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梨树区法院民一庭法官王艳成功调处一起因离婚后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孩子引发的纠纷,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矛盾纠纷得到了彻底的解决。
原告刘某、被告宋某于2006年5月在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婚生一个女儿,现已10周岁,双方后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10月在梨树区法院离婚。双方离异后,因原告先天智力低下,属二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便由其父亲作为其代理人刘某良代为行使探视权,由于刘某良探视孩子方式不当,引起宋某的不满,遂同刘某良产生争执,拒绝刘某良探视孩子。为此,刘某良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良主张每月至少探视两次孩子,每次让孩子在原告处住几天,然后再由原告的父亲将孩子送回上学,宋某不同意,认为自己已经再婚,刘某和刘某良过多接触孩子,会对孩子产生不利影响,可以去家里或学校看孩子,但不能接走。因而双方各执己见,互不让步。针对这种情况,主审法官王艳考虑到该案是因行使探视权引发的矛盾,如果强行判决原告行使探视权,既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也会加深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更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培养。为此,王艳法官以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切入点,主持双方进行调解,通过细致、耐心的劝解和疏导,从情理与法理上解决问题,逐渐消除了双方存在的对立情绪,提出了双方都能认可并接受的方案,最终双方达成了由刘某父亲每月探视孩子一次,并接到刘某处住一天,然后再将孩子由刘某良交给宋某。只要孩子愿意去原告处,探视的时间、地点及次数再由双方进行协商,宋某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刘某探视孩子的调解协议。在调解过程中,王艳法官还就刘某向宋某索要6万元经济扶养费的问题做了刘某良很多说服工作,使刘某良对宋某的经济状况和实际困难给予了谅解,做出了让步,让宋某有充足的时间给付经济扶养费,使这一加深双方矛盾的问题顺利得以解决,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视权广义上泛指一方看望另一方的权利,婚姻法中规定的探视权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基于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没有财产内容的一种探视、看望行为的权利。此项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形成的一种身份权,在确立亲权的国家则是亲权的一种。探视权的产生只能发生在婚姻关系解除后。通过离婚程序,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才产生探视权,不然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探视行为。
探视权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视权的行使方式,而人民法院的执行目的是在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保障权利人实现探视权,并能适时地进行监督,从而获得较好的执行效果。由于探视权问题比较特殊,在执行中,采取强制措施可能伤及孩子幼小的心灵,对其成长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为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法院对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方式应当以说服教育为主,尽量避免强制执行。同时,离婚的父母也应妥善解决好探视权的正确行使问题,这样在未来的生活中对双方及孩子都是有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