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婚姻关系的父母应按承诺向子女支付大学期间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7-11-17 09:02:56


【审判规则】  

父母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的抚养权经法院判决归属女方。子女因要在大学完成学业,且无固定的经济收入用于维持生活开支,遂要求父亲给付其在大学完成学业期间的抚养费,因该笔抚养费已经超出父亲对子女应承担的法定抚养义务,该子女无权主张。但鉴于父亲在与母亲复婚时曾写下保证书,承诺每年给付子女一定数目的抚养费用以完成学业直至子女大学毕业为止,且该保证书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合法有效,父亲应按照保证书的承诺向子女按时给付大学期间的抚养费。 

【关 键 词】

民事 抚养费 婚姻关系 抚养权 经济收入 生活开支 法定抚养义务 保证书 大学毕业 大学期间

【基本案情】

刘乙、孙乙与刘甲分别为父女、母女关系,二人先后于2006年协议离婚,2007年复婚。复婚后,刘乙写下一份保证书,内容约定其自愿与孙乙离婚,与孙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刘甲和孙乙所有,并约定每年给予刘甲两万元抚养费,直至刘甲大学毕业。之后,刘乙与孙乙发生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另案法院于201011月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刘甲的抚养权归属孙乙,刘乙按月均等支付抚养费,合计每年两万元,给付时间为每月的上旬前,从201011月起直至刘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刘甲以其不能独立支撑生活所需费用,刘乙作为其父亲应向其承担抚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乙给付2008年1月至201010月的抚养费五万六千元;支付大学本硕连读七年学费,每年两万元,总计十四万元。

刘乙辩称:复婚期间不存在给付刘甲抚养费的问题,另案法院对于刘甲抚养费的问题已经做出判决并生效执行完毕;因刘甲尚未上大学,所以并不存在刘甲大学期间的抚养费问题。

【争议焦点】

父母解除婚姻关系后,子女因需完成大学学业而要求父亲支付其在大学期间的抚养费,父亲应否支付该笔费用,若父亲向母亲写下的保证书中承诺支付该笔费用时,子女可否基于保证书而要求父亲支付其在大学期间的抚养费。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刘乙已于复婚后给付了孙乙四万两千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对此另案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该费用应当包含子女抚养费。原告刘甲大学期间的学费已经超出父母对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的范围,但考虑原告刘甲正值成长期,需补充营养促进身体发育,亦需参加各种补习班从而完成学业,故将抚养金额确定为四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乙给付原告刘甲2008年1月至201010月期间的抚养费四万元;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刘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告刘乙于复婚后书写一份保证书,其内容约定被告刘乙与孙乙自愿协议离婚,家中财产归本人及孙乙所有,同时约定给付本人每年两万元抚养费直至大学毕业,此保证书为被告刘乙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乙应当履行。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刘乙给付上诉人刘甲大学期间的抚养费,每年给付数额为人民币两万元直至上诉人刘甲大学毕业为止。

【审判规则评析】

抚养费是指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在无法完全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时,应向未成年人支付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其中,被抚养主体不仅为未成年人,还包括其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据此,接受在校大学教育或依靠自身劳动能力能够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已经超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范围,其父母无需再向其支付抚养费。

男女双方复婚后一方又因离婚纠纷提起诉讼。另案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归属母亲,男方每年给付子女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直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而对于该子女在大学期间的抚养费,因超出了男方应承担法定抚养义务的范围,故男方无需支付。但因男方在与女方复婚期间,曾写下一封保证书保证在子女大学期间,每年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直至子女大学毕业,且该保证书系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对男方产生法律效力,男方应按照保证书约定的内容向该子女支付大学期间的抚养费。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据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刘甲诉刘乙抚养费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婚姻家庭法·父母子女关系·抚养义务·抚养费承担 (L06010310)

【案    由】 抚养费纠纷

【判决日期】 2014年0331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检 索 码】 C0502+18+1LNDL++0414D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汪潇 孙皓 苏娓

【上 诉 人】 刘甲(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刘乙(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女。

法定代理人:孙乙(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海艳,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男。

原审原告刘甲与原审被告刘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14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刘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3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的法定代理人孙乙、代理人杨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一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乙给付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010月期间的抚养费566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学期间的费用2万元/年,本硕连读共7年,合计人民币140000.00元。

被告刘乙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给付孩子抚养费的问题,且对于孩子的抚养费中院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我也已经给过了;关于大学期间的费用,因孩子尚未上大学,故不存在孩子的抚养费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甲系被告刘乙的女儿,1995年723日生。母亲孙乙与父亲刘乙于200611月协议离婚,2007212日复婚,201011月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决孙乙、刘乙离婚。孙乙对一审不服提起上诉,对二审不服提起再审。对于孙乙的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共同生活费用支出应包含子女抚育费,并且因2007年刘乙已给付的4.2万元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一审不予支持被告再要求补付抚养费并无不当。该判决确认:婚生女刘甲归孙乙抚养,被告刘乙每年给付2万元抚养费,按月均等支付,每月上旬之前给付完毕当月抚育费,自201011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对于孙乙的再审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因孙乙已就要求被告刘乙给付自20081月至201010月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给付女儿大学期间的费用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再审对孙乙就此提出的上诉不予调整。该判决维持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刘乙给付孙乙与刘乙婚姻存续期间20081月至201010月的抚养费及大学期间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抚养费在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是一种法定权利,是父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月至201010月抚养费的主张,合议庭认为,婚姻存续期家庭共同生活费用支出应当包括子女的扶养费,被告刘乙已于2007年给付了孙乙42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对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及(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均已作出确认,该费用亦应当包含子女抚养费,但本案考虑原告正值长身体、学知识的关键时期,需各项营养品促进身体发育,亦需参加各种补习班获取知识,参照20081月至201010月期间的大连城镇人均消费支出,本院将该期间抚养费的数额确认为40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大学期间的费用,合议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子女,原告主张的大学期间学费已非法律规定父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刘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甲付20081月至201010月期间的抚养费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刘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2007年222日书写一份保证书,其中对孩子的抚养费约定为每年2万元直到大学毕业,此保证书法院已经作出真实合法有效的认定。被上诉人书写的保证书表明支付上诉人抚养费至大学毕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按协议书执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07年222日,被上诉人刘乙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自动离婚,家中财产归孙乙和刘甲所有,并每年付给刘甲抚养费贰万元整,直至大学毕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民事判决书、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已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2007年222日,被上诉人刘乙书写保证书,保证其每年给付刘甲抚养费贰万元整,直至大学毕业。该保证书是刘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法院生效文书确定了保证书的效力,作为保证人的刘乙理应按本保证书执行,给付上诉人刘甲抚养费至刘甲大学毕业。目前上诉人刘甲在大学就学,其请求被上诉人刘乙履行保证书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乙书写的保证书未予考虑,驳回上诉人刘甲请求大学期间的抚育费显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刘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甲大学期间的抚养费,每年给付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直至上诉人刘甲大学毕业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侯琳    

文章出处:微信公众号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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