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鸡梨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9时许,徐某某(在逃)和被告人单某某、关某某在鸡西市梨树区超越网吧发现徐某某手机丢失,怀疑是在网吧睡觉的被害人周某所偷,在徐某某的殴打和恐吓下,周某被迫承认其偷了手机,并多次谎报手机藏匿地点,经查找均未找到手机。后徐某某给孙某(未满十四周岁)、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让二人过来,徐某某,孙某,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关某某将被害人周某先后带到徐某某家中及超越网吧,并在此期间多次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18时许,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带着被害人周某到梨树区川上川火锅吃饭,随后又带其去了梨树区金海旅店打麻将,直到22时许,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周某带到超越网吧遇到刘某、李某、门某某三人,后三人跟随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把被害人周某带到梨树区进行委山上的防空洞,在防空洞内孙某用烟头烫了被害人周某胳膊,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持棒球棒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于12月29日1时离开防空洞,把被害人周某遗弃在防空洞内。被害人周某于2013年12月29日20时被超越网吧老板刘某某等人救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关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在非法拘禁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应对其二人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关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三被告人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单某某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关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9时许,徐某某(在逃)和被告人单某某、关某某在鸡西市梨树区超越网吧发现徐某某手机丢失,怀疑是在网吧睡觉的被害人周某所偷,在徐某某的殴打和恐吓下,周某被迫承认其偷了手机,并多次谎报手机藏匿地点,经查找均未找到手机。后徐某某给孙某(未满十四周岁)、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让二人过来,徐某某,孙某,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关某某将被害人周某先后带到徐某某家中及超越网吧,在徐某某家中,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用皮带及木棒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18时许,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带着被害人周某到梨树区川上川火锅吃饭,随后又带其去了梨树区金海旅店打麻将,直到22时许,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周某带到超越网吧遇到刘某、李某、门某某三人,后三人跟随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把被害人周某带到梨树区进行委山上的防空洞,在防空洞内徐某某提议让被害人周某脱去衣服,孙某用烟头烫了被害人周某胳膊,徐某,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持棒球棒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某提议让被害人周某坐在水池内,并于12月29日1时许提议离开防空洞,把被害人周某遗弃在防空洞内。综上,自2013年12月28日9时至12月29日1时,被害人周某一直处于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关某某的看管中,被限制人身自由,没有逃跑的机会。被害人周某于2013年12月29日20时被超越网吧老板刘某某等人救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关某某与被害人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包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000.00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关某某户籍证明;

2、证人刘某、李某、孙某、史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0031号鉴定书;

6、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关某某采用殴打、恐吓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十级伤残后果,应对该二被告人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考虑被告人单某某、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谅解,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正确,予以采纳。量刑建议不准确,不予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希文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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