耐心调解解决赡养纠纷

  发布时间:2017-06-17 16:55:30


    李某甲与李某乙系父女关系,2000年时,李某甲因工伤致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曾于2005年9月5日在鸡西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其生活可以自理,但是行为异于常人。2006年7月26日李某甲与妻子焦某离婚。离婚后李某甲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在恒山区张新矿。现因李某甲房屋开始动迁,导致李某甲无处居住,李某甲的母亲及兄妹希望李某乙将李某甲接到身边生活。遂以要求李某乙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将李某乙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乙同意赡养李某甲,但是其育有一三岁女儿,并又怀孕近三个月,其无能力亲自赡养父亲。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关于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属于被告对原告在生活上给予照料。符合《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关于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的规定,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考虑到双方实际情况,原告李某甲其虽未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某甲系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其曾有精神病史,并且现在行为异于常人;李某乙育有一女,并且怀孕已近三个月,不适应与李某甲共同生活。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但是限于双方实际情况,机械的按照法律条文判决案件,不合情理。办案人前后主持三次调解,最终达成由李某乙负责将李某甲安置在安全、舒适、方便的居住场所生活,并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的调解协议,这件父亲状告女儿的案件圆满解决。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责任编辑:魏美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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