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与被告鸡西市某选煤厂、沈阳市某煤炭经销处、沈阳某工贸有限公司、曲某、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由于五被告均在辽宁省沈阳市,送达比较困难,且案件标的较大,民二庭干警积极寻找被告,并在与原、被告交谈中查明案件事实,被告鸡西市某选煤厂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申请贷款2 800 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5日,用途是购煤,执行月利率8.493‰,逾期利率上浮50%为12.7395‰。秉着减轻当事人诉累与减少当事人损失的原则,经过大量工作,使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鸡西市某选煤厂于XX年XX月XX日前一次性偿还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借款本金2 750 000.00元,借款利息至XX年XX月XX日止135 527.64元,本息合计2 885 527.64元。
通过调解解决原、被告双方金融借款案件,能够更及时、更高效地解决存在的争议,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减少损失,防止矛盾纠纷的扩大化,有利于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同时实现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节约了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