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1.被继承人死亡前,有权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其遗产。因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生前进了主要扶养义务,故被继承人指定由其继承其房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受遗赠人在已知该遗赠事实的情况下,未在两个月的法定期间内明确表示接受遗产,故应推定其放弃继承权,不能再主张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2.被继承人生前虽订立遗嘱,但受遗赠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表示接受继承,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进行分割。受遗赠人虽非法定继承人,但其在被继承人生前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的,故可以分得适当遗产。被继承人的子女虽享有继承权,但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
【关 键 词】
民事 遗嘱继承 被继承人 遗嘱 法律效力 法定继承人 赡养义务 遗产继承 继承权 身份关系 放弃继承
【基本案情】
陈清华与王怀清结婚后,生育王X珍,且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共有一处房产。因父母子女关系不融洽,王X珍被逐出家门。王X珍育有一子喻禄金,喻禄金与罗X英系夫妻关系。1988年,王怀清死亡,陈清华即搬去罗X英家与其同住,罗X英亦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1998年12月,喻禄金与罗X英离婚。2003年7月,王X珍为缓和母女关系,将陈清华接到家中一起生活。此后陈清华在屏山县公证处的帮助下,出具了代书遗嘱:由罗X英继承陈清华所拥有的房屋产权的一半和继承王怀清遗留房产的份额,并负责办理其后事。陈清华去世后,罗X英在履行安葬义务时遭到王X珍的拒绝,最终丧葬事宜由王X珍主持。之后,罗X英在收到公证处送达的遗嘱公证书后并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明确的接受与否的意思表示。
王X珍提以陈清华订立遗嘱时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该遗嘱属遗赠扶养协议,但因无罗X英的签字而不能生效,罗X英在受到公证书后未在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是否接受赠与,应视为放弃遗赠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清华所立的遗嘱无效,陈清华名下的房产由本人继承。
罗X英辩称:陈清华所立遗嘱中明确表示由本人继承其全部遗产,故王X珍不享有继承权。同时,王X珍在具备赡养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不履行对陈清华的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对其应当不分或少分。请求确认公证遗嘱有效,驳回王X珍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死亡前订立遗嘱指定受遗赠人继承房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受遗赠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能否推定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怀清生前与陈清华共有的房产,原告王X珍享有70%的产权,被告罗X英享有30%的产权;驳回原告王X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1.遗嘱人在死亡前,有权订立遗嘱对其生前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只要基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处分的个人财产合法,且遗嘱在形式上符合要求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遗嘱人可以订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部分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继承,亦可以将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该种处理遗产的方式属于遗赠。受遗赠人在遗嘱人生前作出明确赠与的表示后,即有权继承其财产。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接受遗赠。根据该规定,受遗赠人欲继承遗嘱人遗产时,必须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即推定其已放弃继承权,仍需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财产分割。
被继承人生前曾订立遗嘱,且对该遗嘱进行公正,遗嘱明确载明因受遗赠人在其生前对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其死亡后全部财产均归受遗赠人。被继承人死亡后,受遗赠人在收到遗嘱公证书时,即已经知道遗赠事实,但其却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据此,应视为受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被继承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2.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遗嘱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确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继承份额,该种方式即指法定继承。因法定继承并非被继承人直接作出的意思表示,故法定继承必须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即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必须具有婚姻、血缘关系等身份关系。法定继承人在无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依法享有继承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据此,虽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但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亦可适当分得遗产。
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遗嘱因受遗赠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表示而无效。此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子女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无丧失继承权之法定情形,其可对被继承人所留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但上述继承人作为有扶养能力且有扶养条件而未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应当少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同时,第三人虽然并未法定继承人,但在被继承人生前已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其可以分得适当遗产。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第四款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王X珍诉罗X英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继承法·继承权概述·继承权的放弃 (T02036)
【案 号】 (2009)屏山民初字第615号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判决日期】 2009年12月11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索 码】 C0702+26++SCYBPS0309C
【审理法院】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龙志印 肖其明 张文兰
【原 告】 王X珍
【被 告】 罗X英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珍。
委托代理人:陈启念。
被告:罗X英。
委托代理人:郭志英,屏山县金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原告王X珍诉称:她是陈清华唯一的女儿。被告罗X英曾是原告的儿媳妇,于1998年12月4日与原告之子喻禄金离婚。2003年8月1日陈清华立了一份遗嘱,将其坐落于屏山县楼东乡田坝村九组的房屋赠送给被告,但附有义务,即陈清华死后由被告负责安葬。该遗嘱无效,主要理由:(1)陈清华立遗嘱时正生病,意识不清,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2)该遗嘱是以遗嘱形式设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合同,双方都应当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但被告罗X英没有在遗嘱上签字;(3)陈清华立遗嘱时原告已经是60岁的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陈清华立遗嘱时没有为原告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遗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该遗嘱有效,被告在2003年11月4日就已知道陈清华将房产赠与她了,而被告未在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是否接受赠与,应依法视为放弃遗赠。另外,被告即使未放弃遗赠,仍对诉争房产享有继承权,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用,被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被告未在两年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也应当不予支持被告。该房产依法应由原告继承,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陈清华所立的遗嘱无效,陈清华名下的房产由原告继承。
被告罗X英辩称:陈清华于2003年8月1日立遗嘱将其与丈夫王怀清生前共有房屋产权的一半和继承王怀清遗留的房产份额,共计该房产的75%,明确由被告继承,并办理了公证。当时,原告只有五十多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有子女,有生活,不依靠陈清华的遗产维持生活,可以不保留原告的遗产份额,且法律未规定受遗赠人(被告)必须要在遗嘱上签字,故该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多年来,陈清华的户口一直与被告在一个户头上,生活全是由被告照顾,生病也是被告出钱治疗,且被告还准备了陈清华后事所需的寿衣、寿被等。直至2003年7月29日,原告为达到继承房产的目的,强行将陈清华背到其家中。2003年8月12日,陈清华去世,被告要履行安葬义务,原告却不准被告履行这一义务。陈清华立有遗嘱,应按遗嘱继承,原告无权继承。即使原告有权继承,但因其具备赡养能力和条件却长期对陈清华不尽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公证遗嘱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X珍与被告罗X英曾是婆媳关系,陈清华与其丈夫王怀清生育有一女,即原告。陈清华及其丈夫在生前因与原告关系不好,早年前将原告逐出家门。1988年11月9日,王怀清去世。之后,陈清华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赡养。王怀清生前与陈清华共有木结构房产1处,即本案讼争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屏楼集建(91)字第7—48号]载明:用地面积66.9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56.17平方米。2003年7月29日,原告为改善与其母的关系,到被告家中吩咐原告之子喻禄金将陈清华背至原告家中与其共同生活。2003年8月1日,陈清华向屏山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代书遗嘱公证。同日,屏山县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到原告家中为陈清华代书遗嘱,并办理了(2003)屏证字第469号遗嘱公证书。该遗嘱的主要内容是:(1)她与丈夫王怀清(已去世15年)共有木结构房屋一间,坐落在四川省屏山县楼东乡田坝村九组。(2)她与丈夫王怀清生育有一女,名王X珍,女儿长期未照料她,她的生活起居都是由其外孙媳妇罗X英长期照顾;(3)她去世后,将上述房屋产权的一半和继承王怀清遗留房产的份额由罗X英所有,其他人不得继承,且丧事从简,由罗X英负责操办其后事。2003年9月8日,陈清华去世,被告将其为陈清华置办的寿衣、寿被等物品拿出,要求履行安葬义务,被原告拒绝后,由原告主持安葬了陈清华。2003年11月4日,屏山县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2003)屏证字第469号遗嘱公证书。被告罗X英在收到该遗嘱公证书后的两个月内未明确作出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另外,被告与原告之子喻禄金于1998年12月4日经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8月20日,移民工作部门在实施向家坝水电站库区(四川部分)实物指标调查复核登记时,确认本案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15.07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遗嘱和公证书。
2.民事调解书。
3.死亡证明。
4.屏山县楼东乡田坝村、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6.送达公证书回证。
7.屏山县公证处制作的谈话笔录。
8.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喻禄金的笔录。
9.医疗费发票、收条。
10.房屋复核登记表。
11.户口簿。
12.证人王其友、黄志屏、周国琴、翁淑芳的证言。
13.证人刘益洪、罗元金、罗永富、冯道英、黄敏的证言和人情账本。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既可以在法定继承人之内指定遗嘱继承人,也可以将财产遗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原告王X珍、被告罗X英讼争的木结构房产坐落于屏山县楼东乡田坝村九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屏楼集建(91)字第7—48号],该房产的1/4应由原告在其父王怀清死亡后继承所有,其余3/4房产为陈清华的遗产。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X英不是陈清华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王X珍之母陈清华所立公证遗嘱系陈清华将其个人享有的上述财产,即本案讼争房产的3/4份额遗赠与被告罗X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被告在2003年11月4日收到屏山县公证处向其送达的遗嘱公证书时,就已经知道本案遗赠事实,但被告未在两个月内明确作出是否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已放弃接受遗赠,陈清华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遗产至今未实际分割,不存在权利人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原告提出被告主张继承遗产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按照法定继承,原、被告有无继承权以及应当如何继承 原告王X珍为陈清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无丧失继承权之法定情形,因此原告对陈清华所留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罗X英多年来照顾陈清华的生活,对陈清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被告应当适当分得陈清华所留遗产。由于原告与其母陈清华的关系未能改善等原因,原告在客观上对陈清华未尽主要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原告应当少分得陈清华的遗产。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对陈清华的遗产(即本案讼争房产的75%)原告享有60%,被告享有40%,再结合原告因其父王怀清死亡应继承该房产之25%的事实,即本案讼争房产由原告享有70%,被告享有30%。鉴于本案讼争房产位于向家坝水电站库区(四川部分)淹没范围内,即将实施搬迁安置,因此本院仅作出比例划分的判决。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以陈清华的名义登记、坐落于屏山县楼东乡田坝村九组的木结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屏楼集建(91)字第7—48号,用地面积66.9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56.1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15.07平方米],由原告王X珍享有70%的产权,被告罗X英享有30%的产权。
2.驳回原告王X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0元,由原告王X珍负担330元,被告罗X英负担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