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鸡梨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

辩护人张兆芹,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兆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伙同狄某某、林某、刘某某(三人已判刑)在鸡西市梨树区穆棱矿七井火车道口处闲逛,狄某某拦下一辆出租车要去八面通镇,司机不去,四人又谎称要去鸡西并上车,当车刚发动,狄某某让司机即被害人刘某某停车,自己要开车,刘某某不同意,林某等人将刘某某拖拽到车后排座中间,狄某某调转车头向梨树区方向开,当车行至梨树区街里市场时,刘某某突然拉手刹车,并用脚将右侧车窗玻璃踹碎后喊“救命”,被告人牛某某不让喊,拿出随身携带的火药枪向刘某某面部开了一枪,狄某某驾车继续行驶,行至梨树区火车站时车熄火,狄某某提议看刘某某身上是否有现金,随后被告人牛某某在刘某某身上翻出人民币95.00元,而后被告人牛某某等四人换乘另一辆出租车前往八面通镇,赃款被四人共同挥霍。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脸部的损伤属轻伤。被告人牛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到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牛某某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张兆芹辩称,一、本案被告人牛某某的同案在数起犯罪的情况下,被判处的是八至十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只有这一起犯罪,且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成年,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牛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三、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某一人承担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赔偿人民币4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牛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牛某某的罪行应在五年以下量刑。四、被告人犯罪后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被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伙同狄某某、林某、刘某某(三人已判刑)在鸡西市梨树区穆棱矿七井火车道口处闲逛,狄某某拦下一辆出租车要去八面通镇,司机不去,四人又谎称要去鸡西市并上车,当车刚发动走出约50米,狄某某让司机即被害人刘某某停车,自己要开车,被害人刘某某不同意,林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拖拽到车后排座中间,刘某某坐在被害人刘某某左面即驾驶员后侧,被告人牛某某坐在被害人刘某某右侧即副驾驶后侧,狄某某调转车头向梨树区方向开,当车行至梨树区街里市场时,刘某某突然拉手刹车,并用脚将右侧车窗玻璃踹碎后喊“救命”,被告人牛某某不让喊,拿出随身携带的火药枪向被害人刘某某右侧面部开了一枪,狄某某驾车继续行驶,行至梨树区火车站时车熄火,四人推车也未打着火,狄某某提议看被害人刘某某身上是否有现金,随后被告人牛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身上翻出人民币95.00元,而后被告人牛某某等四人换乘另一辆出租车前往八面通镇,赃款被四人共同挥霍。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脸部的损伤属轻伤。被告人牛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到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上缴赃款人民币95.00元。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牛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牛某某谅解,并同意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自然情况以及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牛某某表示谅解,并同意对其从宽处罚的事实;

2、证人狄某某、林某、刘某某、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牛某某伙同狄某某、林某、刘某某抢劫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

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抢劫以及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5、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委员会黑鸡法医鉴字第0391号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的程度;

6、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与以上证据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牛某某在案发时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牛某某是主动投案的,在逃亡的16年间无违法违纪行为,足以看出被告人有真诚悔罪和接受改造的决心,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的判前评估,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二、三正确,予以采纳。辩护意见四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希文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人民陪审员  刘文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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