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为车辆投保时,一般需按照车辆购置价值支付保费,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有的保险公司却至按事发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理赔。这种“高保低赔”的情况,已成为汽车保险领域的潜行规。
近日,原告公司就遭遇了这样一件烦心事。
原告公司所有德龙挂车车头于2021年8月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03 8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22年6月,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中桥驱动轮半轴挡丝脱落,导致车辆右侧第二排车轮移位,摩擦生热引燃轮胎致车辆着火,造成该车辆报废,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车辆出险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认为车辆符合报废条件,被告公司同意理赔,但应按照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245 000.00元进行理赔,所以被告向原告支付低于车辆保险时的理赔款245 000.00元,原告公司认为2021年8月投保时该车辆价值为303 800.00元,被告公司也是按照303 800.00元收取保险费,保险期内原告公司车辆出险并报废,被告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赔偿原告公司245 000.00元没有依据,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8 800.00元。我院于2022年9月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公司剩余保险理赔款58 8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给付原告公司保险理赔款303 800.00元,其行为存在违约之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被告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