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鸡梨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凌某某饮酒后没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06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9公里处将前方同方向的被害人杨某某撞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被运动的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梨树大队认定,被告人凌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凌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凌某某饮酒后没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假牌照(黑G60747)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沿S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5.9公里处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某撞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被运动的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梨树大队认定,被告人凌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凌某某已经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00元(先行给付人民币1000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意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凌某某户籍证明、2014第04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条、(2014)盐亭证民内字第693号公证书,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李一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0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假牌照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凌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积极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凌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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