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在某煤矿从事井下工作,受工伤后经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裁决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后开始执行。
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称:未接到该案仲裁裁决书,要求法院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对该仲裁裁决案件的适用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查明:该案为缺席裁决,给被申请人送达的开庭传票及裁决书均适用留置送达,在送达回证中注明:“文书送达至该矿,由某某接收,但拒签,依法留置送达”的字样,签字人员有两名送达人员及本案申请人。
该案是否执行争议的焦点在于裁决书的送达方式是否合法,对此执行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听证中仲裁机关称:我们案件送达方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该案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单位称:仲裁机关送达回证载明的“某某”,因我单位停产,现已不在我单位工作,如果法院不来执行,我单位还不知道有此事。另外,仲裁机构的留置送达方式违反了新民事诉讼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
合议庭合议后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送达合法,该案应予执行。理由是:1、仲裁机关送达回证证明送达行为的真实性,即仲裁裁决书已送达至该矿;2、送达回证中载明的“某某”确属该矿的人员,即使现在不在该矿工作,也能起到见证人的作用;3、该案申请执行人在该矿受工伤的情形是不争的事实,煤矿应承担赔偿责任;4、煤矿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仲裁开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缺席裁决附合法律规定。终上该案应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煤矿的异议,案件继续执行。
第二种意见是送达违反法律规定,该案应裁定不予执行。理由是:1、该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2月,应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留置送达适用情形有明确规定即民诉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该案仲裁机关送达时,未按规定邀请见证人,也未采用拍照、录像方式,应视为送达无效,属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该案送达回证中载明的“某某”并不是仲裁机关邀请的见证人,也不是该矿的负责收件人员,另外本案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也没有法律规定,故不能证明送达的合法性;3、煤矿不到庭参加仲裁开庭,不能认定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仲裁机关送达开庭传票的方式同上;4、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因此该案被执行人异议成立,应裁定不予执行。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