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投保人为机动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肇事者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无法找到。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在无法找到肇事者的情形下,即使保险车辆无责,也应该承担无责车辆损失赔偿责任。
【关 键 词】
民事 责任保险合同 交通事故 肇事者 逃逸 赔偿 保险车辆 无责 承担 车辆损失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涉案轿车(豫EWV000号轿车)原车主王鹏在平安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期限一年,其中约定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及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后王鹏的司机郭彬驾驶该车在国道程寸营路口与大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涉案轿车严重受损,大货车驾驶人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郭彬无责任,逃逸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次年,王鹏与秦XX丈夫郑成刚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郑成刚购买王鹏涉案轿车,本案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由郑成刚去平安保险XX支公司领取。郑成刚购买该车后,变更车牌号,将行车证所有人变更为秦XX。郑成刚在购车当日,与平安保险XX支公司协商后将保险单投保人姓名由王鹏变更为秦XX,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第十三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秦XX以平安保险XX支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XX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车辆损失维修等费用。
【争议焦点】
驾驶员驾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若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XX支公司给付秦XX车辆维修费。
平安保险XX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不包括地震)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除外责任又称责任免除,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对保险责任的限制。
王鹏与秦XX丈夫郑成刚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及秦XX与平安保险XX支公司变更后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郑成刚与王鹏在协议中约定赔偿款由郑成刚去平安保险XX支公司处领取,平安保险XX支公司同意保险投保人变更为秦XX,因此秦XX有权就本案事故损失向平安保险XX支公司主张权利。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秦XX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可以认定,在事故的责任方大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无法找到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约定的70%的理赔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2012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上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秦XX诉平安保险XX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保险法·财产损失保险·运输工具保险·车辆损失险·除外责任·免责情形(S05040104024)
【案 号】 (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198号
【案 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2年06月19日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6日刊载
【检 索 码】 B0608317+2HAAY++0412D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平安保险XX支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秦XX(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保险XX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
上诉人平安保险X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二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9日,豫EWV000号轿车原车主王鹏的司机郭彬驾驶该车在107国道程寸营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另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的大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EWV000号轿车严重受损,大货车驾驶人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郭彬无责任,逃逸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2011年4月7日,王鹏与秦XX丈夫郑成刚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郑成刚购买王鹏豫EWV000号轿车一辆,本案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由郑成刚去平安保险XX支公司领取。郑成刚购买该车后,变更车牌号为豫ECG677,行车证所有人变更为秦XX。王鹏于2010年6月25日在平安保险XX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期限1年,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7693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郑成刚在购车当日,与平安保险XX支公司协商后将保险单投保人姓名由王鹏变更为秦XX,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第十三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豫EWV000号轿车车损经鉴定,为40418元,秦XX支付鉴定费2300元,支出修理费用40500元。
秦XX诉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平安保险XX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等费用共计43718元。
龙安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鹏与秦XX丈夫郑成刚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及秦XX与平安保险XX支公司变更后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郑成刚与王鹏在协议中约定,本案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由郑成刚去平安保险XX支公司处领取,平安保险XX支公司同意保险投保人变更为秦XX,因此秦XX有权就本案事故损失向平安保险XX支公司主张权利。按照双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事故虽由肇事另一方大货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但其驾车逃逸,无法找到,按照上述条款规定,平安保险XX支公司应赔偿秦XX车损的70%。秦XX经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鉴定评估,其车损为40418元,且与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40500元基本相符,原告主张车损为40418元,应予支持。秦XX因鉴定评估支出评估费2300元,因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1000元,均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以上共计43718元,平安保险XX支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应为30602.6元。
龙安法院判决:平安保险XX支公司给付秦XX车辆维修费30602.6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XX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XX修理事故车辆所支出费用,有修车发票为证,平安保险XX支公司上诉称维修项目和维修价格不合理,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2年6月19日,安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