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债权受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抗辩(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7-11-23 14:58:07


【审判规则】  

保险人为投保人车辆承保保险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维修被保险车辆的维修厂与投保人达成一致意见,投保人将其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理赔权转让给修理厂,且双方就此向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承诺向修理厂支付理赔款。因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合法有效的理赔请求权,该债权具有可让与性,且投保人就转让上述债权与修理厂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向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投保人与修理厂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保险人无权以其与修理厂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理赔。 

【关 键 词】

民事 债权转让合同 债务人 意思表示 抗辩权 保险理赔

【基本案情】

X于2008721日为其所有的一辆桑塔纳轿车投保了私家车辆非营运损失险,保险人为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上述被保险车辆于同年11月8日发生保险事故,并被送至XX修理厂(XX汽车修理厂)修理,XX修理厂系保险公司指定的修车厂。修车期间,保险公司对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四万元予以核准认可。马X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其上述费用损失。之后,马X请求XX修理厂放车,且作出以取得的全部保险公司理赔款冲抵修理费的承诺。XX修理厂将马X的意愿向保险公司说明后,保险公司负责人答复称费用属理赔范围,可在短时间内理赔,但名义上理赔款只能给付马X。马X经与XX修理厂协商,以其本人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但密码及银行卡均由XX修理厂实际控制。XX修理厂与马X将上述情况向保险公司告知后,保险公司负责人承诺直接将理赔款支付至上述银行卡内。马X此后将车取走,但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进行旅客运输,车辆损失不属约定的理赔范围为由,拒绝支付理赔款给XX修理厂,马X下落不明。

XX修理厂以马X已向其转让马X对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金理赔权,用于抵销马X对其负有的车辆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车辆维修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四万余元维修费用。

【争议焦点】

债权人将其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受让人后,保险人能否以其与债权受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为由抗辩。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XX修理厂支付合理费四万余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马X与本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马X与被上诉人XX修理厂为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XX修理厂与本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其无权向本公司主张权利。另外,保险事故不属本公司的理赔范围。综上,请求裁定驳回被上诉人XX修理厂的起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予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由第三人享有,债务人应向第三人而非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无权以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提出抗辩。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存在有效的债权;第二,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基于个人信任关系或以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不得转让;第三,债权人与受让人须具有债权转让的合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四,债权转让已向债务人通知;第五,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债权转让有效,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

投保人为其机动车投保保险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送至修理厂维修,产生维修费用。之后,投保人与修理厂达成合意,约定投保人将保险人支付的理赔款全部用于支付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首先,保险人对投保人负有理赔义务,投保人为此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理赔权系有效的、可让与的债权;其次,投保人与修理厂达成了转让上述债权的协议,并已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承诺向修理厂支付保险理赔金。综上,投保人与修理厂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故保险人应向修理厂履行理赔义务,不得以其与修理厂之间不具备合同关系为由抗辩。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汽车修理厂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债权法总论·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效力·外部效力·债务人的抗辩权 (L030302014)

【案    号】 (2010)孝民二终字第138

【案    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1014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0年1028日刊载

【检 索 码】 B0304+70++HBXG++0410D

【审理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XX汽车修理厂(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汽车修理厂。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汽车修理厂(下称修理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XX市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21日,马X为其自有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私家车辆非营运损失险。同年11月8日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送到保险公司指定的XX汽车修理厂修理。其间保险公司审核认可了维修项目及4万余元维修费用。马X就该费用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后马X向修理厂提出放车请求,并承诺以保险公司即将全额赔付的理赔款冲抵修理费。修理厂向保险公司讲明车主意愿后,保险公司负责人答复该笔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可很快理赔,但理赔款名义上只能支付给车主。修理厂与马X协商后,马X以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由修理厂设置密码并实际控制银行卡。双方将这一情况告知了保险公司,公司负责人承诺理赔款将直接支付到卡。此后马X将车提走。20092月,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从事旅客运输,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由,拒绝向修理厂支付理赔款。车主马X也下落不明。修理厂遂向湖北省XX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4万余元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利害关系人,其指定修理厂修理、审核认可维修项目和费用并指示修理厂放车后由其直接以保险理赔款支付维修费,故修理厂所从事的车辆维修应视为保险公司的事务,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遂判决保险公司向修理厂支付合理费4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保险公司与马X、马X与修理厂之间分别成立保险和承揽合同,而修理厂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修理厂应当向马X主张权利。另外,保险事故系投保车辆从事营运时发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三方合意下的债权债务转移纠纷,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抗辩本案原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

10月14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侯琳    

文章出处:微信公众号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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