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机动车的物权设立和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他人出资购买机动车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该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不能产生公信力,进而证明该登记的一方系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如果登记的一方确实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机动车系他人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其名下,那么应当认定该机动车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关 键 词】
民事 离婚后财产 机动车 物权设立 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生效主义 夫妻关系 善意第三人 公信力 对抗力 所有权人 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王洪哲与王XX系父子关系。2009年2月10日,王XX与张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者购买了涉案机动车。同年9月4日,涉案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变更为王洪哲。2010年6月初,张XX与王XX经另案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此外,王XX另有北京市大兴区有房屋一套,该房屋现已拆迁,拆迁补偿款由王XX领取。
张XX以涉案机动车、双方房屋的部分拆迁补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分割涉案机动车、房屋部分拆迁补偿款。
王XX辩称:本人与张XX婚后居住的房屋系本人父母在婚前所建,张XX并未出资,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机动车确为婚后购买,但出资人系本人的父亲王洪哲,只是登记在本人名下,故该机动车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王XX为证明涉案机动车系王洪哲购买,向法院提交了存折等证据。
【争议焦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他人出资购买机动车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该机动车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在我国办理登记是物权设立、变动的方式之一,其规则主要包括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两种。所谓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物权设立、变动合意后即可成立,登记只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即在登记对抗主义中,登记仅能产生对抗力,而非物权设立、变动的生效要件;所谓登记生效主义,是指只有经过登记才能产生物权设立、变动的效力。即在登记生效主义中,登记是物权设立、变动的生效要件,具有公信力,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我国采取的系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也就是说,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登记仅具有对抗力,而无公信力。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机动车,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离婚后,双方对于该机动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发生争议。虽然争议的机动车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登记仅具有对抗力,而不具有公信力,因而登记只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而不能证明为夫妻一方所有。如果登记一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车系其父亲出资购买,而另一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那么应认定该机动车并非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干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张XX诉王X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婚姻家庭法·离婚制度·离婚的法律后果·财产问题·财产性质认定·共同财产 (L04050101016)
【案 号】 (2011)中民终字第02354号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判决日期】 2011年12月01日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C0502+12++BJYZ++0411D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张X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王XX(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张XX主张于2009年5月购买的小轿车一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的部分拆迁补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XX对此予以否认,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系其父母于自己结婚前所建,自己与原告没有出资出力,没有原告的份额;小轿车虽然是婚后购买,但系其父王洪哲出资,只是叠记在自己名下,并提交存折、拆迁补偿协议予以证明。原告张XX称通过存折仅支付了一部分车款,另有部分系现金支付。经询问,原告张XX表示不清楚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建造时一、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I57间。另查明,小轿车于2009年9月4日变更登记在被告王XX之父王洪哲名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XX要求对轿车进行分割,应当就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张XX仅举证证明该车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并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不宜直接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被告王XX亦抗辩称该车系其父王洪哲出资并提交存折加以证明。而原告张XX对被告王XX提供的存折,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否定。综合分析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XX的举证尚不能使其主张达到无可置疑的证明标准,但其提供的证据比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明优势,其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对其抗辩,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干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XX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机动车一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公安机关对机动车所有权人的登记仅起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而非对所有权人的确认。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机动车,虽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王XX名下,但王XX提交了存折等证据证明该车系其父王洪哲出资购买,而张XX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无法认定该车属于张XX与王XX的共同财产,对张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