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子女之间签订的各自赡养父或母一方的赡养协议无效(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7-11-17 09:01:26


【审判规则】  

成年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由一方主要赡养父或母一方。该协议中的父或母一方死亡后,成年子女之间就赡养在世的父或母一方签订赡养协议,该协议免除了上述协议中履行赡养义务一方子女对在世的父或母一方的赡养义务。因赡养义务属专属义务,不得免除或转移,故上述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免除赡养义务一方应承担赡养义务,但该子女已经对已故的父或母一方承担较多赡养义务的,可酌情减轻其在以金钱为内容的赡养义务应承担的数额。 

【关 键 词】

民事 赡养 成年子女 死亡 赡养协议 免除 赡养义务 专属义务 法律规定 协议无效 金钱数额

【基本案情】

X保与姜粉扣系夫妻关系,丈夫姜粉扣现已去世,二人共育有三子,按长幼顺序分别为姜X红、姜X年、姜X三,该三人均已各自成家。其中,姜X三入赘至女方家中现已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因之前已有协议约定姜粉扣主要由姜X红赡养,姜X红遂在亲友的见证下于2011年213日与姜X年对赡养陈X保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姜X年赡养其母陈X保。嗣后,姜X年拒绝按此协议履行。

X保以姜X红、姜X年、姜X三系其子女,但均未履行赡养义务,致使其生活没有保障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姜X红、姜X年负责安排其住所及吃饭问题;姜X红、姜X年、姜X三共同负担医疗费、护理费以及每年生活日用费四千元;姜X红、姜X年每人每年给付大米一百五十斤、面粉五十斤;由姜X红、姜X年承担日后丧葬费用。

【争议焦点】

成年子女签订赡养协议,约定免除部分子女的赡养义务,该协议是否因赡养义务属专属义务而无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陈X保将被告姜X红、姜X年、姜X三抚养成人,且三人已各自成家,应当履行对原告陈X保的法定赡养义务;在被告姜X红、姜X年、姜X三未履行该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原告陈X保有权要求被告姜X红、姜X年、姜X三履行,但原告陈X保不得对三人提出不同的赡养要求。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姜X红负责安排原告陈X保每年8月1日至1130日的居住,被告姜X年负责安排原告陈X保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31日的居住,被告姜X三负责安排陈X保每年4月1日至731日的居住。原告陈X保能自理生活时,由安排居住的子女负责提供炊具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原告陈X保不能自理生活时,由安排居住的子女负责餐饮和其他日常生活照料;从2013年81日起,被告姜X红、姜X年、姜X三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陈X保一百斤米、三十四斤面粉、1 335元生活费,被告姜X红在每年8月底前履行完毕,被告姜X年在每年12月底前履行完毕,被告姜X三在每年4月底前履行完毕;被告姜X红、姜X年、姜X三各承担陈X保医疗费用(凭发票)的三分之一,此费用由三被告姜X红、姜X年、姜X三在原告陈X保需要治疗时各预付三分之一;原告陈X保日后的护理费、丧葬费由三被告姜X红、姜X年、姜X三各负担三分之一;驳回原告陈X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姜X三、姜X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姜X年、上诉人姜X红每年各自轮流承担被上诉人陈X保的日常吃、住照料义务,自2013年1225日至2014624日由被上诉人姜X年负责承担;2014年62520141224日由上诉人姜X红负责承担。往后每年被上诉人姜X年、上诉人姜X红以此顺序轮流各承担陈X保半年的日常吃、住照料义务;上诉人姜X红、被上诉人姜X年、上诉人姜X三各自按20%,40%40%的比例负担被上诉人陈X保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上诉人姜X红、被上诉人姜X年、上诉人姜X三每年各自负担被上诉人陈X保的日常生活零用费800元、1 600元、1 600元,于每年11日前给付;被上诉人陈X保日后因病难以生活自理时,上诉人姜X红、被上诉人姜X年、上诉人姜X三应轮流承担护理义务;被上诉人陈X保的日后丧葬费用由被上诉人姜X年承担;驳回被上诉人陈X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据此可知,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是依据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具有人身性,属于专属义务,不可转让。法律同时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因赡养义务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不得随意免除,故免除子女赡养义务的赡养协议为无效协议。法律虽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应相互返还因履行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但该返还行为与赡养协议具有的特殊身份属性和伦理道德不符。因此,即使赡养协议无效,父母亦无需返还先前接受的赡养财物,可认定已履行的赡养协议有效。但在赡养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对于已尽较多赡养义务的一方子女,可酌情减轻其应承担的份额,用以平衡子女间的赡养义务。

成年子女之间就夫妻的赡养问题签订赡养协议,约定由一方主要赡养夫妻。父亲死亡后,成年子女之间就其母亲的赡养问题签订赡养协议,约定免除主要赡养夫妻一方子女对母亲的赡养义务。由于赡养义务是居于特定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义务,不可转移或免除,故赡养协议因免除一方子女赡养义务而无效。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后,母亲不需返还已经履行部分的赡养费用。赡养父亲一方子女已单独承担父亲全部丧葬费用的,可认定该子女对其父亲已尽较多的赡养义务,虽不能据此免除其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但可减轻其在以金钱为内容的赡养义务应承担的份额。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保诉姜X红、姜X年、姜X三赡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人身权法·亲属权·亲属权内容·赡养权 (P1103011)

【案    号】 (2013)扬民终字第1090

【案    由】 赡养纠纷

【判决日期】 2013年1201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2(总第695)收录

【检 索 码】 C0502+20++JSYZ++0413C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姜X三 姜X红(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陈X保(原审原告) 姜X年(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三。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年。

上诉人姜X三、姜X三因与被上诉人陈X保、姜X年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宜民初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夫妻二人陈X保与姜粉扣共孕育三个儿子,即姜X红为长子、姜X年为次子、姜X三为三子,该三子现均已成家各自独立生活,小儿子姜X三因女方招婿入赘成为其家庭一员。因姜粉扣在世时,已有协议约定主要由姜X红赡养姜粉扣,故在亲朋好友的共同见证下,长子姜X红与次子姜X年于2011年213日经协商,对其母陈X保的赡养问题达成合意,该协议约定主要由次子姜X年赡养其母陈X保。协议签订后,次子姜X年拒绝履行。

另查明,陈X保的丈夫姜粉扣现已离世。

X保遂以其生活无,无法达到温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姜X红、姜X年负责安排其住所及吃饭问题;姜X红、姜X年、姜X三共同负担医疗费、护理费以及每年生活日用费4 000元;姜X红、姜X年每人每年给付大米一百五十斤、面粉五十斤;由姜X红、姜X年承担日后丧葬费用;案件受理费由姜X红、姜X年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陈X保生育并抚养三子姜X红、姜X年、姜X三,则该三子对其母陈X保应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但该三子未依法律规定并以不同借口拒绝履行各自应尽的赡养义务,对此,陈X保有权主张三人履行赡养义务。而对陈X保向三人提出的不同赡养要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姜X红负责安排陈X保每年8月1日至1130日的居住,姜X年负责安排陈X保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31日的居住,姜X三负责安排陈X保每年4月1日至731日的居住。陈X保能自理生活时,由安排居住的子女负责提供炊具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陈X保不能自理生活时,由安排居住的子女负责餐饮和其他日常生活照料;

二、从2013年81日起,姜X红、姜X年、姜X三每人每年给付陈X保一百斤米、三十四斤面粉、1 335元生活费,姜X红在每年8月底前履行完毕,姜X年在每年12月底前履行完毕,姜X三在每年4月底前履行完毕;

三、姜X红、姜X年、姜X三各承担陈X保医疗费用(凭发票)的1/3,此费用由姜X红、姜X年、姜X三在陈X保需要治疗时各预付1/3;

四、陈X保日后的护理费、丧葬费由姜X红、姜X年、姜X三各负担1/3;

五、驳回陈X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姜X三、姜X红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因赡养父母而签订其各自分别承担赡养一方父母的协议,该协议对单个子女对父或母一方的赡养义务进行免除,又因子女赡养父母符合我国传统道德,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义务,据此,上述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则姜X红应承担对陈X保的赡养义务。因姜X三属招婿入赘,其母陈X保亦表态不去姜X三家里吃、住,该决定已取得其兄弟同意,即姜X红、姜X年二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姜X红承担对陈X保的照料义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同意姜X红不负担照料陈X保的义务的行为可支持。姜X红虽未证明其支付已过世父亲生前的医疗费用,但依据其单独承担父亲的全部丧葬费用及与姜X年签订的赡养协议内容,可认定姜X红对其父亲已尽较多的赡养义务。姜X红不能据此免除对其母亲陈X保的赡养义务,但可减轻其在以金钱为内容的赡养义务应承担的数额。在庭审中,法院对姜X年单独承担陈X保的丧葬费用予以支持。本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姜X年、姜X红每年各自轮流承担陈X保的日常吃、住照料义务,自2013年1225日至2014624日由姜X年负责承担;2014年62520141224日由姜X红负责承担。往后每年姜X年、姜X红以此顺序轮流各承担陈X保半年的日常吃、住照料义务。

三、姜X红、姜X年、姜X三各自按20%,40%40%的比例负担陈X保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姜X红、姜X年、姜X三每年各自负担陈X保的日常生活零用费八百元、一千六百元、一千六百元,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陈X保日后因病难以生活自理时,姜X红、姜X年、姜X三应轮流承担护理义务。

四、陈X保的日后丧葬费用由姜X年承担;

五、驳回陈X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侯琳    

文章出处:微信公众号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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