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7-11-23 14:55:08


【审判规则】  

雇员驾驶的机动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与雇主、交强险的承保人及被挂靠单位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对受害人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但并不以户口所在地作为唯一标准,而要结合实际情况以经常居所地为主。如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并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则需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关 键 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 重大安全隐患 雇员 全部责任 雇主 交强险 承保人 被挂靠单位 连带赔偿责任 赔偿额 主要生活来源 固定住所 城镇居民标准 死亡赔偿金

【基本案情】

B.CC69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B.3539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系李X中、石X龙所有,两辆车均挂靠于五合搬运公司(河南省开封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2010年614日,王X红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因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该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向对向车道内,最终该车左后侧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云G95125号“尼桑”牌小型客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小型客车驾驶人姜继宝当场死亡以及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王X红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未履行保护现场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但随后被民警抓获。交警大队(石林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验后,对此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死者姜继宝无违法行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王X红承担。此后,死者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停尸、运尸等费用4 580元及交通费。

X中之子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亲属就丧葬费问题达成如下赔偿协议:肇事车辆车主李X中赔付死者家属丧葬费31 500元。李X中已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一万三千元。评估公司(云南诚业价格评佑有限公司)对死者姜继宝所有的云G95125号“尼桑”牌小型客车进行了评估,所作评估报告书确认车辆损失为102 072.5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四千元、施救费一千五百元、车辆看护费两千九百元。

另查明,死者姜继宝系农村户口,其在镇办厂(弥勒县弥阳镇办厂)经商多年,并在弥勒县购有住所,其父姜X永与其母普X华共生育四名子女。姜继宝与向X菊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姜X影、姜X禹,均已成年,但在校读书。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的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X永等人(姜X永、普X华、向X菊、姜X影、姜X禹)以王X红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撞向在对面方向正常行驶的姜继宝所驾驶车辆,造成姜继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因姜继宝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施救费、停车费及精神抚慰金,由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部分,由李X中、石X龙、王X红、五合搬运公司共同承担。

【争议焦点】

交通事故发生后,生活在城市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的农村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姜X永等人的经济损失461 471.2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因姜继宝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二十二万元、赔偿车辆损失四千元;由被告李X中赔偿原告姜X永等人因姜继宝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8 0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一万三千元,实际还应支付5 004元;原告姜X永等人的剩余损失219 467.25元,由被告李X中、石X龙、王X红、五合搬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姜X永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健康权的损害赔偿,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助等费用。造成公民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户口所在地与住所地不在同一地区时,根据我国法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经常住所地的生活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来确认,如受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并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对于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驾驶人未尽到对车辆进行保养、维护、安检的义务,导致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引起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正常行驶车辆的相撞,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驾驶人等相关责任人应向受害人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我国的司法解释应根据户口所在地的收入标准来计算,但受害人亲属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常年在城镇经商,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并在城镇购买了住房,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付收入标准计算。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2007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11422日修正,自20115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六条内容没有变更。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永、普X华、向X菊、姜X影、姜X禹诉王X红、石X龙、李X中、河南省开封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责任·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 (R110303021)

【案    号】 (2010)石民初字第820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C0409350++YNKMSL0310D

【审理法院】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姜X永 普X华 向X菊 姜X影 姜X禹 

【被    告】 王X红 石X龙 李X中 河南省开封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姜X永。

原告:普X华。

原告:向X菊。

原告:姜X影。

原告:姜X禹。

被告:王X红。

被告:石X龙。

被告:李X中。

被告:河南省开封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中心支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红于2010年6141530分,驾驶所有人为李X中、石X龙的豫B.CC69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3539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沿国道326线行驶。经查,该车辆挂靠于五合搬运公司。车辆行至326线K1178+400M处时,车辆失控,导致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并驶向对向车道内,最终造成该车辆左后侧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的云G95125“尼桑”牌小型客车车身左侧发生相撞,该小型客车驾驶人姜继宝当场死亡,两车均有不同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红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且未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石林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勘验后,确认死者姜继宝无违法行为,王X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中之子与死者的亲属对丧葬费达成赔偿协议:由豫B.CC69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3539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赔付死者家属丧葬费31 500元。2010618日已支付了13 000元。死者家属来处理丧葬事宜时,支付了停尸、运尸等费用4 580元及一定的交通费。死者姜继宝所有的云G95125“尼桑”牌小型客车经云南诚业价格评佑有限公司云诚业价评字[2010]141号评佑报告书确认损失为102 072.50元,支付了鉴定费四千元、支付施救费一千五百元、车辆看护费两千九百元。

另查:死者姜继宝户口虽在农村,但在弥勒县弥阳镇办厂长期经商并在弥勒县城购有住房,其父姜X永与其母普X华一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姜继宝、向X菊夫妇生育有两个女儿,现两个女儿均在校读书,均已年满十八岁。豫B.CC69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B.3539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均在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分别为08000707860800070787。保险期间均为2010329日至2011328日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为:生命健康权系公民的基本权利,给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其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进行赔偿;若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则需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当责令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对机动车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若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具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五合搬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已对豫B.CC69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3539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姜继宝及其亲属先行承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等责任。被告王X红作为驾驶员,应当负有保养、维护、安检车辆的义务,其疏忽系导致所驾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直接原因,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X红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被告王X红与石X龙、李X中系雇佣关系,则作为其雇主的石X龙、李X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合搬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亦应与王X红、石X龙、李X中对天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赔付不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以充分证明姜继宝已脱离农业生产多年,其主要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方未能证明姜X永、普X华长期在城镇生活,故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将酌情考虑,原告的亲属在此次事故中不幸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痛,但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对于原告提出的施救费两千元、停车费三千元的请求,原告庭审后及时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及车辆看护费收据,可证实其客观支付了施救费、车辆看护费共四千四百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姜X永、普X华、向X菊、姜X影、姜X禹的经济损失461 471.2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姜继宝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20 000元、赔偿车辆损失4 000元。

二、由被告李X中赔偿原告姜X永、普X华、向X菊、姜X影、姜X禹因姜继宝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8 0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 000元,实际还应支付5 004元。

三、原告姜X永、普X华、向X菊、姜X影、姜X禹的剩余损失219 467.25元,由被告李X中、石X龙、王X红、河南省开封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责任编辑:侯琳    

文章出处:微信公众号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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