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4日、5日,乔某、张某、韩某三人,两次盗窃煤炭十一车,经某市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煤炭价格为人民币6 120元,其中盗窃未遂的煤炭0.98吨价格为人民币600元,盗窃既遂的煤炭8.96吨价格为人民币5 520元。案发后,被盗煤炭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其中,张某系累犯,韩某系有前科。
盗窃罪是严重影响社会安全感的范围广、发展快的多发犯罪,在盗窃犯罪中,不难发现,其主体、客体均有一定的共性特征。
从犯罪主体而言,实施盗窃的行为人年龄偏小,且都是有劳动能力的青壮年。被告人高中以上文化的偏少,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我们常说,多个朋友多条路,朋友一起相处互相帮助也是理所应当,但是如果一起做违法犯罪的事,那最终只会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
从犯罪客体即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而言,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法条中可以看出,一般盗窃要求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四类特殊的盗窃并不要求数额较大。我院审理的盗窃案件,大部分都是数额型盗窃,犯罪对象一般都是有价值的有体物。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一方面是识人不明,交友不慎,另一方面也是法律意识淡薄,不能严格要求自己。笔者提醒朋友们,生在繁杂的社会,我们要谨慎的选择朋友,提升法律意识,做一个有坚持、有信仰、有价值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