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后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殴打事实不成立自首

发布时间:2018-03-12 15:04:09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后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殴打事实不成立自首(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行为人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基本条件,二者缺一不可。行为人伙同他人故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案犯的供述能够证实行为人存在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而行为人在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为了逃避制裁在供述中否认殴打被害人这一重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行为人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仅自动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不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故意伤害 寻衅滋事 自首 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殴打 重伤 供述 重要犯罪事实 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武陵光伏公司四名员工于2010年10月在龙潭镇龙小街“双木子”餐馆包房就餐,因声音过大,引起相邻包房内的朱X1与尚凯(另案)等人不满。朱X1遂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到了黄X2,邀请其帮忙,并要求带刀。携带三把砍刀的黄X2应邀到达“双木子”餐馆后,由朱X1、黄X2持刀,尚凯持木棒伙同黄旭海(未诉)等十余人将武陵光伏公司两名员工砍伤,将餐馆包房的桌椅、碗筷砸烂。同年11月,张香荣、范黎在龙潭“奇龙火锅”吃饭,因喝酒与龙潭九鑫水泥厂职工赵XX发生争执。得到消息的黄X1打电话给黄X2,又通过黄X2找到黄旭海一同前往。当晚,黄X1、黄X2、黄旭海等人持两把砍刀在九鑫水泥厂岔路口将赵XX、骆XX、曹XX打伤。

2011年,酉阳县江阳纺织厂工人常XX、易XX、彭XX前往金沿纺织厂安装消防设施,途中因支付车费与朱X1发生争执。朱X1借口有人坐自己的霸王车,先后打电话邀请黄X2、黄X元、朱X2,并要求黄X2带刀。黄X2从家中带了四把砍刀,并打电话给黄旭海、冯越,与黄旭海一起玩耍的田佳旺、黄智,与冯越在一起玩耍的黄X1均表示一同前往。随后,由黄X2驾驶朱X1的观光车载众人前往金沿纺织厂,途中朱X1再次表示“去教训一下坐霸王车的人”。到达后,按照黄X2的安排,田佳旺、冯越、黄智持刀在外接应,朱X1带领其余五人进入金沿纺织厂,对易XX、彭XX进行殴打。易XX从地上拿起斧头还击,将朱X1、朱X2、黄X1砍伤。朱X2等人即向外跑去,边跑边呼叫接应的三人帮忙。在外持刀接应的田佳旺等三人闻声持砍刀冲进房间,与黄X1一起朝易XX身上乱砍,致其当场倒地昏迷,朱X1等众人逃离现场。法医鉴定:易XX多处外伤,其颅脑损伤及左眼损伤属重伤。

经查明,黄X2于案发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黄X1、朱X1因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了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朱X2、黄X元先后在案发后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以朱X1、黄X2、黄X1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黄X元、朱X2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伙同他人故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在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为逃避制裁在供述中否认殴打被害人这一重要犯罪事实,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朱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黄X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黄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黄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朱X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朱X2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未打被害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初犯、偶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朱X2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朱彬并未殴打被害人;朱彬系从犯、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定自首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从立法意义上说,《刑法》设置自首制度是为了引导犯罪分子犯罪后主动投案、改过自新,同时可迅速侦破刑事案件。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成立自首,否则不能成立自首。

本案中,行为人伙同其他同案犯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行为人与同案犯的行为依法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供述中,同案犯证实了行为人存在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案发后,行为人虽然主动投案,但否认殴打被害人。在故意伤害罪中,殴打被害人属于重要犯罪事实,而行为人意图推诿罪责,逃避制裁,属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不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朱X1、黄X2、黄X1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黄X元、朱X2故意伤害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自首·种类·一般自首·如实供述·共同犯罪 (G120201040102031)

【案    号】 (2012)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21 号

【罪    名】 故意伤害罪

【判决日期】 2012年03月06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收录

【检 索 码】 P0815++182CQ++SZ0412C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侯迅 蒲开明 万永福

【公诉机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原审被告人】 朱X1 黄X1 黄X元 黄X2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2,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冉石军,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X1,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黄X1,男,1989年5月7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黄X元,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1、黄X2、黄X1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黄X元、朱X2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酉法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X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朱X1、黄X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2010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朱X1与尚凯(另案)等人在龙潭镇龙小街“双木子”餐馆包房就餐时,因不满相邻包房就餐的武陵光伏公司员工文XX、陈XX、冉XX、田XX声音过大。被告人朱X1遂电话邀约被告人黄X2拿刀子过去帮忙。后被告人黄X2携带三把砍刀到“双木子”餐馆,被告人朱X1伙同被告人黄X2以及黄X1、尚凯、黄旭海(未诉)等十余人持砍刀、木棒砸坏包房内的桌椅、碗筷,殴打在此就餐的武陵光伏公司员工。其中被告人朱X1、黄X2持刀,尚凯持木棒将桌椅、碗筷砸烂后,又将无处躲藏的武陵光伏公司员工田XX头部打伤,冉XX左手大臂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田XX、冉XX、李XX的陈述,证人陈XX、冉XX、文XX、文XX、刘XX、段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朱X1、黄X2的陈述。

(二)被告人黄X2、黄X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2010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黄X2的朋友张香荣、范黎与龙潭九鑫水泥厂职工赵XX在龙潭“奇龙火锅”吃饭过程中,因喝酒发生争执。被告人黄X1得知后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黄X2找人来帮忙。被告人黄X2遂从家中携带两把砍刀并邀约黄旭海前往。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X1、黄X2、黄旭海等人在九鑫水泥厂岔路口将被害人赵XX、骆XX、曹XX致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酉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XX、骆XX、曹XX的陈述,证人向XX、张XX、李XX、段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X1、黄X2的供述。

(三)被告人朱X1、黄X2、黄X1、黄X元、朱X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2011年5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X1因支付车费与前往酉阳县金沿纺织厂(与江阳纺织厂相邻)安装消防设施的工人常XX、易XX、彭XX发生争执。被告人朱X1便以有人坐自己的霸王车为由打电话先后邀约被告人黄X2、黄X元、朱X2,并要求黄X2带刀。被告人黄X2即从家中携带四把砍刀,并打电话邀约了被告人黄旭海、冯越。因田佳旺、黄智与黄旭海在一起玩耍、黄X1与冯越在一起玩耍,故田佳旺、黄智、黄X1均表示一同前往。随后,被告人黄X2驾驶被告人朱X1的观光车与被告人朱X1、黄X1、黄X元、朱X2、田佳旺、黄旭海、冯越(另案)、黄智(另案)、吴俊杰(另案)前往与江阳纺织厂相邻的金沿纺织厂。途中被告人朱X1告诉大家:“江阳纺织厂的工人坐自己的霸王车,去教训一下坐霸王车的人。”车行至江阳纺织厂外大桥头处后,朱X1、田佳旺、黄X元、冯越各持砍刀一把,黄X2因见朱X1情绪激动,遂将朱X1所持砍刀交黄X元。同时,黄X2安排未带刀的先进去,带刀的在外面等侯,如果里面打起来了,外面带刀的再进去砍。后被告人田佳旺、冯越、黄智持刀在外等候,被告人朱X1带领黄X1、黄旭海、朱X2、黄X2、黄X元走进金沿纺织厂房内被害人常XX、易XX、彭XX住宿的房间,随意殴打被害人易XX、彭XX。其中,被告人朱X1打被害人易XX、彭XX耳光,被告人黄X元持刀一脚将被害人易XX踢到在地,黄旭海持扳手击打被害人易XX背部,被告人黄X2、黄X1、朱X2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被害人易XX从地上捡起斧头还击,将朱X1、朱X2、黄X1砍伤。被告人朱X1、黄X2、黄X1、黄X元、朱X2等人即往外跑,并喊“跑,快拿刀进来砍”。在外持刀等候的被告人田佳旺等人即持砍刀冲进房间朝被害人易XX头部砍去、被告人黄X1抢过冯越手中的砍刀朝被害人易XX身上乱砍,致被害人易XX当场倒地昏迷。后被告人朱X1、黄X2、黄X1、黄X元、朱X2等人逃离现场。在逃跑中,黄X元所持砍刀遗弃在现场,被出警民警在现场提取,黄X2将另三把刀丢弃在赵庄桥下河里。经酉公(法)鉴(伤)字(201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伤者易生明外伤致左额顶部经左眼内眦、左鼻翼至左下颌31.0cm*0.2cm创后愈合瘢痕,左侧眼球毁损伤,左额颞部开放性颅脑损伤诊断成立,其颅脑损伤及左眼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X2于2011年5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黄X1、朱X1因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了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黄X元于2011年9月15主动到案,朱X2于2011年6月3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常XX、易XX、彭XX的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办案说明、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现场方位图一张、现场照片21张,同案人吴XX、段XX、黄XX、冯XX、田XX、黄XX的供述,被告人朱X1、黄X2、黄X1、朱X2、黄X元供述以及户籍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X1、黄X1、黄X2无视社会公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以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X1、黄X1、黄X2、黄X元、朱X2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X1、黄X1、黄X2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黄X2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1、黄X1构成余罪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朱X1提出犯意,邀约他人参与,系主犯;黄X2准备作案工具,并邀约他人参与,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X1、黄X元、朱X2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朱X1、黄X2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朱X1邀约黄X2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X2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黄X2、黄X1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黄X元、朱X2虽然主动到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自首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黄X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黄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黄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五)被告人朱X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六)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朱彬提出:原判认定朱X2打了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应认定朱X2未打被害人;朱X2成立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冉石军提出:上诉人朱X2未打被害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应予认定;朱X2系从犯、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X2伙同原审被告人朱X1、黄X1、黄X2、黄X元、朱X2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朱X1、黄X1、黄X2无视社会公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朱X1、黄X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X1、黄X元、朱X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朱X1、黄X2共同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朱X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X2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黄X2、黄X1共同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划分主从。原审被告人朱X1、黄X1、黄X2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黄X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X1、黄X1构成余罪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朱X2及其辩护人提出朱X2没有殴打被害人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共同作案人朱X1、黄X2、黄X1、黄旭海的供述均证实了朱X2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X2及其辩护人提出朱X2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朱X2作案后虽然自动投案,但在供述中否认殴打被害人这一重要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故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X2的辩护人提出朱X2系初犯、从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朱X2系初犯、从犯、偶犯属实,原判量刑时已予考虑,且对朱X2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责任编辑:魏美妮    

文章出处: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微信公众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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