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胞姐弟低价转让房屋损害债权人债权债权人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7-11-23 14:34:04


【审判规则】  

债务人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其同胞弟弟,债务人是受让人店内员工,经税务机关评估,债务人与受让人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受让人按税务机关的核定价值交纳税款后,债务人追加了价款,追加后价款的价值为核定价值的百分之七十。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保全财产时,债务人已经将价款全部处分。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房屋,并且其受让人明知该行为会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实际上亦导致了债权人的债务未得到清偿的行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关 键 词】

民事 合同纠纷 债权人撤销权 损害 房屋转让 同胞姐弟 低价

【基本案情】

X坊与陈X为姐弟关系,陈X与蒋X芬为夫妻关系,陈X坊是陈X经营的副食品店的店员。2009年10月,陈X坊向史X豪借款35万元,约定利率千分之十,期限为一年。20107月,陈X坊与陈X、蒋X芬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其位于嵊州市南沿路102号,建筑面积为586.11平方米的房屋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陈X、蒋X芬。2010年9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税务机关在其办理过户手续时对房屋重新估价作出的核定价格为169.9万元,未按照陈X坊与陈X、蒋X芬的交易价征税,陈X、蒋X芬按核定价格缴纳了契税。2011年3月,三人被史X豪诉上法庭,三人接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11年4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加45万的房款并做了公证。之后,史X豪收到证据副本即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对陈X坊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发现陈X坊银行卡内的45万元已被提出,陈X坊已将45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史X豪师傅支付诉讼费1万元。

X豪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陈X坊与陈X、蒋X芬于2010年7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由陈X坊支付其实际支出的诉讼费1万元。

【争议焦点】

债务人将其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款转让给其同胞弟弟,之后追加价款使交易总价达到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债务人未对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陈X坊与被告陈X、蒋X芬于2011年7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由被告陈X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X豪行使撤销权支付的诉讼费用1万元;未及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告陈X坊、陈X、蒋X芬承担依法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 350元,财产保全费2 320元,共计5 670元。

被告陈X、蒋X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一、房屋买卖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1. 原审被告陈X坊曾为其患有癌症的前夫治疗,向本人借款100余万元,因仍需大量医药费为其前夫治疗,遂提议将自建房屋出售给本人,由本人再支付80万元,之前的借款用于抵销房屋交易的部分价款;2.此房屋为旧房,是陈家的分家析产,本人购买此房后陈X将承担赡养母亲于此房屋直至去世的附随义务;3.房屋为划拨土地,只能使用,不能用于土地使用权过户,亦不能用于银行贷款抵押;4.房屋交易价格低是为了减少缴税,因此先前的借款未写入协议,因急需用钱,本人一次性支付价款亦使房屋交易价格偏低,并且房屋所在地已有类似房屋交易价格的先例。二、本人并未与原审被告陈X坊恶意串通。1.被上诉人史X豪借款时加入债务,本人交易房屋时不知该债务的存在,不存在主观恶意;2.姐弟间合法交易同样受法律保护,本人与原审被告陈培江对交易时间陈述不一致,仍可证明未串通;3.若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双方交易时即可将交易价格提高到合法的价格。三、原审被告陈X坊将所有房款均用于偿还所欠债务和为其前夫继续治疗,被上诉人史X豪的债权出现在原审被告陈X坊取得房屋交易价款之后,原审被告陈X坊无理由先行偿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史X豪辩称:一、上诉人陈X和原审被告陈X坊借款一百万元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陈X陈述借给原审被告陈培江二三十万元,而原审被告陈培江供述得到七八十万元;二、原审被告陈培江在无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处分其房产,但其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状况下其处分行为应受到约束,房屋受让人房屋交易价格经税务机关重新评估属明显偏低,其交易行为危害到了债权人利益;三、上诉人陈X在房屋受让时有主观恶意,根据上诉人陈X与原审被告陈X坊的同胞姐弟关系,以及房屋交易价格大约为税务机关评估价格的一半可知,双方主观上有恶意;四、原审被告陈X坊在一审中陈述的借款总额在得到上诉人陈X先后支付的125万元经过偿还,仍有剩余,同样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危害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其中,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其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其财产,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再次,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最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债务人将其所有的房屋以80万元转让给其作为受让人的同胞弟弟,办理手续税务机关重新评估的房产价值是169.9万元,受让人按税务机关的核定价值缴纳了税款,债务人之后又追加房款45万元,但债权人申请法院保全债务人财产时,债务人已将其房款全部处分,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其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有明确的借款金额,并且借款利率以及借款期限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人将其房屋以不到税务机关评估价值的一半的价格转让给其同胞弟弟,之后追加价款,使价款刚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并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了转让手续。受让人明知债务人的房屋转让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而接受转让,并且有明显规避法律的行为,明知其交易的价格明显不合理,则受让人在主观上存有恶意,债务人在进行房屋交易行为过后,将所得价款全部处分,不具有对债权人债权的清偿能力,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债权人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务人的交易行为。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2012年1228日修正,自20137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九条内容没有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内容没有变更,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豪诉陈X坊、陈X、蒋X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债权法总论·债的保全·债权人撤销权·无权行使的情形 (L0202031)

【案    号】 (2011)浙绍商终字第828

【案    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2年0504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部门体系】 债权法总论

【检 索 码】 B0304+69++ZJSX++0412C

【审理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其他程序

【审理法官】 袁小良 胡春霞 孙世光

【上 诉 人】 陈X 蒋X芬(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史X豪(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刘曼龙 张萍(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吕方达(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刘曼龙,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芬。

委托代理人:张萍,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豪。

委托代理人:吕方达,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陈X坊。

上诉人陈X、蒋X芬为与被上诉人史X豪、原审被告陈X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11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X坊与陈X系同胞姐弟,陈X与蒋X芬系夫妻。2009年1010日,陈X坊向史X豪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10‰,借期一年。该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陈X坊于2010年716日与陈X、蒋X芬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陈X坊将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南沿路1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86.11平方米)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陈X、蒋X芬。并于2010年910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税务机关对该房屋的核定价格为169.9万元。陈X、蒋X芬已按该核定价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契税。陈X坊、陈X、蒋X芬于2011年331日收到该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后,于42日签订补充协议,追加房款45万元,并进行了公证。史X豪收到该证据副本后,即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4月13日向银行查询有关账户时,发现该45万元已全部被陈X坊提走。庭审中,陈X坊陈述已将该45万元清偿了其他债务。另查明:史X豪为该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2)转让人和受让人具有主观恶意;(3)债务人低价转让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本案陈X坊、陈X、蒋X芬间转让房屋的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首先,虽然税务机关对房屋的核定价不具有法定性,但税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一个部门,对于征收税款具有严格的制度规定。针对本案所涉的房产交易,税务机关之所以没有按照交易双方的成交价征税,也是因为发现这房屋的成交价明显过低,才按制度规定对该房屋进行重新估价。所以税务机关核定价对该房屋的估价极具参考价值。其次,房屋受让人陈X、蒋X芬按税务机关对该房屋的核定价格169.9万元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契税,可视为两受让人已认可了该核定价为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再次,该院向陈X坊、陈X、蒋X芬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后,三人间再达成了补充协议,由陈X、蒋X芬向陈X坊追加房款45万元。三人的这一行为充分说明三人明知原房屋成交价80万元明显过低。而之所以追加45万元,是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相符合。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在原成交价80万元的基础上追加45万元,正好超过了169.9万元的百分之七十。通过以上分析,足以认定原成交价80万元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于后来追加的45万元房款如何看待问题,首先,追加45万元房款的行为,发生在陈X坊、陈X、蒋X芬收到史X豪的起诉状副本之后,这一行为不能改变既成事实;且陈X坊收到该款后,又没有用在清偿史X豪的债务上,其这一行为分明表示她对史X豪的债务拒绝偿还。其次,陈X坊、陈X、蒋X芬三人间达成协议,追加45万元房款的行为是为了让房屋买卖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使之合法化,从而达到逃避偿还债务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第二,陈X坊、陈X、蒋X芬三人交易房产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首先,房屋交易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具备相互串通的便利条件。其次,陈X在庭审中的陈述不合情理。从陈X提供的付款依据看,80万元房款是分几次支付的,其中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之前和之后都有。陈X陈述向其姐陈X坊购买房屋的起因是之前其姐向他借了好多钱,然后又陈述买房的事早就谈好,之前的付款既有借款也有购房款。但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之前付了多少或借了多少却不清楚。且陈X提供的付款依据与陈X坊当庭陈述的买房者须一次性付清房款相矛盾。再次,陈X坊、陈X、蒋X芬收到该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后,再达成补充协议,追加45万元房款。这一情节彰显了陈X坊与陈X、蒋X芬互相串通试图逃避债务的目的。通过以上分析足以认定三人交易房产的行为具有互相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第三,陈X坊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由于陈X坊低价转让财产,她的财产额度急剧减少,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使得史X豪的债权得不到受偿,从而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综上,陈X坊和陈X、蒋X芬的行为具备了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因此,该院对史X豪要求撤销陈X坊与陈X、蒋X芬于2010年7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史X豪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故对史X豪要求陈X坊支付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陈X坊与陈X、蒋X芬于2010年7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陈X坊应向史X豪支付其为本次诉讼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3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由陈X坊、陈X、蒋X芬负担。

上诉人陈X、蒋X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房屋转让价格未明显低于市场价。1、陈X坊为给患有癌症的前夫治疗,需大量医药费,房屋转让前已经向陈X借款一百多万元,后续治疗仍需大量医药费,被逼无奈下建议将自建房屋转让给陈X、蒋X芬,陈X、蒋X芬再向陈X坊支付80万元,以前借款虽未写进购房合同但是已冲抵部分房款。2、当时二手房交易申请减免税额审批表中申报的销售价格为80万元存在诸多原因。a、诉争房屋建造于2000年,系已使用十一年的旧房;b、该房屋2001423日陈家的分家析产,陈X、蒋X芬购买此房具有附随义务,即母亲的赡养由陈X一人承担并且母亲居住在此房屋直至过世;c、房屋的性质为划拨土地,受让人仅能使用房屋,不能办理房屋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不能以该房屋作抵押获得银行贷款,另需要在短时间内一次性支付全部的购房款也是导致出售价格低于市场价的原因;d、买卖双方认为买卖价格低一些可以减少房屋交易税,所以经双方约定,先前借给陈X坊的钱就未写入销售价里;e、据调查,当时在房屋所在地已经有类似市场价转让的先例。二、原判以房屋买卖双方关系特殊就认定双方为恶意串通的判断过于主观臆断。1、史X豪出借给陈X坊的借款并非陈X坊的直接债务,经2011年诉讼才明确系加入的债务。陈X、蒋X芬在买受房屋时根本不知道陈X坊有该笔债务,故不存在主观恶意。且姐弟间合法的房屋买卖应受法律保护。陈X与陈X坊就房款支付时间陈述的不一致,客观上印证双方没有串通。3、如果陈X、蒋X芬与陈X坊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则完全可将房价提高到合法层面。三、据了解,陈X坊获得的房屋出售款都用于清偿债务。陈X坊主要债务系为前夫蒋立平癌症治疗中需要花费大笔款项所拖欠的债务。对此,陈X坊有证据予以证明。因史X豪的债权系到2011年上半年诉讼才予以明确,而陈X坊获得本案诉争房屋款项的时间早于该债权,故陈X坊将款项用于归还先到期的银行贷款、他人的借款理由正当。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史X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组织的庭询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关于陈X坊向陈X借款100多万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与一审庭审中双方当庭陈述是不一致的,陈X在一审中陈述只借给陈X坊借款二三十万元,而陈X坊在一审中陈述其总共的借款为七八十万元。第二,如果陈X坊没有任何债务,她当然有权自由地处分她的房产,但本案中陈X坊有债务,对其财产处分应有约束,特别是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更应当受到约束,虽然上诉人认为税务机关核定的价值仅作为参考,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如果纳税人受让的房产价格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有权重新核定,所以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还是偏低于市场价,在本案中以这个价格作为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是合理的。上诉人认为销售价格80万元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受让人在受让房产时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这应该从受让方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归纳、作出判断。1、房屋交易双方身份关系特殊,陈X和陈X坊是同胞姐弟,为恶意转让提供了便利条件。2、从房产交易的税务机关核定的房屋价格为169.9万元,而双方以不到核税价格一半的价格进行交易,可以看出受让方对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是明知的,所以主观上是恶意的。3、从陈X、陈X坊一审中陈述的互相矛盾及陈X夫妇、陈X坊收到一审起诉状副本后追加房款45万元,可以说明受让方存在主观上的恶意。第四、上诉人认为陈X坊所有的受让款用于清偿债务,与陈X在一审中的陈述也不符合,陈X坊总共向外的借款是七八十万元,后追加的45万元,与转让的80万元,总共是125万元,若全部用于清偿债务,这个债务也超过了陈X坊在一审中陈述的债务总额,所以也仍然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X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二审组织的庭询。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同时期同地段的房屋有类似价格买卖的先例;2、银行汇款凭证一组,以证明在房屋买卖前陈X坊向陈X借款100多万元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农村合作社医疗结帐单一组,以证明陈X坊的前夫蒋立平医疗花去大量费用;4、转帐凭证一份,以证明陈X坊汇钱给蒋立平用于治病的事实;5、银行贷款协议、还款凭证、个人借条及还款凭证一组,以证明房屋转让款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及个人的债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对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的补强,可作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从证据1内容看,该买卖协议所涉房屋在买卖时间、房屋面积、结构等方面与本案诉争房屋均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34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被上诉不同意质证,且从内容看,证据2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款项的往来,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100多万元的事实,且即使借款100多万元系事实,借款与房款亦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法否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房价为80万元的事实;证据345,即使可证明原审原告将所得房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或给蒋立平治病的事实,亦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债务人即原审被告陈X坊有无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二是该转让行为有无对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史X豪造成损害。三是受让人即上诉人陈X、蒋X芬是否知道该情形。

对于焦点一,根据上诉人陈X、蒋X芬与原审被告陈X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示,当时转让本案诉争房屋的价格为80万元,而税务机关对该房屋的核定价格为169.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本案中,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系行政机关为征税设置的最低标准,根据嵊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屋、土地交易二级市场计税价格的通知》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是在对房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申报计税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屋、土地二级市场价格又无正当理由时适用,因此,在正常情况下,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应等于或高于核定的计税价格,而上诉人陈X、蒋X芬以80万元的价格买入本案诉争房屋未达到交易时计税价格的百分之七十的,故上述房屋买卖行为可认定已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且从之后上诉人陈X、蒋X芬与原审被告陈X坊追加45万元房款的行为看,双方明知本案诉争房屋价值不止80万元,却以80万元的价格予以出卖,即使就其自愿追加的房款看,也有45万元的价格差距,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也已构成明显低价。陈X、蒋X芬上诉认为当时以80万元转让房屋存在诸多的因素,如房屋转让前原审被告已向上诉人陈X、蒋X芬借款100多万元,上述借款虽未写进购房合同但实际上已冲抵了部分房款、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上诉人陈X、蒋X芬购买本案诉争房屋还具有赡养及让其母居住的附随义务等。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关于借款冲抵房款的理由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一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其次,关于转让房屋具有附随义务的理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并未约定上述义务,且即使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也仅是双方内部的约定,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人。第三,对于诉争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的上诉理由,嵊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屋、土地交易二级市场计税价格的通知》明确规定了自建房的计税价格的确定方法,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因所占土地性质原因导致出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应以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作为参考。

对于焦点二,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陈X坊获得的房屋转让款都用于清偿债务,并未逃避债务。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所说属实,因原审被告低价转让房屋,致使原审原告所应享有的财产减少,从而使得其向债权人偿债的能力降低,致使被上诉人史X豪在生效判决书中被赋予的权利亦不能实现。因此,原审判决认为该低价转让行为已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并无不当。

对于焦点三,上诉人陈X系原审被告陈X坊的同胞兄弟,且根据原审原告陈X坊在一审中的陈述,其在上诉人陈X经营的副食品店打工。由于双方身份的特殊性及双方一起工作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负有债务一事应为明知,且从其与原审被告追加房款的行为看,其对原审被告以明显低价转让本案诉争房屋的行为亦属明知。

综上,上诉人陈X、蒋X芬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陈X、蒋X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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