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鸡梨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4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14年5月5日重新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桂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辛某某在帮邵某某(在逃)搬家过程中,得知邵某某让其保管枪支一把,被告人辛某某将该枪带回家中保管直至案发。经鉴定,该枪支是法律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辛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辛某某到穆棱市八面通镇河西乡狍子沟把邵某某(在逃)的东西搬到其家保管,在被告人辛某某搬东西过程中,邵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将邵某某所有的一支枪也拿到被告人辛某某家存放,被告人辛某某将该枪带回家中并保管至案发。经鉴定,该枪支系用气步枪改制而成的打小口径子弹的枪支,属于法律规定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辛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付某、周某某、辛小某、赵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痕)字(2013)19号鉴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关于“(鸡)公(刑技)鉴(痕)字(2013)19号鉴定书”情况说明、“2013.8.13”辛丙生私藏枪支案枪支细目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无持枪资格、不知枪械来源的情况下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