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鸡梨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5日以鸡梨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桂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梨树区梨树煤矿选煤厂地衡室,将室内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鼠标和仪表器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起回并退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20.0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鸡西市梨树区梨树煤矿选煤厂地衡室,看室内无人,将地衡室窗户踹开后进入室内,将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鼠标和仪表器装在其带来的玻璃丝袋子内盗走,并将所盗物品藏匿于梨树区阳光小区5号车库内。案发后,赃物被起回并退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3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证人邵某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鸡价鉴字(2014)第0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起退赃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考虑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起回并退还给被害单位,未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