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危险驾驶案件分析

  发布时间:2017-01-25 09:20:57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9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薛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醉酒驾驶黑G*****钱江***型两轮摩托车沿S206省道由平岗驶向梨树七井途中,行至37公里+40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停在路边白某某驾驶的黑C*****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的左后部,导致摩托车受损、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梨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考虑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薛某某不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

    二、裁判要点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均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三、法官后语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从此成为一个法律名词。该罪名的出台是基于近年不断发生的醉酒驾驶和飙车案件给社会带来的严重影响,醉酒驾驶行为便从此受到刑法的约束,结束了之前我国法律处罚危险驾驶行为的混乱状态,弥补了我国刑法的不足,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酒后驾驶已经成为道路交通的“三大杀手”之一。由于我区道路原因成为危险驾驶罪的高发区,醉酒驾驶这个经常见诸报端的名词,离我们那么远,又这么近。一念之差,酿就悲剧。正是由于薛某某头脑一时的疏忽,便无视法律,敢于酒驾,因此造成自己脾摘除,肝、肺受损,小腿骨折及摩托车受损的后果,给他人和自己均造成了本不应受到的伤害。该案的教训是深刻的,应在全社会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要求每个公民学法、知法、懂法、守法,不断增强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道德意识,深刻认识酒驾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自觉遵守法律,增强自控能力,消除侥幸心理,把法律约束内化为一种道德自觉,从而养成“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良好习惯,从源头上杜绝酒后驾驶事故的发生,从而预防和减少犯罪。

责任编辑:王振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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