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购买人出资与销售者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销售者随即向购买人交付车辆并开具了收款收据,购买人在车辆交付之时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此后,购买人虽将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鉴于销售者交付车辆后一直由购买人占有使用,且车辆购置税亦由购买人缴纳。同时,车辆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并非动产物权设立和生效的要件,故应认定购买人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第三人占有车辆系无权占有,负有返还义务。
【关 键 词】
民事 返还原物 购买人 买卖合同 交付 收据 所有权 车辆登记 车辆购置税 对抗效力 动产物权 无权占有 返还义务
【基本案情】
朱X系唐X素的丈夫,2010年4月,其过刷卡方式以132 800元在汽车销售服务店(东风本田汽车红河实田特约销售服务店)购买诉争车辆(车牌号为云A9D007的思域牌轿车)。汽车销售服务店向朱X开具了收款收据,朱X对诉争车辆检查无误后,将诉争车辆开回居住地使用。因朱X与唐X素户口所在地核实医疗保险登记需要,朱X与唐X素将其身份证寄回。同年5月,朱X与唐X素借用好友张X琴的身份证为诉争车辆办理了落户手续,并约定待朱X身份证寄回后张X琴将诉争车辆过户至朱X名下。同月,朱X再次通过刷卡的方式交纳了诉争车辆的购置税11
350元。次月,朱X对诉争车辆进行首次保养。同年8月,应张X琴请求,朱X将诉争车辆借予张X琴使用,张X琴在驾驶诉争车辆过程中因违法行为受到交警部门处罚,并将诉争车辆送至特约下销售点修理保养,但至今未将诉争车辆返回给朱X,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另查明,购买诉争车辆的销售发票、完税凭证、车辆保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均由朱X实际持有,诉争车辆亦由朱X占有、使用。
朱X、唐X素以因户籍所在地需要将身份证寄回,而借用张X琴的身份证办理车辆落户手续,此后张X琴推脱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归还借用诉争车辆,侵犯其所有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X琴返还非法占有的诉争车辆并配合其办理该诉争车辆的过户手续。
张X琴以其多次帮助朱X,朱X为表示感谢将购买的诉争车辆赠与其所有,此后,朱X多次向其借用诉争车辆,并在借用车辆时将相关证照拿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朱X与唐X素向其归还诉争车辆的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保险合同、车船税发票、车辆合格登记证、车辆合格证书、车辆完税凭证等相关票据证照。
【争议焦点】
车辆买卖时,实际出资人因未携带证件而将第三人登记为所有权人,此种情况下该车辆的权属应如何认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X琴将诉争车辆返还给原告朱X、唐X素;被告张X琴配合原告朱X、唐X素办理诉争车辆的过户手续;驳回被告张X琴的反诉请求。
被告张X琴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朱X、唐X素在购买诉争车辆当日将诉争车辆交付本人使用,本人当晚将诉争车辆停放于停车场并办理使用期为半年的停车手续,且被上诉人朱X、唐X素亦以本人名义办理了车辆落户登记,故应认定诉争车辆系被上诉人朱X、唐X素履行了与本人之间因朋友关系而产生的赠与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朱X、唐X素的诉讼请求,支持本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X、唐X素辩称:诉争车辆系本人为家庭使用而出资购买的,仅因本方身份证寄回户口所在地而借用上诉人张X琴的身份证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赠与合同,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张X琴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作为动产的机动车以交付作为物权设立和转让的生效要件,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只能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无法证明登记人系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时,由于动产交付后实际所有人对该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批复认定,在机动车实际出资人与登记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享有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而实际出资人的确认,应结合机动车的购买手续、完税凭证、相关车辆证照实际持有人、机动车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等综合认定,不能仅以争议发生时机动车的实际占用使用情况孤立认定。
车辆购买人以刷卡方式购买车辆后取得相应的购买发票,并对该车辆进行首次保养。此后,购买人借用占有人身份证办理车辆落户手续。该车辆虽落户登记在占有人名下,但由于该车辆系购买人与汽车销售服务店签订买卖合同并由购买人实际出资,且汽车销售服务店系向购买人交付车辆,并向购买人开具收款收据。同时,购买人取得车辆后一直占有使用、采取保养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故应认定购买人一直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即购买人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占有人仅是车辆的登记人。此种情况下,占有人占有车辆系无权占有,应予返还,并协助实际所有人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朱X、唐X素诉张X琴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物权法·物权保护·返还原物·适用范围·所有权 (T030201024)
【案 号】 (2011)昆民三终字第199号
【案 由】 返还原物纠纷
【判决日期】 2011年05月06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索 码】 C0303+33++YNKM++0411C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彭韬 沈芹宇 沈男
【上 诉 人】 张X琴(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被上诉人】 朱X 唐X素(均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杨晓松 欧文杰(云南政培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严雨婷(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X琴。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晓松、欧文杰,系云南政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X素。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严雨婷,系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X琴因与被上诉人朱X、唐X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0)盘法民联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芹宇、沈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X与唐X素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30日,朱X用自己所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以刷卡的方式在东风本田汽车红河实田特约销售服务店以132 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本田思域牌轿车,经检查无误后接车开回昆明使用,并于2010年6月13日对该车进行首次保养。由于朱X及唐X素户口所在地通知核实登记医疗保险书事宜,朱X及唐X素将身份证原件寄回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因此,2010年5月19日,朱X及唐X素借用张X琴身份证原件为该车办理落户手续,并缴纳汽车的车辆购置税11 350元,车牌号登记为云A9D007,此后,朱X及唐X素向张X琴要求将云A9D007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张X琴并未予以配合。朱X及唐X素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诉讼中,张X琴亦提起反诉。
另查明,张X琴在2010年8月11日及2010年8月25日驾驶该车辆因违法受到交警部门的处罚,并于2010年9月20日将该车送到东风本田汽车三佳特约销售服务店进行修理保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东风本田汽车红河实田特约销售服务店销售合同、银行卡存根、账户明细查询、收据及落户交车清单、交车确认讲解说明、检查单、照片,均证明2010年4月30日朱X用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在实田汽车公司刷卡消费132
800元,购买了车架号为LVHFA1615A5012784的红色思域轿车一辆。购车当天,实田汽车公司向朱X出具了收款收据,将车辆销售证明、合格证、说明书、保修手册、钥匙等随车物品全部移交给朱X,并向朱X做了交车确认讲解说明,朱X也对所接的车作了全面检查。
(2)情况说明、结婚证、身份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持卡人存根、账户明细查询,证明是由于朱X与唐X素在户口所在地办理医疗保险,村委会通知其将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带回户口所在地进行核实登记。由于朱X及妻子与张X琴是朋友,对其比较信任,在征得张X琴的同意后,夫妻二人将车辆暂时落户在其名下。2010年5月19日,朱X再次用自己的农行卡向盘龙区国家税务局为车缴纳了11 350元的购置税,为车办理了落户,车号为A9D007。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发票、东风本田汽车保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维修委托书,均证明朱X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所以实田公司将车直接交给朱X,车辆一直是朱X在占有、使用。
(4)身份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原告(反诉被告)朱X、唐X素诉称:2010年4月底,原告因工作需要购买思域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云A9D007,以下简称车辆)。因昆明没有现车,原告直接到蒙自县提了一辆现车,并于2010年4月29日和经销商订立了购车合同,并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购车款。在购车时,由于两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已送回老家办理农村村民医保,暂时无法带回云南,朱X为了避免逾期车辆落户产生行政处罚,便打电话给张X琴借用身份证将车辆落户,并约定待两原告的身份证原件拿到后被告再行将车辆过户给原告,被告表示同意。车辆落户后,一直是朱X在使用。2010年6月,两原告拿到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经多次催告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配合。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用车辆办事,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被告均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非法占有的车牌号为云A9D007号的思域牌轿车返还原告,并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张X琴诉称:我与朱X、唐X素几年前认识,由于多次帮助过朱X,朱X为表示感谢购买了本田思域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云A9D007,以下简称车辆)赠予我。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我有时将车辆借予朱X使用,朱X在借用车辆时却将车辆相关证照拿走。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我归还云A9D007车辆的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保险合同、车船税发票、车辆合格登记证、车辆合格证书、车辆完税凭证等相关票据证照;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在本案中,朱X用自己所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以刷卡的方式在东风本田汽车红河实田特约销售服务店以132 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本田思域牌轿车,由于朱X对该车辆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已取得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同时由于朱X购买该车辆是与在与唐X素合法婚姻的存续期间,因而朱X与唐X素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朱X、唐X素作为实际车主因客观原因将该车辆登记在张X琴名下,并且该车辆从提车到过户直至车辆行驶了4 174公里进行的首次保养均为朱X所为,由此可知,朱X购买该车并未在第一时间将车辆包括购买车辆的相关收据及证照交付张X琴而是以自己的长期使用和保管为目的的,即朱X、唐X素作为实际车主并没有将该车辆赠予张X琴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交付的行为,因此,对于张X琴提出该车系朱X所赠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车辆赠予关系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作为云A9D007车辆所有权人的朱X、唐X素要求占用该车辆的张X琴返还车辆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张X琴要求云A9D007车辆的车主朱X、唐X素归还车辆的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保险合同、车船税发票、车辆合格登记证、车辆合格证、车辆完税证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X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车牌号为云A9D007的思域牌轿车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朱X、唐X素;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X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原告(反诉被告)朱X、唐X素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X琴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291元及反诉费人民币25元减半收取计1 658元、保全费1 268元,共计2 926元由张X琴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张X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车辆系朱X赠与上诉人的。朱X在购车后不仅以张X琴的名义办理了落户登记手续,并且在购车当日便将诉争车辆交付上诉人使用,而上诉人当晚便将该车辆停放于奥斯迪购物广场停车场,后又办理了半年的停车手续,以上事实足以表明诉争车辆为上诉人长期占有、使用,同时也证实了当事人双方基于朋友关系而产生的赠与合同的成立和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X、唐X素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争车辆系由被上诉人出资,为家庭使用而购买的,只是借用上诉人的身份证落户。上诉人主张的赠与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我国,作为动产的机动车辆物权的设立自标的物交付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为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我国境内设立有机动车登记管理制度,由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审核及登记事宜,而机动车辆是否进行了登记系针对善意第三人的物权对抗要件,而非动产物权的设立要件。在此需明确的是,在我国现阶段动产物权的设立和生效仅以交付(包含实际交付、占有改定、指令交付等多种形式)为要件,在法律未规定应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前提下,动产物权依交付而设立和生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诉争车辆系由朱X出资从东风本田汽车红河实田特约销售服务店以132
800元的价格购买,朱X与该服务店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即时履行,自该服务店将诉争车辆交付朱X之时起,朱X即取得了对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同时,朱X取得诉争车辆所有权的时间亦在其与唐X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争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唐X素系诉争车辆的共同共有人。本案中,作为诉争车辆权利人的朱X、唐X素依法享有对该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上述权益为他人所损害之时,朱X及唐X素有权依法提出要求加害人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
张X琴虽提出诉争车辆系朱X、唐X素赠与的抗辩主张,但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赠与合同的缔结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陈述,朱X于2010年4月30日在蒙自购买诉争车辆,支付了价款及相关税费,当日驾车返回昆明,并为该车购买保险;2010年5月1日至2日将该车送至4S店做首次保养,以上事实足以形成证明锁链,共同指向朱X自2010年4月30日起长期持续对诉争车辆管理、使用的事实状态。与此同时,张X琴针对其提出的口头赠与合同标的物(即本案诉争车辆)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交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的优势证据,进而,其主张的赠与关系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其基于赠与关系而占有诉争车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上诉人张X琴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949元,由上诉人张X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