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5月,被告顾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万元,由张某提供保证担保。顾某给李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张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2017年5月,李某找到顾某要求还款,顾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于是李某便要求顾某重新书写一份借据,内容是:“今顾某借到李某三万元”,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现李某起诉顾某、张某,要求二人偿还借款。张某辩称,顾某重新给李某书写的借据的行为是对主合同的变更,新借据没有张某的签名,因此,张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债务人重新给债权人出具借据,原借据中的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要求顾某重新出具的借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新借据没有张某的签名,因此,张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新借据并未实际履行,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以上两种意见,法官认同上面的第二种意见,理由为:《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看似新借据取代了原借据,变更了主合同,实际并非如此。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李某与顾某之间只是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据,并没有钱款的交付,即新借据并未实际履行,新合同并未生效。李某要求顾某重新出具新借据产生的法律效果只是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并非对原借据的变更;债务人重新为债权人出具新的债权凭证,原有的保证人未在新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担保,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要以原债权凭证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为依据。因此,本案中,张某仍然需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