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误导消费者消费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7-06-07 16:07:09


【审判规则】

销售者销售的食品标签处标注的质量等级,系国家标准中不存在的质量等级,该标注为虚假标注,即属于以错误的、欺骗性的方式描述食品的行为。而销售者在购进该食品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使得其所销售的食品为食品标签存在错误的食品,即销售者对消费者隐瞒了该食品的真实情况,同时消费者因为该错误的食品标签的误导而购买了该食品,该销售者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予消费者相应的赔偿。 

【关 词】

民事 产品销售者责任 食品标签 质量等级 虚假标注 审查义务 隐瞒 真实情况 误导 欺诈行为 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XX2014年5月期间,在乐购超市(XX超市有限公司)购买蜂蜜,其中东北椴树蜂蜜五瓶,东北黑蜂椴树蜂蜜二十三瓶,共计价款一千五百余元。此两种蜂蜜皆为哈尔滨张氏蜂产品有限公司出品的宏春园牌蜂蜜。购买后,张XX发现其所购买的蜂蜜质量等级均为一级,执行标准为GB/14963-2011质量等级。此后,XX查明发现关于蜂蜜的国家标准GB/14963-2011并不存在质量等级的内容,为此,其认为乐购超市所销售的蜂蜜为虚假标注,系欺诈行为,双方就此发生产品责任纠纷。另查明,卫生部2011年颁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中,并无等级标准。

XX遂以乐购超市所销售的宏春园牌东北椴树蜜和东北黑风椴树蜜属于虚假标注,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乐购超市返还其购物的货款并增加价款三倍赔偿。

乐购超市辩称:哈尔滨张氏蜂产品有限公司出品的宏春园牌蜂蜜标签上质量等级的标注,系对蜜源花的标注,其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质检抽样报告单的检验结论内容均为一等品,系真实的。

【争议焦点】

销售者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销售食品的标签存在错误标注,从而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的,该销售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张XX一次性退还被告乐购超市所购买商品(宏春园东北椴树蜂蜜五瓶及宏春园东北黑蜂椴树蜂蜜二十三瓶);被告乐购超市一次性退还原告张XX购物款人民币1 506.2元;被告乐购超市一次性赔偿原告XX人民币4 518.6元。

被告乐购超市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食品标签指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系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错误的、容易引起误解的或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食品,亦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食品标签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虚假内容时,即可认定为经营者故意隐瞒该食品的真实情况。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而作为经营者的销售者,对食品标签的内容具有严格的审查义务,以保证食品质量。未尽到法定义务的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销售者销售的蜂蜜产品在食品标签上标注以执行国家标准GB/14963-2011质量等级:一级,但是在国家蜂蜜标准GB/14963-2011中并无质量等级的内容,故应认定该食品标签的内容为错误的、以欺骗性的方式描述食品。而销售者在购进该蜂蜜产品时,未对该食品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以致销售食品标签存在错误的食品,系对消费者隐瞒该食品的真实情况的行为,同时使得消费者基于该错误标签产生误解,从而购买食品,根据上述理论,销售者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XX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责任·承担责任情形·商品与自身注明标准不符(C0402023)

【案 号】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041号

【案 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判决日期】 2015年06月17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检 码】 C0409349+2LNSY++0415D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姜元科 张今强 朴永胜

【上 人】 XX超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XX(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XX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丹丹,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张登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女。

上诉人XX超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日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X在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期间,在被告处购买由哈尔滨张氏蜂产品有限公司出品的宏春园牌蜂蜜,其中东北椴树蜂蜜5瓶,单价57.9元钱,共计289.5元,东北黑蜂椴树蜂蜜23瓶,单价为52.9元,共计1 216.7元,购买后发现以上产品标注执行标准是GB/14963-2011质量等级:一级,保质期24个月,经查蜂蜜的国家标准即GB/14963-2011中并没有质量等级的内容,所以原告所购蜂蜜属于虚假标注,构成欺诈。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购价值人民币1 506.2元的商品退货并增加价款三倍赔偿即人民币4 51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XX超市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被告所售商品的厂家手续齐全,我国出台两个蜂蜜标准GB/14963-2011及GH/T18976-2012,GH/T18976-2012的标准中分分为一级品和二级品两个等级,厂家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质检抽样报告单里面的内容是真实标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质检抽样报告单的检验结论内容均写明商品是一等品,故所售商品等级是一等品字样,是按照国家权威检验机构检验结论标注,被告无任何虚假标注之处,无任何虚假欺诈行为。所售商品在标签上标注质量等级,一等品字样系花的等级椴树花是一等花,是一等蜜源,一等蜜源花。故被告所售商品中标注一等品字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期间,张XXXX超市有限公司处购买由哈尔滨张氏蜂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宏春园牌蜂蜜,其中东北椴树蜂蜜5瓶,单价57.9元钱,共计289.5元,东北黑蜂椴树蜂蜜23瓶,单价为52.9元,共计1 216.7元,共计1 506.2元,上述蜂蜜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是GB/14963-2011。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实施的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中,无等级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宏春园牌蜂蜜的执行标准是GB14963国家标准,但国家标准中并无等级规定,其标注内容虚假,足以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判断,无论商品本身是否合格,都已构成欺诈。XX超市有限公司作为商品的销售者,有义务对商品标注的内容进行审查,XX超市有限公司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导致张XX做出错误判断,并向张XX增加赔偿三倍的价款。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XX超市有限公司所购买商品(宏春园东北椴树蜂蜜5瓶及宏春园东北黑蜂椴树蜂蜜23瓶);二、被告XX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XX购物款人民币1 506.2元;三、被告XX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人民币4 518.6元(人民币1 506.2元的三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XX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XX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张XX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购物小票,商品照片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XX超市有限公司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期间,被上诉人张XX在上诉人XX超市有限公司处购买由哈尔滨张氏蜂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宏春园牌蜂蜜,其中东北椴树蜂蜜5瓶,单价57.9元钱,共计289.5元,东北黑蜂椴树蜂蜜23瓶,单价为52.9元,共计1 216.7元,共计1 506.2元,上述蜂蜜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GB/14963-2011。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实施的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中,无等级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宏春园牌蜂蜜的执行标准是GB14963国家标准,但该国家标准中并无等级规定,宏春园牌蜂蜜标注内容虚假,足以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判断,无论商品本身是否合格,都已构成欺诈。上诉人XX超市有限公司作为商品的销售者,有义务对商品标注的内容进行审查,上诉人XX超市有限公司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张XX做出错误判断,并向被上诉人张XX增加赔偿三倍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XX超市有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侯琳    

文章出处:微信公众号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