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时间中断铁路运行属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严重后果” (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行为人实施破坏铁路轨道及信号装置的行为,足以使火车发生颠覆、毁坏的危险,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同时破坏行为阻断铁路正常运行,致使多趟列车晚点,大量旅客滞留,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属于严重后果,应当按照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情形进行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危害公共安全罪 破坏交通设施 公共安全 铁路运输 列车 停运 严重后果 结果加重犯 危险犯 火车颠覆 人员伤亡 经济损失 铁路轨道 信号装置
【基本案情】
陈X从昌福铁路沿线一处临时板房内盗取铁锤、断线钳、扳手、螺丝刀、少量机油及机械用润滑黄油,后窜至福州站至杜坞站铁路沿线,并将栅栏水泥栏条砸断进入铁路线,陈X砸坏下行线一段铁轨扣件共21个,并将黄油涂抹在该段铁轨上,并且浇机油,陈X随后又用暴力打开上行线的一个信号控制箱,破坏了箱内的电路设施,并剪短通信光缆,随后陈X丢弃作案工具逃离现场。而后,福州工务段安全生产调度中心发现被破坏区域出现报警,随即封锁该区间,之后经过抢修,线路恢复正常。次日,陈X被民警抓获。陈X的破坏行为致使该铁路区间下行线中断行车1小时13分,上行线中断行车3小时零9分,影响区间正常通行约5小时,造成多趟列车晚点,大量旅客滞留。经南昌铁路局安全监察室认定,陈X的行为足以造成列车脱轨、颠覆等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以陈X犯破坏交通设施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破坏铁路轨道及信号足以使火车发生颠覆、毁坏的危险,造成列车停运、晚点以及旅客滞留的后果,其行为是否应被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按照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情形进行处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X破坏正在使用中的高速铁路设施,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但公诉机关指控陈X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X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陈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抗诉称:上诉人陈X破坏运营中的高速铁路设施,其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其定罪量刑,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具体理由为:上诉人陈X实施了多种破坏铁路设施的行为;上诉人陈X的行为造成高铁昌福线福州至杜坞区间中断行车5小时以上;上诉人陈X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万余元。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支持抗诉意见称:上诉人陈X盗取作案工具,连续实施破坏铁路轨道及信号装置的行为,阻断高速铁路正常运行5小时左右,致使17趟列车晚点,大量旅客滞留,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属于严重后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陈X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审判规则评析】
量刑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定罪量刑,若造成严重后果,则按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定罪量刑,前者为危险犯,后者为结果加重犯。因此,两者的区别即为是否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从而出现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形。在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中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判断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否造成人员伤亡。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之一便是造成人员伤亡,犯罪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安全的侵犯,其社会危害性极其显著。在危害公共安全其他罪名之中,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被视为“造成严重后果”。同样为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破坏电力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二、是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私财产安全作为公共安全的内容之一,同样也是刑法所保护的具体内容,犯罪行为对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也会被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但相关解释规定对本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并无明确规定,可参照破坏电力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相关司法解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或100万元以上可以被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三、是否造成列车停运。公共安全的内涵不仅包括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还包括公共生活的平稳安宁。列车停运作为严重后果最开始出现在《关于执行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后因为1997年现行《刑法》的颁布,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但废止的原因是“刑法已有明确规定”而非该解释的内容不合理,虽然被废止,但在实践中仍应适用以更好的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仅如此,在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司法解释中规定: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按照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产生活秩序的扰乱,也可以被认定为“严重后果”。四、是否造成列车倾覆、毁坏。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认定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客观标准,列车发生倾覆、毁坏理应属于本罪“严重后果”的外延,是“危险”的逻辑延续,列车倾覆、毁坏也是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具体表现形式。综上,在造成列车停运较长时间的情况下,符合本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
本案中,行为人盗取作案工具,连续实施破坏铁路轨道及信号装置的行为,足以使火车发生颠覆、毁坏的危险,并造成列车停运较长时间,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据此,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虽然未直接导致列车发生倾覆、毁坏,亦未导致人员伤亡,但却造成1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并阻断铁路行驶近5小时,应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对行为人应当按照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犯进行量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陈X破坏交通设施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S07072)
【案 号】 (2015)南铁中刑终字第17号
【罪 名】 破坏交通设施罪
【判决日期】 2015年12月31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期(总第748期)收录
【检 索 码】 P0613+++24JXNCTL0415C
【审理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张庆文 朱映红 谢卫红
【抗诉机关】 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原公诉机关)
【上 诉 人】 陈X(原审被告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福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有错误,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洋、万兰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据南昌铁路局福州工务段的报案材料,证人欧XX的证言,南昌铁路局福州电务段出具的故障分析报告,南昌铁路局福州车站出具的故障经过、行车日志、情况说明、调度命令,南昌铁路局安监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福州铁路公安处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陈X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6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X从昌福线K540公里处一临时板房内盗出铁锤1把、断线钳1把、扳手2把、螺丝刀1把、柴油发动机机油1桶(剩余少量机油)及机械用润滑黄油5管,随后窜至昌福线福州站至杜坞站区间K539+820M处下行线栅栏边,用铁锤将栅栏水泥栏条砸断,进入昌福线线路,陈X用铁锤将昌福线下行线K539+800M处铁轨扣件砸坏21个,把黄油涂抹在该段铁轨上再浇上机油,之后陈X窜至昌福线福州至杜坞区间K540+020M处上行线左侧,用铁锤砸、脚踹等方式,强行打开该处铁轨旁的信号控制箱,破坏了箱内的电路板、电线等设施,又把附近的电缆槽盖板翻开,用断线钳剪断电缆槽内的8根通信光缆,此后,陈X将作案工具丢弃并逃离。当日14时26分,福州工务段安全生产调度中心发现昌福线福州至杜坞区间出现红网报警,福州车站发出调度命令,于14时41分封锁该区间。经抢修,15时54分,区间下行线开通并限速通行,17时50分区间上行线开通并限速通行,至19时36分区间线路恢复正常。2015年6月7日,陈X在峰福线K394+20OM处被巡查的公安民警抓获。经南昌铁路局安全监察室认定,陈X的行为足以造成列车脱轨、颠覆等严重后果。福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陈X破坏正在使用中的高速铁路设施,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但公诉机关指控陈X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陈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被告人陈X有期徒刑七年。
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陈X破坏运营中的高速铁路设施,其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其定罪量刑,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具体理由为:1、陈X实施了多种破坏铁路设施的行为;2、陈X的行为造成高铁昌福线福州至杜坞区间中断行车5小时以上;3、其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万余元。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陈X盗取锤子、扳手、断线钳、黄油、机油等作案工具,连续实施破坏铁路轨道及信号装置的行为,阻断高速铁路正常运行5小时左右,致使17趟列车晚点,大量旅客滞留,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属于严重后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
上诉人陈X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陈X破坏铁路交通设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抗诉机关及上诉人陈X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持铁锤砸断昌福铁路线水泥护栏,砸坏轨道扣件,在铁轨上涂抹黄油、浇机油,破坏铁路信号控制装置,剪断通信光缆,致使昌福铁路线福州至杜坞区间下行线中断行车1小时13分,上行线中断行车3小时零9分,影响区间正常通行约5小时,多趟列车晚点,大量旅客滞留,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抗诉机关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X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X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福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X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25年6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