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梨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徐某在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欠款人民币6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于2000年合伙在哈尔滨办货物托运公司,2004年1月,原告退出合伙。经结算,由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4年8月间,原告因故将被告出具的欠条遗失。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告要欠款,被告未付。原告于2006年3月至12月间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其付款,被告在电话中对欠款事实均予以认可,表示暂无钱偿付。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于2006年3月19日、3月26日、8月19日、8月24日、12月29日五次电话通话录音磁带一份,通话清单原件一份等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互相印证。
法院认为,被告在电话通话中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与金额未予以否认,且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该电话通话录音中被告的表述相吻合,应认定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成立。被告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欠款的情况下,不主动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