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8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黑G-63793号豪爵牌摩托车从梨树方向沿碱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2道口附近,在距碱场路西侧的采沙场小路口约50-60米处,发现一两轮摩托车人黄庆久驾驶摩托车从该小路口左转弯驶入碱场路,并沿碱场路的西侧路边沿向梨树方向逆向行驶。林思海为了避让该两轮摩托车,向左偏驶越过中心线,在中心线的东侧逆行,与随后从采沙场小路驶出,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姜正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双方并未及时报案,肇事人员和车辆均已离开现场后才报案。交警到达现场时,现场只留下一道划痕及一些摩托车碎片。后梨树公安交警大队以姜正杰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车辆,认定姜正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林思海无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认定林思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思海受伤后,于当日急诊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9天,发生医药费41 022.49元。姜正杰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发生医疗费8 746.28元。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而成讼。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要求姜正杰全额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49 392.69元。被告姜正杰提出反诉,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 446.28元,要求原告林思海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10 000.00元,其余6 446.28元,按70%赔偿4 512.40元;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7 244.67元,要求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经本院释明,原告林思海坚持主张双方均未办理交强险,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确定赔偿责任的方式,明确表示不要求姜正杰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不同意法院支持被告姜正杰主张的首先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赔偿方式。
[意见分歧]
针对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的肇事车辆均未办理交强险,都属于违规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令双方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方 ,是对该司法解释的扩大解释。同时,也会造成主要责任一方得到相对较多的赔偿,对次要责任一方是不公平的。所以, 应当依原告林思海主张的赔偿方式进行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无论当事人是否愿意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均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这也是对拒不投保交强险行为的一种惩罚性责任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如果有这种主张的权利,经法院释明后,拒绝主张该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动判令另一方当事人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否则,属于超请求裁判。但是,当事人的主张不影响另一方要求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