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由于车主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不断增多,但审判实践中的案件统计数据表明,随着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比例不断加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却呈现出调解率越来越低的现象。
拿笔者所在的梨树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来说,2012年我庭受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全庭受理案件的20%,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案件占18%,此类案件全部以判决结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保险公司的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率极低,一直是困扰调解工作的“老大难”问题。本文拟对保险公司怠于接受交通事故赔偿调解这类案件的成因加以探讨。
一、保险公司怠于接受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的原因、
1、保险公司担心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保险金。保险公司担心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不认可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所反映的是当事人意志,那么很容易引发当事人恶意串通,如一方漫天要价,另一方予以配合,事后双方平分“串通所得”。而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反映的是国家公权力的意志而并非当事人的意志,法院通过审理,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查明,哪些项目应该赔,赔多少,法院都按照相关的法律进行了审核,法院作出了判决,他们赔偿起来就有依据。而在法院未作出裁判前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由他们定夺不好掌握,所以不愿与受害方协商解决纠纷。即使受害方作出很大的让步,他们也不愿意调解,在现实中甚至出现保险公司宁愿支付比原告要求更多的赔偿,也不愿接受调解,而选择由法院判决的情况.
2、保险公司不积极应诉。近年来,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案件逐渐增多,有的保险公司内部没有专设的机构专门的人员来应诉,日渐增多的诉讼让保险公司内部人员难以应付,同时,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是以保险公司败诉而告终。为此,保险公司对诉讼不去认真对待,一些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不应诉,不答辩、不出庭,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给法院调解带来障碍。特别是外地保险公司因为考虑其工作业绩、参加诉讼的费用高等因素,为了省事而不应诉、不出庭,只按照法院的判决支付赔偿金,因而对调解没有兴趣。
3、保险公司内部赔偿数额的限制性规定也是保险公司怠于接受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的原因之一,保险公司内部在调解、和解等有关问题上的内部处理程序较为复杂,权限管理很严格,许多保险公司内部对赔付数额的决定权都有限定,即本级保险公司拥有多少权限,超出权限范围内的金额要报请上一级公司批准,由上一级公司行使决定权,其一般只是行使勘查现场,提供相关材料等一些事项,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上面的公司。而其代理人仅为一般授权,无权处分相关实体权利。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的决定权给调解设置了障碍,使他们不敢越权与受害方协商解决纠纷。
4、保险公司出庭的代理人得不到完全、充分的授权.保险公司为防止其公司具体负责处理事故的职员损公肥私,与当事人就赔偿数额等进行合谋而损害公司利益,故一般仅授予其职员一般代理权,而无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他们在决定重要事项时特别是赔偿数额时没有自主权,出庭的应诉人员,走程序应付的多,担心调解不仅费时费事,手续繁琐,而且承担一定的责任风险,费力不讨好。保险公司为了考虑公司利益,也为避免个人担责,对调解持谨慎态度,宁愿被判决败诉也不愿调解结案。
5、保险公司行业内部赔偿标准与法院适用赔偿标准不一;因保险公司行业内部制定的许多赔偿条款的赔付标准远低于法院适用的标准,保险公司在调解中只同意按其内部标准理赔,受害方多半不接受。保险公司代理人庭审时因担心调解方案违反其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而拒绝调解,为规避调解引致的风险,其代理人更倾向于法院判决。如果保险公司接受调解按法院适用的标准赔付,将受其内部规定处理,所以许多保险公司为了不担责任,法院调解过程中,直接表态由法院判多少赔多少而不愿意与受害方协调解决。
6、法院同案不同判,使得保险公司排斥调解。很多相邻地市,甚至是本市不同区域的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类案件的判决依据不一致即同类案件判决的不等同性,导致保险公司或者是各方当事人均不愿调解。比如交通事故护理费,《最高院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我市对于没有固定收入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没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标准,在不分级别护理的情况下,有的法院按上一年度全省平均工资33503元计算,有的按全省居民服务业38018元计算,有的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6元计算,但有的法院在不分护理级别的情况下,一律以每日30元至40元为宜,至此一项的不同就给保险公司带来了较大的利益差。
7、受害方对赔偿数额没有正确的认识,期望值过高,一些受害方在提起诉讼的时候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后,认为保险公司赔偿能力强,赔偿有保障,因而往往会提出过高的请求,使原本调解意愿就低的保险公司代理人恐担风险,更不愿调解。
上述的原因在客观上都增加了保险公司怠于接受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的积极性,造成调解难。
二、建议与对策
1、法院应加强和保险公司的沟通,探寻调解的新理念。上级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及时向省,市保监会及各保险公司提出司法建议,敦促其摒弃行业内部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积极参与诉讼,接受人民法院的依法调解。法官应更加耐心细致的进行法律知识宣传,告知保险公司调解必须是自愿合法的,且在赔偿项目和标准上都有具体的规定,同时,调解和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率,调解结案同样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减少理赔环节,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2、法院要加强和保险公司的协调,要主动、耐心采取多种方式,直接与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联系沟通,介绍案情、解释法律,使调解工作得到其负责人的认可,由其统筹公司的内部工作程序,促使他们主动、自愿出庭参与调解、对于涉及本地保险公司的案件,法官应尽量用电话联系的方式通知保险公司开庭时间。如果保险公司确因诉讼案件多,以致该时间段不能派人出庭的,法院可考虑另行安排开庭时间,以提高保险公司的出庭率,从而便于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现代化手段进行远程调解,方便外地保险公司参与案件诉讼,提高其参与调解的积极性,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
3、保险公司应适时改变陈旧的管理机制,保险公司内部要理顺上下级关系,畅通理赔渠道。要改变下级公司理赔由上级公司决定的现象,给受害方投保公司充分的自主权,由其决定赔或不赔、赔多或赔少。出险的保险公司享有自主权,就能够发挥其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有利于法院居中调解,促使双方对纠纷的协商解决。
4、保险公司内部也应当建立起完善、高效的管理监督机制,使职员都能恪尽职守,同时也能使职员视情况便宜行事,最大限度的维护公司利益。这样,使保险公司能积极以和解、调解的方式化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实现各方的共赢.作为法院,在与保险公司协商调解时,要充分理解保险公司对程序、证据的要求,做好调解的前置工作,搭好事故双方当事人与保险公司的沟通桥梁。
5、法官应加强析法释理的力度、保险公司要正确理解保险法、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理赔的规定。在赔偿的项目、标准方面,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内部的赔偿项目规定来对抗上一级或全国统一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保险公司应与司法部门的规定标准接轨,避免赔偿项目、标准不统一。
6、上下级法院以及同级、不同地的法院之间建立案件研讨制度,统一司法尺度,解决司法疑难问题。特别是对一审中的判决使用同一标准,增强保险公司对法院和法院判决的可信度。进而相信法院、相信调解。
7、法官在审判时,要尊重保险公司意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引导保险公司先提出合法、合理的调解意见,供案件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法院居中主持,让当事人的权益都得到充分的保护。对于保险公司同意理赔的部分,可以达成部分调解协议,其有所保留的部分,可以以判决结案,从而调判结合,以最合理、最高效的方式化解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