00元。赃款被孙某某挥霍。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办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得知其妹妹孙小某的前男朋友刘某因抢劫被鸡冠区公安分局抓获,于是被告人孙某某告诉刘某的母亲被害人赵某某,其能找人在法院帮助刘某办理缓刑,被害人赵某某信以为真。自2012年6月至10月末,被告人孙某某以办事需要请人吃饭、办事需要好处费等借口先后分七次从被害人赵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8500.00元及芙蓉王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20.00元),合计人民币2892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自愿达成退赔谅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害人赵某某退赃人民币30000.00元(先行给付人民币15000.00元,余款于2015年7月31前付清),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给予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孙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汇款存根及赵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邮政储蓄账户往来清单、合约书、协议书、收条、欠条;
2、证人曲某某、赵大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鸡价鉴字(2014)第1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赵大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考虑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退赔谅解协议,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害人退赔,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故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已退赔的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尚未退赔的赃款继续责令退赔,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