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8年4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鸡西市梨树区石场村四队东沟某公司石墨采矿区,欲驾驶牌照为黑G×××××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离开。因该采矿区使用炸药进行采矿作业,影响梨树区石场村村民生活,村民聚集在采矿区阻止采矿车辆作业并用车辆将道口堵住,不让采矿作业车辆出入。被告人胡某趁其中一辆车开走之机,驾车从开口驶离时,被村民发现并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被告人胡某驾驶的车辆将村民被害人孙某碾压致死。经鉴定,孙某符合生前被钝性物体(机动车)碾压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胡某于2018年4月1日在案发现场采取拨打电话方式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问题。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法官说法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工矿生产作业区域内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致一人死亡,其主观上存在过失,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且被害人孙某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胡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2、3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他人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本判决。
办案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危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系复杂客体,是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性最大的一类;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法益是特定人的人身健康权,系简单客体。两罪在司法实践中,证据要求基本相同,不同的只是交通肇事罪要求人身权益被侵害的地点是道路,如果不是道路,被告人的行为就不能界定为交通肇事罪,又因被害人可能因被告人过失行为造成死亡的后果,因此界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只是因为客观上行为地点发生的不同,法定刑就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升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不符的。同样的行为,同样的结果,只是因为行为发生的地点不同,就导致了不同的刑罚,不利于对被告人的感化以及对社会矛盾的化解。
另一个层面,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普通过失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业务过失犯罪,就我国刑法而言,对业务过失犯罪打击的力度要大于普通过失犯罪,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又高于交通肇事罪,显然是十分矛盾的。
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定罪是否准确固然重要,但是量刑是否合理也是案件处理的重中之重。所谓定罪,就是对行为的定性,如行为人造成了被害人伤亡的结果,法官就要根据行为人的主客观条件来判定究竟是故意杀人罪或者是故意伤害罪还是别的罪;量刑,又称刑罚裁量,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法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和裁量。在司法实践活动中,部分司法工作人员过分关注对案件的定性,期望通过定性实现司法的公正,却忽视了量刑却是大多数被告人关注的一个方面。绝大多数上诉、抗诉案件,均是因为量刑的多少而产生的。对于被告人的量刑的真正公正,更能彰显法律的公正,因此,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予以探讨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做到罪刑相适应,才能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将法定刑畸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一定程度的降低,将其法定刑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横向比较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可以稍低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这样更能体现立法保护法益的目标,也能体现出个罪的差异,充分彰显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