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第258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本院院长审查处理。本院院长有权对该案提起再审或走审判监督程序,也就是说,立法本意赋予了执行程序中对本院做出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的监督权。但人民法院执行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又明确界定了仲裁裁决及公证债权文书,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这就是衍生了本文的标题即“人民法院执行中对劳动仲裁裁决是否有监督权”的问题。
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对此没有明确界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及实施意见也迟迟未出台,仅在第二百三十七条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中列举6项裁定不予执行情形,但过于笼统,实践中多数法官将该条视为适用商事仲裁条款,做为仲裁的各例“劳动争议仲裁”未做出明确说明,因此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也适用该条款。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执行中对劳动仲裁裁决是有监督权的。但执行中发现劳动仲裁裁决存在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了,下一步当事人应该怎么办?仲裁裁决机构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往有规定的法律现已废止,显然不能引用执行,当事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能够行使的权利到执行阶段均已超期,没有任何的补救措施,最终导致此类案件通过司法程序无门可诉,无路可解,只能形成信访的局面。
笔者在从事的执行工作中,遇到过执行若干意见第258条规定的情形,该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其在上诉讼期内提起上诉。按照规定,执行人员复查诉讼卷宗,异议理由成立,书面报请本院院长,该案退出执行程序。同样情形,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做出的终局裁决案件,执行时被执行人也提出异议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亦未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调取仲裁卷宗,发现该案为缺席裁决,开庭传票的送达及裁决书的送达适用的留置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不予执行但却引出一起信访案件。
既然法律将执行权赋予法院(2),法律就应将监督权明确赋予执行机构,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一样,执行员在执行其它裁决机关的裁决文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书面提出裁决机关应如何如何,裁决机关审查后,做出决定。原劳动部1993年10月18日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现已废止)第34条就有规定“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应以监督程序重新处理”。这一点是笔者对尚未出台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不成熟的建议。
(1)1992年7月14日 法发【1992】22号
(2)笔者倾向于“执行权”脱离法院,因执行的依据不局限于法院一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