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借款人向银行借款,几经转让,当事人获得该债权。因借款人经催告仍不归还,当事人遂提起诉讼。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1996年11月11日,自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内,银行作为债权人始终未主张过权利,该笔借款自1998年11月11日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起诉后,借款人依法成立的资产清算组代表公司应诉并认可债权,请求暂缓偿还,该借款自此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当事人始终通过诉讼积极主张权利,中断事由始终未消失,故借款未过诉讼时效,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及利息。
【关 键 词】
民事 诉讼时效 不良贷款 转让 主张权利 时效中断 资产清算组 认可债券 暂缓偿还 重新计算
【基本案情】
1994年12月至1995年12月,新兴公司(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向两场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郊区两场信用社金联分社)借款十六笔,共计2 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兴公司逾期一个月不归还借款,两场信用社有权自其账户扣收。之后,新兴公司仅偿还了40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
1997年,两场信用社被并入芙蓉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芙蓉路支行)。2000年2月,新兴公司所拖欠2 210万元本金及表外利息11 595 891元被芙蓉路支行当作不良贷款剥离。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决定将该债权收购。
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01年7月26日、2003年6月20日、2005年6月17日三次登报催收上述欠款。2005年12月26日,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将上述欠款转让给瑞仁公司(深圳瑞仁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不良贷款转让协议书》。2006年10月16日,双方共同登报公告债权转移并进行催收。
2007年6月8日,瑞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培立公司(深圳市培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告知新兴公司。另查明:1999年11月15日,新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11月14日,重新核准登记。2003年2月10日,新兴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成立以刘建春为首的公司财产清理小组,2006年7月27日,更名为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2009年6月2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调查确认,彭仙赐、陈叔忠等人系擅自成立新兴公司财产清算小组。
培立公司以新兴公司不归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兴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
【争议焦点】
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此后将债权转让给当事人。借款合同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银行作为当时的债权人未主张过权利。当事人起诉后借款人承认借款并请求暂缓偿还。该笔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新兴公司偿还原告培立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新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
被申请再审人培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按照撤诉处理。
培立公司以新兴公司不归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兴公司偿还本金二千二百一十万元、利息二千七百九十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借款还款日期为1996年11月11日。两场信用社与芙蓉路支行未主张过债权。2000年2月17日,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取得债权时,已全部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培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培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新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二千二百一十万元及利息。
【审判规则评析】
诉讼时效,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胜诉权利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具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以期限届满之日为起算点。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如发生法定事由,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将统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中断应符合:一、发生法定事由,包括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二、中断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自愿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将重新计算。综上,在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中,自约定期限届满起二年内未发生中断事由,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将丧失胜诉权,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履行或自愿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将重新计算。
借款人向银行借款,逾期无法归还。银行将该笔借款作为不良贷款剥离,该笔借款被新债权人收购。几经转让后,当事人系现债权人。借款人经催告仍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当事人作为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借款,诉讼时效为二年。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1996年11月11日,诉讼时效自1996年11月11日起算,直至1998年11月11日,银行作为当时的债权人未主张过权利。故涉案借款未曾发生中断事由,自1998年11月11日起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起诉借款人还款后,借款人依法成立的资产清算组代表公司应诉并认可涉案债权属实,请求暂缓偿还,此时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自此之后,当事人始终通过诉讼、再审、上诉积极地主张权利,该案件自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始终处于审理期间,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及利息。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深圳市培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民事诉讼法·审理程序·诉讼时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C0803072)
【案 号】 (2014)民二终字第2号
【案 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判决日期】 2014年08月01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收录
【检 索 码】 B0304+89+7++++++0414C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刘敏
【上 诉 人】 深圳市培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王元第(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培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中心社区环城南路8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许培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第,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王闽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培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新兴公司不存在资产清算组的相关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培立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区支行(由芙蓉路支行更名而来)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乙种账、计收利息清单等证据材料,记载:1999年3月30日,芙蓉路支行从新兴公司账号为37xxxx09的账户上收取了自1998年12月21日至1999年3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10185.06元。培立公司据此主张,新兴公司于1999年3月30日主动偿还本案贷款利息,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1999年3月30日重新计算。培立公司还提交了农行湖南省分行《关于省分行营业部销毁到期运营档案的批复》,证明本案贷款其他有关银行凭证由于保管期限已至,已经销毁。本院经审查,确认1999年3月30日芙蓉路支行从新兴公司账户上收取本案贷款利息10185.06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不仅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更在于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债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债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因此,在兼顾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应当将保护权利人利益作为首要价值目标。具体到本案,由于客观存在债权形成时间已近二十年、期间经多手转让、贷款原始账目大部分已经销毁、债务人已多年未正常经营且二审拒不应诉等特殊情况,因此在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上,应遵循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予以综合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要查明的首要问题是,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是否曾主张过债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借款契约载明的最晚还款日期为1996年11月11日,则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996年11月12日至1998年11月11日。目前培立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两场信用社与芙蓉路支行在上述期间内向新兴公司主张过债权,此即意味着截至1998年11月11日本案债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诉讼时效中断指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不因任何事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论是培立公司所主张依据的《关于“十二条”的答复》能否在本案中适用,还是新兴公司清算组重新确认本案债权、与新兴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新兴公司主动偿还贷款利息等事实是否属实,均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培立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如果存在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的,将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培立公司举证存在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重新确认本案债权、新兴公司借新还旧、主动偿还贷款利息等事实,并据此主张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关于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培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03年2月10日《新兴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关于罢免王闽生经理职务的决议》显示,因王闽生过错导致公司经营不善倒闭,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定罢免王闽生的公司经理职务,成立以刘建春为首的公司财产清理小组;2006年7月27日财产清理小组更名为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组长为刘建春;期间刘建春以新兴公司财产清理小组、资产清算组名义进行了若干信访及诉讼行为:2005年11月21日、12月22日向湖南省信访局反映要求清理新兴公司财产,向湖南省长沙市政法委员会反映新兴公司财产被非法变卖问题,2006年5月29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1996)经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并预付执行案件费2万元;2008年在培立公司向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新兴公司案件中,代表新兴公司应诉,认可案涉债权属实,并请求暂缓偿还。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材料,对于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代表新兴公司信访要求清理公司财产、反映公司财产被非法变卖以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民事判决的行为,新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提出异议;2009年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出具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仅是针对彭仙赐、陈叔忠等人擅自成立“财产清算小组”行为作出的认定,并未涉及以刘建春为组长的资产清算组的调查认定。因此,在新兴公司未提交证据否认清算组已进行的上述行为效力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于2008年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诉讼中确认本案债权的行为导致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审法院仅依据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出具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即否认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及其行为效力,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相违背,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院已基于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重新确认本案债权的事实支持了培立公司提出的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因此,对于是否还存在新兴公司借新还旧、主动偿还贷款利息等事实,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望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之后,由于新兴公司申请再审,该案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之中,直至2011年5月23日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以(2011)望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后,培立公司又于2012年7月18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从上述过程来看,培立公司在受让本案债权之后一直积极主张权利,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培立公司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相关事实仍从诉讼时效中断而非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角度主张,有所不当,但鉴于二者的最终结果均是为了证明案涉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培立公司主张本案债权至其提起诉讼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本院确定为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瑞仁公司之日,也即2005年12月26日。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培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10万元及计算至2005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借款契约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予以相应扣减)。
如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1800元,均由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