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对雇员约定范围内的雇佣活动出现过错造成第三人损害应担责(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7-12-06 13:51:01


【审判规则】  

雇员与雇主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劳动内容以及劳动报酬等事项,雇员在从事雇主安排的施工活动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虽然雇员驾驶的施工设备已经由雇主出租给承租人,并且雇员在为承租人工作时增加了工作内容,但雇员的劳动报酬依旧由雇主支付,并且数额未产生变化,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劳务关系没有因为雇主的出租行为出现中断,依然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因此,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劳务关系在事故发生时依旧成立,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雇员承担责任,向第三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关 键 词】

民事 人格权 健康权 雇佣关系 雇员 雇主 第三人损害

【基本案情】

2013年619日凌晨1时左右,余X驾驶液压挖掘机在王X建设的一处民宅工地内,向米X全驾驶的渣土车上装渣土。装载工作完成后,余X欲驾驶挖掘机从进行施工活动的场地退出,恰逢米X全站在渣土车上对车上的渣土进行平整,被正在退出的余X驾驶的挖掘机铲斗铲倒,米X全从渣土车上摔下,致使其受伤。事故发生后,米X全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在当日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同年6月28日,米X全出院办理出院手续出院。之后,米X全多次在该医院进行复诊。次年6月3日,米X全在该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七日后出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燕X青为米X全垫付一万元,其余费用均由米X全自付。另查明,余X受燕X青雇佣驾驶,液压挖掘机为燕X青所有,但出租给王X使用,燕X青为王X配备司机,米X全同时在工作中增加了挖树行为,王X给付燕X青一天800元,就该挖树行为并未额外单独付钱。米X全是从王X处承包拉渣土的活。经鉴定,米X全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2013年12月,米X全提取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燕X青和王X共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6741.16元。

X青辩称:挖掘机为本人所有,余X是本人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本人已将挖掘机出租给王X,并配备司机、约定报酬,油费以及车的损坏由本人负责。事故的发生因余X在挖掘作业中导致,本人当时在场。后,本人为米X全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并与米X全约定,本人只需出1万元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本人不需支出,故不同意米X全的诉讼请求。

X未出庭应诉。

【争议焦点】

雇员未与雇主签订劳务合同,仅进行口头的约定,承租人租赁雇主的挖掘设备,雇主为承租人提供司机,雇员的劳务报酬由雇主支付,雇员在为承租人工作时,增加了其他工作,但劳动报酬未变,雇员在进行施工活动的过程中导致第三人受伤,此种情况下,雇主是否应当担责。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燕X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米X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6041.16元。

被告燕X青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述称:事故发生时,余X已经不再与本人存在雇佣关系,是王X请求余X挖树,属于义务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由王X承担责任,与本人无关。纠纷发生后燕X青与余X就不再是雇佣关系了。并且米X全本身亦存在过错。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雇佣关系,是一种劳务活动的过程,雇员完成指示范围内的工作,雇主支付报酬。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侵权行为责任涉及的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是指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第三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又称雇员致害责任。另一种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中,使自己遭受损害,雇主因此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中,对于雇主损害赔偿纠纷,需要雇主承担责任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首先,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即雇员应当与雇主签订了劳务合同或者形成了口头的劳务约定;其次,雇员造成的第三人损害并非雇员或者第三人故意,如果雇员故意对第三人实施侵害行为或者第三人故意使自己受到伤害的,则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再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应当在雇佣活动进行的过程中,雇员在雇佣活动以外擅自使用机械设备致使第三人受伤的,雇主不需担责;最后,雇主不能证明其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综上,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使第三人受伤,雇主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驾驶雇主提供的挖掘机从事施工作业活动的过程中,致使第三人在施工现场摔倒受到严重损伤,挖掘机为雇主所有,雇员为雇主雇佣,但雇主将挖掘机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雇员提供与雇主雇佣雇员时相同的劳动报酬。雇员与雇主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了,雇员受雇主雇佣负责驾驶挖掘机从事劳务活动,雇主向雇员按月支付报酬。雇员的作业活动中的设备均由雇主提供,施工行为的作出受到雇主的监督与控制。因此,可以认定雇员与雇主之间已经达成了口头的劳务合同,存在劳务关系,雇员在施工活动中没有自主权。在施工活动中,雇员从事的施工活动虽然增加,但收到的报酬相同,并不因雇主或者承租人支付报酬而出现中断或有区别,雇主亦不能证明其与雇员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雇员的施工行为仍属于雇佣活动的范围,雇员在雇佣活动期间因操作不当致使第三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全诉燕X青、王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人身权法·健康权·民法保护·责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 (P020204011)

【案    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04780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5年0720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9(总第103)收录

【部门体系】 人身权法学

【检 索 码】 C0201++1++BJSZ++0415C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杨夏 林存义 程磊

【上 诉 人】 燕X青(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米X全(原审原告);王X(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X青,男,1981年10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X全,男,1969年1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91年1122日出生。

上诉人燕X青因与被上诉人米X全、王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燕X青与米X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王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全于2013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619日凌晨1时许,我在王X所建的一处民宅工地内施工,适逢王X指挥的一台挖掘机违章作业,导致我从我的拉土车上摔倒在地而受伤。该挖掘机归燕X青所有,燕X青仅为我垫付医疗费10000元,拒绝赔偿其他款项。现起诉要求燕X青和王X共同赔偿医药费59691.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07.96元、共计206741.16元。

X青辩称:挖掘机是我的,余X是我雇的司机。事发时,我已将挖掘机出租给王X,还给王X配了司机,约定按照一小时100元计算报酬,油钱我自己出,车坏了我自己修。本次事故发生,是余X在开展挖掘作业过程中所致,我当时也在现场。后来我为米X全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但我们双方已约定,我只出1万元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我不需再支出,故我不同意米X全的诉讼请求。

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19日凌晨1时许,余X驾驶SANY液压挖掘机(设备编号11SY006032578)在北京市朝阳区X桥西侧100米附近王X建设的一处民宅工地内,向米X全驾驶的渣土车上装渣土。在渣土装载完毕后,余X驾驶挖掘机欲退出施工场地,适逢米X全站在渣土车上平整渣土,其间米X全被挖掘机的铲斗撞倒,致米X全从渣土车上摔下受伤。

事发后,米X全被送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该院对米X全进行了手术治疗。2013年628日,米X全出院。其后,米X全多次前往该院进行复诊。2014年63日,米X全再次前往该院进行二次手术,并于2014年610日术后出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燕X青垫付10000元,其余费用均由米X全自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米X全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米X全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6日出具鉴定结论载明米X全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90日。鉴定费3507.96元,由米X全预付。

X全称其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和生活,经济收入亦主要,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米X全提交其在北京的暂住证予以佐证。

X全称其在北京以拉渣土为生,每月收入5000元,故主张误工费30000元。就此,米X全并未举证。

X全称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妻子任新华负责护理,任新华为北京华夏宏达物流有限公司派驻北京朝批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每月工资4000元,故主张护理费12000元。就此,米X全提交北京华夏宏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予以佐证。

X全称其父米X1共有子女四人,以种地为生,现年事已高,靠其一人赡养。为此,米X全提交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介绍》予以佐证,但该证据并未载明米传仁的子女情况。

庭审中,米X全自称其是从王X处承包拉渣土的活。燕X青自称余X驾驶的挖掘机归其所有,余X是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是将挖掘机出租给王X使用,并为王X配备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是余X从事雇佣活动所致。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受损的,侵权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受损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余X在夜间操作挖掘机,因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其操作的挖掘机铲斗将米X全从渣土车上摔下受伤,故余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本次事故是余X从事雇佣活动所致,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燕X青承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X在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米X全要求王X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无法支持。

X全主张的医疗费合法有据,具体金额应根据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并应扣除燕X青已经垫付的金额。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米X全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米X全伤势严重,治疗和恢复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结合米X全的伤情,并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数额。米X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经济收入亦主要,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米X全并未举证,法院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并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数额。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以及抚养人的人数,故法院在本案中无法支持。关于护理费,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护理费数额,法院亦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并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数额。关于交通费,米X全虽未举证,但该项费用为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法院将根据其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米X全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法院将酌情予以调整。关于鉴定费,米X全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王X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11日判决如下:一、燕X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米X全医疗费四万九千八百九十一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元、护理费九千元、交通费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鉴定费三千五百零七元九角六分;二、驳回米X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燕X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事发时余X不是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是王X请求余X挖树,属于义务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由王X承担责任,与我无关。米X全本身亦存在过错,且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数额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米X全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中,燕X青、米X全就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燕X青补充陈述,余X自2010年起开始和燕X青一起干活,开着挖掘机给别人挖土装车,燕X青每月支付余X3500元左右,一般都是燕X青负责在路边趴活,与客户讲好价钱,一般每天报酬800元,干完现金结账。跟王X也是这样说好的,当天从晚上8点多一直干到凌晨1点多,拉了78车渣土。本案纠纷发生后燕X青与余X就不再一起干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燕X青、王X应否就米X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要厘清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澄清两点:一是界定燕X青、王X与司机余X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事发时余X所从事的施工活动是否超出燕X青的雇佣范围。

一、燕X青与余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条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九条确立的雇主替代责任制度的完善和发展。雇主替代责任是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进步而逐渐确立起来、现代侵权责任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法理基础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人身、利益关系,雇员系雇主挑选,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实际上是雇主行为的延伸,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雇员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的风险也应由雇主承担,这也与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相符。从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而言,让雇主承担责任,可以使受害人更加及时、充分的获得救济,也可督促雇主尽到严格选任监督之职责,避免损害的频发,有利于社会安定。雇主替代责任的前提是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燕X青与余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燕X青与余X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从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来看,余X系燕X青所雇司机,负责驾驶燕X青所有的挖掘机在现场施工,燕X青每月给付3500元,可视为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其次,从人身依附性来看,雇佣法律关系强调的是双方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根据雇主的意志完成工作,受其监督、服从指示,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本案中,余X所使用的作业设备由燕X青提供,施工的地点、方式、时间均由燕X青通过接活为其选择,余X作为司机对于工作如何安排并无自主权,可以看出,燕X青在与余X的特定关系中处于支配性质的地位,约束和监督余X从事施工活动;再次,从报酬给付情况来看,燕X青指示余X到现场施工,由燕X青负责与王X进行结算,再另行按月支付余X相应的报酬,由此可见,燕X青与余X之间单独存在明确特定的利益关系,余X为燕X青操作挖掘机创造经济利益,燕X青向余X支付报酬。综上,余X所进行的施工作业系在燕X青监督和约束下的一种从属劳动,余X由此获得报酬,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二、王X与燕X青、余X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王X与燕X青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上述规定,承揽合同系完成工作、交付成果之合同类型,其标的即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或劳务、智力的支出过程,亦非对具体标的物之占有、使用、收益。就本案而言,本院作如下分析:

1.虽然燕X青与王X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燕X青根据王X的要求,按照每天800元的标准将王X所建民宅工地内的渣土装载到渣土车上,在此过程中,燕X青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工以其自带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从王X处要求的工作并向王X交付工作成果,从双方之间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

2.挖掘机的占有使用者并非王X,仍是燕X青,其通过自己雇佣的司机余X使用挖掘机完成工作,且称“油钱自己出、车坏了自己修”等等,这些情节更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惯例。虽然施工期间,燕X青与其司机余X不可避免的也受王X现场协调指挥之影响,但仅是为了按照承揽合同完成某项工作,双方所在意的均为工作的结果;

3.即使双方之间约定类似于租赁关系中的按天、按月计酬,也仅是计算报酬的方式有所不同,在承揽关系中,虽然一般情况下,定作人往往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或做完某件事才支付报酬,但在处理一些难以量化的劳动成果时,双方亦可以选择约定按时间计算报酬,但并不因此就否定其承揽关系的特征;

4.承揽合同种类繁多,如建房合同、印刷合同、房屋修缮合同等均属于常见的承揽合同,实践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内容,尤其是口头约定千差万别,类似上述《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但又不完全一致的情形数见不鲜,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时注意结合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而不过分拘泥于文字表述。本案中综合王X要求燕X青将渣土装上渣土车的具体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认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应按照承揽合同关系处理为宜。

(二)王X与燕X青之间并非租赁关系或雇佣关系。

1.关于是否构成租赁关系。按照建设工程行业的管理,如果自身没有机械设备,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使用他人的装载车、推土机、挖掘机作业,都称之为租赁、租用,并由出租车辆方配备操作人员进行施工,本案中燕X青亦主张是将挖掘机出租给王X使用,但从法律上不能简单的将这种关系按照字面意思定性为租赁,仍需要通过综合考察事实,探究其本质特征。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按照上述规定,承租人的租赁权系基于租赁关系产生,是在双方达成书面或口头租赁契约后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处分的一种权利,不论租赁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作为承租人的租赁权在本质上均集中体现为对租赁物的一种支配权。本案中,挖掘机仍由燕X青负责支配,并由其提供的司机余X负责现场操作使用,并不具备租赁关系的上述本质特征,不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

2.关于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实践中,认定承揽合同或雇佣合同发生争议的案件大多源于当事人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人员伤亡、标的物损坏的责任承担存在争议而提起诉讼。基于此,法院在审判中应从两类合同的本质上着手进行区分,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一般而言,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本质区别即是否直接以提供劳务为标的。通过考察该因素,并结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否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等情节综合予以判断。

本案中,首先,王X以燕X青将渣土装车为目的,而燕X青提供司机及挖掘机等进行施工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并非如雇佣合同中雇员以提供劳务为标的、只要提供劳务即可获得报酬;其次,燕X青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王X在所不问,只要能将渣土装车即可,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人身依附关系;再次,雇佣合同中,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业务整体的一部分。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属定作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或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属部分。本案中,余X所拉渣土的工作并非王X从事的工作范围,反之恰恰是燕X青的业务范围,也由此印证了前述余X与燕X青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认定;最后,雇佣关系一般具有长期固定的特点,领取报酬的时间数额固定,而非一次性支付,就本案而言,王X与燕X青之间仅合作一次,拉完渣土支付800元,均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燕X青与王X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雇佣关系。

此外,就余X与王X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根据前述分析,余X的雇佣活动完全是根据燕X青的指示进行,报酬亦由燕X青支付,与王X无关,即使在施工过程中王X对其提出要求,也是为了配合施工之必要,不能就此简单的认定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三、事发时余X所从事的施工活动是否超出燕X青的雇佣范围而与王X形成义务帮工关系。

本案中,燕X青主张发生事故时其与余X约定的工作任务早已完成,余X是应王X要求从事额外挖树活动时致米X全受伤,属于义务帮工,因此应由王X作为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就此问题,本院认为,考察雇员致人损害时是否为因劳务,系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决定性因素。一般而言,雇主在向雇员发出指示时均有内容明确的要求和授权,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雇员从事的活动与雇主指示不一致的情况,如何确定是否超出雇主指示或者授权的范围,则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综合判断。本院结合事发当日的情况分析如下:

1.从行为的客观属性来看,余X在现场施工,负责挖渣土,遇到树进行挖掘时致米X全损害,该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与燕X青指示余X挖渣土的要求相一致,在内容上亦属于从事挖渣土的雇佣活动范围;

2.就王X、余X、燕X青及米X全四人的关系而言,余X与燕X青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二人在对外从事劳务活动时的利益是一致的。事发时,余X已拉了78车渣土,从晚八点干到凌晨一点,在主观上是为了从王X处为燕X青获取收益而继续施工,且事发时燕X青亦在现场进行监督,就现有证据难以确定余X的行为超出二人约定的范围;

3.从报酬情况看,王X给付燕X青一天800元,就该挖树行为并未额外单独付钱,亦是包含在燕X青所指示挖渣土的报酬之内,余X的行为可视为仍是燕X青所指示的雇佣活动的一部分;

4.退一步讲,即使如燕X青所述,余X的行为超出了二人约定的劳务范围,系义务帮工,但根据处理义务帮工人致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即《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中余X施工活动的表现形式和各方的约定来看,余X事发时所从事的活动具有连贯性和统一性,在时间和内容上并无明确分界点以区分其行为系无偿的助人为乐,燕X青亦未就此予以举证证明,在此情况下,为避免对雇员执行雇佣活动的范围进行人为的限制,将其行为作为执行雇佣活动看待更为公平合理,有利于受害者利益的保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余X的行为应属雇佣活动范围之内,而非义务帮工,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现有证据,余X受雇于燕X青,在雇佣活动期间因操作不当致米X全损害,燕X青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作为定做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结合各方过错情况确定责任比例并据此计算赔偿数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燕X青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燕X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一审公告费560元,由米X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燕X青负担(已交纳);二审公告费700元,由燕X青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侯琳    

文章出处:微信公众号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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