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依据当事人不在场时抽样取得的证据在未告知当事人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发布时间:2018-01-29 18:47:04


行政机关依据当事人不在场时抽样取得的证据在未告知当事人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规则】  

当事人生产的肥料遭到农民投诉后,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检测中心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农民使用的剩余肥料进行了抽样检测,认定肥料不合格。抽样取证程序违法,不能依此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告知当事人理由、事实、依据,即作出行政处罚,系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侵犯,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关 键 词】

行政 行政处罚 生产者 抽样检测 不在场 处罚依据 未告知 利害关系人 行政诉讼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1日,陈X亭从安X华处购买了十吨由壮壮公司(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壮壮”牌复混肥料。陈X亭与王X华合资,共同在泉沟镇庙子牌村种植了130亩土豆,二人将十吨“壮壮”牌复混肥料使用在土豆上。2011年11月14日,陈X亭、王X华使用后剩余的十八袋“壮壮”牌复混肥料被检测为不合格,检测机构在检测时并未通知壮壮公司和安X华到场。3月14日,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王X华、陈X亭投诉,以安X华销售不合格的“壮壮”牌复混肥料为由,对安X华作出停止销售、罚款二万元的行政处罚,未告知壮壮公司事实、理由、依据,亦未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

2012年11月,瑞丰公司(新泰市瑞丰肥业有限公司)诉壮壮公司、安X华等人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法院判决壮壮公司赔偿瑞丰公司损失三十五万元;安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2年12月,壮壮公司以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行政处罚。

【争议焦点】

当事人系经营肥料的公司,其生产的肥料被投诉后,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当事人未在场时进行了抽样检测,并依据检测结论未告知当事人即作出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当事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陈X亭、王X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X亭、王X华称:1.被上诉人壮壮公司无权提起诉讼。2.行政处罚内容、程序皆合法。3.安X华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壮壮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合法有效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主体合法;二、内容合法;三、程序合法。其中,内容合法要求行政处罚具有确凿的证据。证据的收集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在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程序合法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实行申辩和听证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未经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不能用作作出处罚的依据,未经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系无效行政行为。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此处起诉的主体要求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判断标准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行政行为若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其与行政行为即存在法律关系。综上,若行政处罚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或未经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系经营肥料的企业,农民使用了由当事人生产的肥料后,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该肥料质量具有问题。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投诉后与检测中心在当事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对农民使用剩余的肥料进行了检测,得出不合格的检测结论。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告知当事人参与,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检测中心对涉案肥料采取了抽样检测的方法,但当事人未到场,不能保证检测的肥料确实系当事人生产,检测程序违法,检测结论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未告知当事人理由、事实、依据及救济程序,侵犯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项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将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四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七条并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4.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八十九条,内容修改为:

5.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6.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7.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8.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9.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0.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1.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诉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行政诉讼法·诉讼参加人·原告·资格的认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处罚引起的诉讼 (J03010101021)

【案    号】 (2015)泰行终字第12号

【案    由】 工商/行政处罚

【判决日期】 2015年03月16日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2日刊载

【部门体系】 行政诉讼法学

【检 索 码】 A03292+1++SDTA++0415C

【审理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郑露丹

【上 诉 人】 陈X亭 王X华(均为原审第三人)

【被上诉人】 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第 三 人】 安X华 

【上诉人代理人】 万兆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X亭,新泰市供销社农资有限公司工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X华,新泰市瑞丰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兆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闵子骞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邹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泰市东周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吴钦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兆荣,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石刚,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X华,农民。

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壮公司)诉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陈X亭、王X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亭、王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兆红,被上诉人壮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峰,一审被告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兆荣、石刚,原审第三人安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2年4月26日,一审被告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新工商处字(2012)2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安X华;……2011年11月7日,我局接投诉人王X华、陈X亭投诉,称从……安X华处购买的10吨‘壮壮’牌复混肥料存在质量问题,……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在2011年3月1日从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购进10吨‘壮壮’牌含氯复混肥料,全部销售给陈X亭,……陈X亭将这10吨复混肥料用于同王X华合资,共同在泉沟镇庙子牌村种植的130亩土豆上使用。……2011年11月14日,我局委托泰安市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王X华和陈X亭使用后剩余的18袋‘壮壮’牌复混肥料进行抽样检测,……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认为:……安X华,擅自销售不合格的由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壮壮’牌复合肥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二、罚款贰万元(人民币20 000元)上缴国库。”被上诉人壮壮公司不服《处罚决定》,于2012年12月27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本院将本案指定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宁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壮壮公司起诉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作出(2013)宁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壮壮公司的起诉。壮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泰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定东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本案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处罚决定》作出后的2012年11月23日,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新泰市瑞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诉原告、安X华等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陈X亭从被告安X华处购买‘壮壮’牌复混肥料10吨……用于土豆种植……该肥料属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生产……2012年4月26日,新泰市工商局对被告安X华进行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安X华销售的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壮壮’牌复合肥料为不合格。’……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壮壮’牌复合肥料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用于原告种植的土豆田内……减产为72.9%,肥料不合格为直接原因……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新泰市瑞丰肥业有限公司土豆减产损失500 000元的70%,即350 000元。二、被告安X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20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以原告已经“对本案涉及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尚未审结……本案必须以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了诉讼。2011年3月1日,安X华从壮壮公司购进10吨“壮壮”牌含氯复混肥后直接销售给陈X亭。2011年11月7日,陈X亭、王X华向被告投诉,称其向安X华购买的“壮壮”牌复混肥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被告查处。同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委托的泰安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新泰市泉沟镇”,在未通知原告和安X华到场,只有“当事人王X华”在场的情况下,对注明“当事人”为瑞丰公司,“标称生产者”为“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标称商标”为“壮壮”的18袋“复混肥料”进行抽样取证。同月15日,泰安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了注明瑞丰公司为“样品经销单位”的(2011)TZH111401号《检验报告》。同月21日,泰安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又出具了注明瑞丰公司为“样品使用单位”的(2011)TZGH111401号《检验报告》。两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氮磷钾总养分的“技术要求”:“≥45%”;“检验结果”:“42%”)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中,没有告知原告据以作、理由和依据,亦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

2012年5月17日,被告收到了注明“缴款人”为“安X华”的罚款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民事判决》关于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安X华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结论,以及庭审中被告关于“2万元罚款”系原告公司王平经理替安X华缴纳的陈述已经足以证明,本案《处罚决定》虽然是对安X华所作出,但却会导致原告的重大损失。同时,《处罚决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也足以根据《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依法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原告与《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和第三人陈X亭、王X华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质证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是生产者,不是被告的管理对象”,不等于原告与《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处罚决定》关于安X华销售不合格的原告生产的化肥的表述”虽然不是“处理结论”,但属于被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足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3.“《民事判决》只是将《处罚决定》作为证据之一,并不是完全根据《处罚决定》所作出”,不等于原告与《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民事判决》是否生效、民事诉讼程序是否终结,均不是确定原告与《处罚决定》是否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根据。如果要求原告待《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则失去了诉讼的意义。5.被告称,“被告是对销售者进行处罚,至于不合格产品是谁生产的,不是行政处罚必须查明的事实……安X华也已经认可、接受了《处罚决定》”,“原告无权请求撤销被告对安X华作出的《处罚决定》”。然而,本案中,安X华从原告公司“购进10吨‘壮壮’牌含氯复混肥料”后,直接销售给了陈X亭。如果认定安X华销售的化肥不合格,当然是因为原告生产的化肥不合格。安X华销售“不合格化肥”的事实,不能脱离于原告生产“不合格化肥”的事实而独立存在。按照安X华的陈述,其“之所以没有对《处罚决定》提起诉讼,是因为其销售的是原告生产的化肥,一切产品质量责任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自己没有任何责任”。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无权请求撤销被告对安X华作出的《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处罚决定》认定安X华销售不合格的原告生产的化肥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问题。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其是根据《工商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委托泰安市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的鉴定。然而,根据该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其中所谓的“当事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而不是投诉人或者受害人。该规定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旨在于让当事人对所抽样品的真实性以及抽样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见证确认,以保证其对将来作出的检验结论和处罚决定的认可和信服,这是行政参与原则在工商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尤其像本案这种抽样取证地点是在消费者处而非销售者处,并且销售行为已经发生了较长时间(八个多月)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更应当通过当事人到场的方式,让当事人确认所抽样取证的产品系其生产或者销售,确认产品质量与销售行为发生时相一致(没有在销售行为完成后发生变化),并且见证抽样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和安X华到场的情况下,对陈X亭、王X华投诉的化肥进行抽样取证,违反了《工商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抽样程序。《检验报告》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根据2011年11月15日泰安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TZH111401号《检验报告》,瑞丰公司为“样品经销单位”;但是根据同月21日该公司出具的(2011)TZGH111401号《检验报告》,瑞丰公司又成了“样品使用单位”。庭审中,被告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致使无法认定当时所抽样产品的真正销售者。综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抽样取证并检验的化肥系原告生产和安X华销售,不能证明抽样取证时的化肥质量与销售行为发生时相一致,不能证明抽样取证程序合法,不能证明安X华销售的原告生产的化肥不合格。原告和第三人安X华的质证理由成立: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安X华销售不合格的原告生产的化肥的主要证据不足。

被告和第三人陈X亭、王X华关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安X华销售不合格的原告生产的化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根据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以及被告和第三人陈X亭、王X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处罚决定》作出的安X华销售不合格的原告生产的化肥的认定,依据的是《询问(调查)笔录》、《出库单》、以及产品包装袋标称、现场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其主要理由是:“安X华是产品的销售者,最清楚其产品的”。然而,基于自己不能为自己作证的道理,清楚某件事情不等于如实陈述该件事情。市场主体是由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三方组成的,而三方的利益又是极易发生矛盾和冲突的。当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各方均存在作于己有利的虚假陈述的可能。因此,行政机关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应当考虑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客观、全面地调查、收集证据。不能仅仅根据销售者的指认,以销售者“最清楚其产品的”为由认定产品生产者。同理,也不能因为销售者认可了《检验报告》和《处罚决定》,即推定生产者也对此予以认可。同时,产品包装袋标称的生产企业不一定是真正的生产企业,不能以产品包装袋标称系某企业生产,就认定该产品系该企业生产;《出库单》只能证明安X华从原告处购买了化肥,不能证明被告抽检的化肥就是该批化肥;现场照片只是对与被告描述相符的一堆化肥的直观记录,不能证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以及该化肥与本案有关。

(三)关于《处罚决定》认定安X华销售不合格的原告生产的化肥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按照正当程序原则,行政主体在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据以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充分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本案中,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参与,未告知原告事实、理由、依据,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安X华销售不合格的原告生产的化肥,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行政机关以销售者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在处罚决定中作出了该不合格产品系某生产者生产的认定,则该生产者与《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对该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而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安X华销售不合格的原告生产的化肥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12)2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陈X亭、王X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壮壮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3.《处罚决定》合法正确,程序也合法,《处罚决定》没有义务送达被上诉人。4.《处罚决定》是依据2011年11月21日泰安市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截止2011年12月13日安X华并未对此检验报告提出异议。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壮壮公司、一审被告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原审第三人安X华庭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这与具体行政行为针对销售者作出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认为,《民事判决》证明被上诉人与行政处罚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消费者或产品使用者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销售者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进行追偿,合同法等有关法律都有相应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行政处罚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一审被告认为,《民事判决》不能证实原告与《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处罚决定》最终的结论是罚款2万元,责令停止销售,这个结论在《民事判决》中并没有被引用,《民事判决》中所引用的只是《处罚决定》载明的安X华销售壮壮公司的肥料不合格,但该句话只是对事实的一种陈述,并不是处罚结论,对外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原审第三人安X华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一审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壮壮公司不是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一审被告没有义务通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被告的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被上诉人的参与权、知情权、救济权,一审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安X华到场参加抽检,但其只是口头打个电话,也没有告知抽检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并且还伪造处罚收据,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缴纳罚款应该通知被处罚人本人到银行缴纳,由缴纳人本人签字。此外,瑞丰公司也生产化肥,很有可能是该公司伪造了壮壮公司生产的化肥,让一审被告进行抽检。一审被告认为,处罚决定认定安X华销售原告不合格产品这一认定可以分成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处罚安X华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政行为我局已做到了程序合法,没有剥夺其任何权益,对于不合格产品是否是被上诉人生产的事实,不是得,法院可对在该事实的查明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作出判决。并且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其最根本的理由在于产品是否是其生产的,并非安X华销售的产品是否不合格。并且,根据安X华的陈述以及安X华提交的出库单、农资一帐通凭证、现场照片、两个举报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抽检的化肥就是壮壮公司生产的,并且安X华对抽检结论、听证告知书中载明的抽检化肥的生产单位是壮壮公司,始终没有提出异议。当时缴纳该罚款的是壮壮公司的副经理王平,因王平对新泰的银行网点位置不熟悉,其委托一审被告的工作人员代为去银行缴纳。原审第三人安X华认为,2011年11月21日,一审被告通知其领取检验报告,但10多天后,又更换了一份检验报告,罚款2万元不是其缴纳的,肥料早已出售给上诉人,间隔八个多月后,上诉人进行抽检的不是其销售的肥料,对上诉人认为其销售的肥料不合格不予认可。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壮壮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被告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仅针对安X华本人送达了《处罚决定》并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壮壮公司既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处罚决定》的受送达人,但《处罚决定》作为证据被《民事判决》采纳,并作出了对壮壮公司不利的判决,因此壮壮公司是与被诉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法人,被上诉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一审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一)一审被告在组织抽检时,原审第三人安X华未到场,一审被告和上诉人虽主张多次电话通知安X华,但均无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审第三人安X华予以否认,抽检结果对原审第三人安X华是否将受处罚有重大影响,一审被告未以合理的形式提前告知其具体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以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故一审被告的抽检程序违法。(二)因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了被检测的肥料是由被上诉人壮壮公司生产的并且该肥料不合格,故一审被告在其处理程序中亦应通知被上诉人壮壮公司参与,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意见,一审被告在全部处罚程序中均未通知被上诉人参与,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程序违法。因此,一审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问题已经生效的(2013)泰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作出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X亭、王X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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