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复议程序无需对调解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发布时间:2018-03-12 15:02:34


执行复议程序无需对调解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最高法院裁判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后,双方在受理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受理法院亦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此时,该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民事调解书本身违法而申请复议要求终止执行的,不属于复议审查范围。 

【关 键 词】

民事 股权转让 债权人 债务人 调解协议 强制执行效力 民事调解书 合法性 复议 审查

【基本案情】

元利公司(浙江武义元利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华越公司(浙江华越置业有限公司)、三新公司(浙江三新建材有限公司)、轻纺城公司(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X群、杨X樑、杨X伟等发生股权转让纠纷,而诉至另案法院,经审理后,另案法院作出了一份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元利公司与三新公司在2006年签订的《华越公司股份转让及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协议解除后,华越公司负责偿还元利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4 546 110元及利息;2008年12月26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由华越公司每半年向元利公司支付一次;三新公司、杨X伟、杨X群、杨X樑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义务方违约的,华越公司需偿还元利公司诉请总额594 507 250元,并按年利率30%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以及违约金2亿元;三新公司、杨X伟、杨X群、杨X樑承担连带责任;元利公司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华越公司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共计向元利公司支付107 771 834.3元。2011年11月7日与2012年3月19日,元利公司发函要求华越公司履行债务,华越公司亦复函或承诺会尽力履行义务,之后又向元利公司申请还款期。2012年5月23日,华越公司向元利公司支付了最后一期款项。

元利公司以上述民事调解书为依据,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争议焦点】

法院就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股权转让纠纷作出民事调解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以民事调解书本身违法为由申请复议要求终止执行,其复议理由是否属于复议审查范围。

【审判结果】

执行法院发出通知书载明:华越公司向元利公司支付594 507 250万元;华越公司向元利公司支付594 507 250万元按年利率30%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履行部分);华越公司向元利公司支付违约金2亿元;三新公司、杨X群、杨X樑、杨X伟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华越公司、三新公司、杨X群、杨X樑、杨X伟银行存款人民币8亿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执行法院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执行人华越公司名下坐落于金华市李渔路888号“金华世贸中心”未预售的全部房屋。

被申请执行人华越公司不服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元利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间;本案执行标的重复计算,查封本公司资产属恶意;涉案民事调解书违背了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

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华越公司的异议。

异议人华越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本公司向被申请复议人元利公司支付594 507 250万元,部分款项的迟延支付系执行标的数额的计算导致的,且该部分数额与本案执行标的相比微不足道,故因此要求本公司承担数亿元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公;同时,三新公司与元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华越公司股份转让及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已经部分履行,元利公司也已经实际取得本公司的股权,因此涉案民事调解书确定本公司将元利公司的出资资金、企业拆借资金以及股权收购资金予以返还,实际系帮助元利公司和三新公司抽逃出资,明显与法律不符;本公司在签订民事调解书时,面临建设项目资产被查封和舆论压力等风险,因此该调解书非本公司的真实意愿。

被申请复议人元利公司辩称:执行法院发生的执行通知书内容明确,且可被履行,因此合法有效;申请复议人华越公司主张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属捏造事实的行为;民事调解书是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各方自愿达成的,故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华越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民事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主体签收民事调解书后,该民事调解书即具有和民事判决书一样的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持已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作为执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而债务人以民事调解书本身内容违反自愿原则而主张执行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违法的,应当首先通过再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确认民事调解书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其直接以复议方式请求中止执行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之间因发生股权转让纠纷而进行诉讼,之后双方在受理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受理法院亦作出了民事调解书,确定被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此时,该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之后,申请执行人持民事调解书请求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在受理后,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作为执行依据对被申请执行人实施了强制执行措施,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执行人以民事调解书本身违法而主张执行程序违法,应当终止的,应当另行主张再审,不得直接提出复议请求终止执行。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法律文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 民事执行裁定书 执行异议申请书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复议执行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浙江武义元利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浙江华越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三新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X群、杨X樑、杨X伟股权转让纠纷复议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执行法·执行救济·执行异议·异议程序·申请复议 (P060104055)

【案    号】 (2014)执复字第8号

【案    由】 执行复议

【判决日期】 2014年05月27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检 索 码】 B0376+++++++++++1814D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其他程序

【审理法官】 黄金龙 杨春 张丽洁

【复议申请人】 浙江华越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

【被复议申请人】 浙江武义元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浙江华越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群,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浙江武义元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荣达,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三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X群。

被执行人:杨X樑。

被执行人:杨X伟。

浙江华越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武义元利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浙江武义元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利公司)与浙江华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浙江三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X群、杨X樑、杨X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浙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元利公司与三新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华越公司股份转让及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于本调解书生效后解除。二、各方确认元利公司根据《华越公司股份转让及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投入三新公司、华越公司的款项为33,150万元,截止2008年12月25日元利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63,046,110元,上述款项合计494,546,110元及此后发生的利息,由华越公司在不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负责偿还,并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付清。三、各方同意对上述款项在2008年12月26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由华越公司每六个月支付给元利公司。四、三新公司、杨X伟、杨X群、杨X樑对华越公司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为保证上述款项如期支付,华越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承诺(共17项,具体涉及账户监管及支付方式等)。六、三新公司、华越公司、杨X群、杨X伟或杨X樑任何一方不按前述相关条款及承诺履行义务的,则由华越公司按照元利公司诉讼请求的总计金额即594,507,250元(扣除已履行的部分),并按年利率30%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以及违约金2亿元在不抽逃注册资本金的情况下承担清偿责任;三新公司、杨X伟、杨X群、杨X樑承担连带责任;元利公司可以直接向浙江高院申请强制执行。七、在华越公司遵守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元利公司不得有任何损害三新公司、华越公司、杨X群、杨X伟、杨X樑的行为,否则,视为违约并应当对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元利公司、华越公司、三新公司承担。

元利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浙江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江高院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2013)浙执民字第1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华越公司向元利公司支付59,450.7250万元;2、华越公司向元利公司支付59,450.7250万元按年利率30%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履行部分);3、华越公司向元利公司支付违约金2亿元;4、三新公司、杨X群、杨X樑、杨X伟对上述1、2、3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月24日,浙江高院作出(2013)浙执民字第19-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越公司、三新公司、杨X群、杨X樑、杨X伟银行存款人民币8亿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同月26、27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被执行人华越公司名下坐落于金华市李渔路888号“金华世贸中心”未预售的全部房屋。

2014年l月14日,华越公司向浙江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元利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执行标的重复计算,恶意查封被执行人资产;浙江高院(2008)浙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违背了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

浙江高院查明:(2008)浙民二初字第l号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12月31日生效后,华越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先后支付给元利公司共计人民币107,771,834.3元。元利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3月19日曾先后发函要求华越公司履行债务,华越公司先后于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4月13日复函或承诺要尽力履行义务,2012年12月5日向元利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申请给予还款宽限期的报告。期间,华越公司又先后向元利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中最后一笔500万元系于2012年5月23日向元利公司支付。

浙江高院认为:根据该院(2008)浙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华越公司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元利公司的申请执行期应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但元利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开始曾先后向华越公司提出履行要求,华越公司亦予同意,最后一次同意履行义务的时间是2012年12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元利公司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一、关于异议人提出执行标的计算问题,浙江高院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执行标的,系根据调解书内容初步确定的标的,具体数额需由执行实施部门查明确定,该院查封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恶意查封的情形。二、关于浙江高院(2008)浙民二初字第l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2014年1月26日,浙江高院作出(2014)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华越公司的异议。

华越公司不服浙江高院(2014)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裁定,主要理由如下:一、浙江高院(2013)浙执民字第19号《执行通知书》第一项即要求华越公司向元利公司支付59,450.7250万元。实际上,华越公司在调解书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十几日内已实际支付了5.6亿余元,超过元利公司各项投入的总本金3.315亿元。由于本案执行标的十分巨大,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比较复杂,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存在争议,导致部分款项短期迟延,但相对于数亿元的执行标的微不足道,不能因此让华越公司承担十几亿元的违约责任。浙江高院继而查封华越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十几亿元的资产,违背公平原则和合法原则,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浙江高院(2014)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标的,系根据调解书内容初步确定的标的,具体数额需由执行实施部门查明确定”,并以此为由驳回了申请复议人对执行金额的异议。说明上述裁定未考虑调解书已基本履行完毕的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二、由于三新公司与元利公司签订的《华越公司股份转让及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已经部分履行,元利公司已经实际取得华越公司的股权,成为华越公司的股东之一。调解书让华越公司把元利公司的股东出资资金、企业拆借资金以及股权收购资金均予以返还,实际上是帮助元利公司和三新公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的基本规定。对该调解书的执行更使得对国家利益的危害变成现实。浙江高院的调解和执行行为涉嫌犯罪。三、浙江高院(2008)浙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违背了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华越公司是迫于建设项目开盘前资产被查封和舆论压力等才签订了调解协议,承担了巨额非法债务。

元利公司答辩称,一、浙江高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是根据民事调解书内容作出,事实清楚。虽然没有明确被执行人具体履行数额,但是明确履约依据及履行方式,不存在执行金额错误的问题。二、关于申请复议人所称“浙江高院的调解和执行行为涉嫌犯罪”的事项,显然是属于申请复议人捏造事实,目的仅仅是逃避履行债务,且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的范围。三、关于对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问题,本案的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经各方自愿调解的,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也被人民法院加以确认并生效,因此,无须另行审查。四、调解书明确要求华越公司以不抽逃出资为履行前提,如华越公司认为在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杨X群、三新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对浙江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2年5月23日华越公司共计支付元利公司562,771,834.3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浙江高院执行本案调解书的合法性问题。浙江高院(2008)浙民二初字第l号调解书约定了以494,546,110元为基数和以594,507,250元为基数的两种债务履行方案。调解书第二项至第五项约定了以494,546,110元为基数的履行方案(包括本金、利息的数额及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等),第六项约定了以594,507,250元为基数的履行方案(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第二项至第五项的履行方案是第六项履行方案的停止条件,即,如被执行人能够按照调解书第二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履行,则不发生按照第六项履行的问题,否则应按照调解书第六项的规定执行。而按照调解书第二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即以494,546,110元为基数履行,需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付清全部494,546,11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该调解书生效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因此,被执行人以494,546,110元为基数履行的,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而调解书第六项规定:“三新公司、华越公司、杨X群、杨X伟或杨X樑任何一方不按前述相关条款及承诺履行义务的,则由华越公司按照元利公司诉讼请求的总计金额即594,507,250元(扣除已履行的部分),并按年利率30%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以及违约金2亿元在不抽逃注册资本金的情况下承担清偿责任;三新公司、杨X伟、杨X群、杨X樑承担连带责任;元利公司可以直接向浙江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尽管华越公司在本案申请执行前已支付元利公司的款项超过5.6亿元,但截至2010年6月30日,华越公司支付给元利公司的款项仅为人民币107,771,834.3元,其余大部分款项是在该日期之后履行的,显然不符合调解书第二项的要求。此时按照调解书第六项履行的条件已经成就,元利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执行调解书第六项的内容。该种后果是调解书确定的,执行程序只能遵循调解书的约定,而无权重新对该种约定的合理性作出法律上的判断。因此,浙江高院受理元利公司的执行申请,要求华越公司按照调解书第六项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本案调解书是否存在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范围。申请复议人如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申请再审或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二、关于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的数额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的目的主要在于,告知法院已经启动执行程序,再给予被执行人一次自动履行的机会。由于本案所执行的调解书约定的内容非常复杂,在发出执行通知时无法准确计算具体的执行标的数额,只能重申法律文书确定的需要履行的主文内容,被执行人仍应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履行。本案中,浙江高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的各项内容,实际上也只是重申了调解书第六项的内容,具体包括:履行债务的基数为594,507,250元,有关利息的计算及违约金等。此并不等于否定已经履行的部分。对于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5.6亿余元,执行中仍应当从总债务数额中依法并依调解书的约定予以扣除。因此浙江高院(2014)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中认为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执行标的系根据调解书内容确定的标的,具体执行数额需在执行过程中由执行实施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实确定,并无不当。该院在随后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也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

三、关于调解书所要求的不抽逃华越公司注册资本金问题。本案调解书主文第六条规定,华越公司“在不抽逃注册资本金的情况下承担清偿责任”。“不抽逃注册资本金”是调解书中对华越公司向元利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所附加的限制条件,只有符合这一条件,才属于对调解书的正确执行。执行的过程中,应当确保满足这一条件。但华越公司向元利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本身,是各方当事人在调解中一致认可的安排,对此,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再行审查及作出相反判断。华越公司认为执行该调解书将导致抽逃注册资本金,实际上是否定调解书的执行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浙江华越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责任编辑:魏美妮    

文章出处: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微信公众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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