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土地承包权人委托被委托人经营其承包的土地,在解除委托合同后,被委托人返还了部分土地,其余部分土地未返还,被委托人无权占有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将土地返还。而且,被委托人在委托经营期间,将其余部分土地与他人土地进行互换,因被委托人无处分权,其无权处分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故该二人无权占有土地的行为均属侵权。因农村农民承包集体的土地具有物权的性质,属于用益物权,在该物权受到侵害和妨害时,承包者具有物上追及的权利,因此,土地承包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土地。
【关 键 词】
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 委托 返还土地 无权占有 侵权 互换取得 无权处分 用益物权 物上追及
【基本案情】
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沙兰镇鸡蛋石村村委会分予李X宝位于沟西的1.3公顷土地。李X宝于1987年将该土地交予李X道管理经营。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重新丈量核实土地面积为7.5亩,并向李X宝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X道在代管期间,将李X宝的一部分土地同李X广承包的园田地进行置换。李X道、李X广始终耕种李X宝承包的7.5亩土地至今。
李X宝以李X广、李X道侵占其所有的土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李X广、李X道返还侵占该土地的经营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委托他人承包经营期间,受托人与第三人对部分土地进行了置换,此种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能否要求第三人返还已置换的土地。
【审判结果】
2005年11月15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宁西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
李X宝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6)牡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李X宝不服二审判决,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牡申民复字第7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牡监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7)宁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
李X宝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X宝的申请作出(2007)牡告民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准许李X宝撤回上诉。
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宁民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法院认定:李X宝依据承包法取得的村沟西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保护。任何人不得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李X广应将0.68亩土地返还给李X宝,李X道应当将0.79亩土地返还给李X宝。
再审法院判决:李X广与李X道立即将共同侵占的李X宝沟西从南向北数第三块土地1.47亩返还给李X宝,即李X广返还李X宝1.47亩地块中东边的0.68亩土地;李X道返还李X宝1.47亩地块中西边的0.79亩土地。驳回李X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X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李X宝与李X道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转包合同关系。李X道只是代管经营,虽因此取得了该块土地的耕种、收益的权利,但该权利只是临时的,李X宝为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者。原审法院认定李X道按约定向李X宝交付承包费,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李X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证明李X宝对沟西6.0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李X道代管其承包土地,拒不返还,侵犯了李X宝6.03亩土地的经营权,已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具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系错误的。
检察机关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牡民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安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再审一审判决;李X广、李X道立即将争议的本村沟西沿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还李X宝,其中李X道返还李X宝第二块土地3.13亩和第三块1.47亩土地的西侧部分0.79亩;李X广返还李X宝第三块1.47亩土地的东侧部分0.68亩。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李X宝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即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李X宝委托李X道经营其承包的7.5亩土地,在解除委托合同后,李X道只返还了2.9亩土地,其余4.6亩未返还。对于该7.5亩土地,其中李X道占有6.82亩,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将占有土地返还;而剩余的0.79亩土地系李X广占有,虽该0.79亩土地系其与李X道互换所得,但因李X道无处分权,其无权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李X广在互换土地后,耕种土地的行为侵犯了李X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李X广与李X道的行为均属侵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农村农民承包集体的土地具有物权的性质,属于用益物权,在该物权受到侵害和妨害时,承包者具有物上追及的权利,具有依法排除对物的侵占和妨害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李X宝作为土地承包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李X广与李X道返还其土地。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李X宝诉李X广、李X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抗诉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物权法·物权保护·返还原物·适用范围·地上权 (T030201031)
【案 号】 (2010)宁民再字第2号
【案 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06月08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十八集收录
【检 索 码】 C0303+55++HLMDNA0510C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申 诉 人】 李X宝(一审原告)
【被申诉人】 李X广(一审被告)
【抗诉机关】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诉人(一审原告):李X宝,男,193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宁安市沙兰镇鸡蛋石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李X广,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宁安市沙兰镇鸡蛋石村。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李X道,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宁安市沙兰镇鸡蛋石村。
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沙兰镇鸡蛋石村村委会分给李X宝位于沟西的1.3垧土地。李X宝于1987年将该土地交给李X道管理经营。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重新丈量核实土地面积为7.5亩,并给李X宝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X道在代管期间将李X宝的一部分土地同李X广承包的园田地进行置换。李X道、李X广一直耕种李X宝承包的7.5亩土地至今。2005年6月2日,李X宝起诉李X广、李X道至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要求返还侵占该地的经营权,承担诉讼费用。
2005年11月15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宁西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李X宝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6)牡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X宝仍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牡申民复字第7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牡监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7)宁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李X宝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X宝申请作出(2007)牡告民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准许李X宝撤回上诉。宁安市人民法院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宁民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2007年11月16日宁安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07年10月10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宁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保护,原审被告李X广及第三人李X道侵占原审原告李X宝的土地应当返还。
关于沟西李X宝7.5亩土地的地块顺序问题。原审原告原审出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1月20日村委会证明及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和现在的村委会会计魏文县都证明:李X宝承包的沟西7.5亩土地的顺序是:自南向北第一块地为2.9亩,第二块地为3.13亩,第三块地为1.47亩,而原审原告反复强调第二块与第三块地的亩数颠倒了,但没有证据证实,应以土地经营证、村委会及村领导证明的内容为准。
关于原审被告与第三人是否侵占了原审原告的土地经营权的问题。1987年,原审原告将其承包的7.5亩土地交由第三人代管,后来变更为现在将第一块地2.9亩、第二块地3.13亩共计6.03亩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按约定向原审原告交付承包费,双方就6.03亩土地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作为原审原告可随时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终止合同,因此,这6.03亩土地,原审被告及第三人不存在侵权及是否返还土地经营权的问题。
在代管中,第三人李X道未经原审原告李X宝同意,擅自将原审原告北面一块1.47亩土地的东侧部分,第三人称是用1.6亩或1.7亩,被告称是0.68亩地与原审被告李X广0.68亩园田地进行互换。因与0.68亩地互换的具体亩数两人说法不一,但可以认定,当时,第三人至少用0.68亩土地与原审被告进行互换。因没有经原审原告允许,互换无效。原审被告在互换后耕种原审原告0.68亩土地至今,侵犯了原审原告0.68亩的土地经营权。第三人与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第三块地为1.47亩中的0.68亩互换后,尚有0.79亩地还在第三人手中耕种。
综上,原审原告李X宝依据承包法取得的村沟西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保护。任何人不得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原审被告应将0.68亩土地返还原审原告,第三人李X道应当将0.79亩土地返还原审原告李X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李X广与第三人李X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共同侵占李X宝沟西从南向北数第三块地1.47亩返还给李X宝即原审被告李X广返还给原审原告李X宝1.47亩地块中东边的(即原审被告李X广所耕种的村沟西地西边)0.68亩土地;第三人李X道返还原审原告李X宝1.47亩地块西边(即现在第三人李X道所耕种的村沟西地东边)的0.79亩土地。二、驳回原审原告李X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X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9月21日,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牡检民抗(2009)第29号民事抗诉书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1.判决认定“第三人按约定向原审原告交付承包费,双方就6.03亩土地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X宝于1983年至今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回山东无暇耕种土地而将承包地临时交给李X道代为耕种,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由李X道向李X宝交纳土地承包费,这一点李X道在开庭笔录中自认至2005年没有向李X宝交纳过土地承包费(见(2007)宁民再字第15号民事卷宗28-29页),双方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2005年12月22日宁安市沙兰镇鸡蛋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能证明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以后将沟西土地全部承包给李X宝经营至今,从没有将土地承包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中李X宝与李X道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转包合同关系。李X道只是代管经营,虽因此取得了该块土地的耕种、收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临时的,李X宝是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者。原审法院却认定李X道按约定向李X宝交付承包费,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判决认定“6.03亩土地李X广、李X道不存在侵权及是否返还土地经营权的问题”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X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证明李X宝对沟西6.03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李X道代管其承包土地,拒不返还,侵犯了李X宝6.03亩土地的经营权,已存在侵权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却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牡民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安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0年6月8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申诉人李X宝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对村委会发包给他的7.5亩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申诉人李X宝在回山东时曾委托第三人李X道经营其承包村委会的沟西沿的7.5亩土地,但在双方解除委托合同后,第三人李X道只返还了2.9亩土地,其余4.6亩土地并没有返还。被申诉人李X道承认侵占了申诉人李X宝的土地,也曾经同意返还。根据法院调查和当事人自认情况,可以认定第三人李X道侵占了申诉人李X宝的土地6.82亩,其行为构成侵权,现第三人已经返还给了申诉人第一块土地2.9亩,但第二块土地3.13亩和第三块地的0.79亩部分仍没有返还,应当予以返还。剩余0.68亩土地在被申诉人手里,即被申诉人李X广所称的开荒地,其中有一部分是与第三人置换的申诉人的承包田,根据被申诉人的自认可以认定互换面积是0.68亩。第三人擅自将申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68亩土地互换给被申诉人,属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无效。被申诉人在互换后,经营耕种至今,侵犯了申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申诉人辩称其不构成侵权,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因此,被申诉人和第三人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被申诉人与第三人互换土地后侵占申诉人的0.68亩土地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农村农民承包集体的土地具有物权的性质,属于用益物权,在该物权受到侵害和妨害时,承包者具有物上追及的权利,有依法排除对物的侵占和妨害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被申诉人与第三人客观上存在侵占申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第三人返还申诉人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具有正当性,符合法律的规定。被申诉人、第三人理所应当返还其侵占申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被申诉人的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不予采纳。至于被申诉人李X广的开荒地问题,不在本案调整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原再审作出的(2007)宁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李X广、第三人李X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争议的本村沟西沿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还给申诉人李X宝,其中第三人李X道返还申诉人李X宝第二块土地3.13亩和第三块1.47亩土地的西侧部分0.79亩;被申诉人李X广返还申诉人李X宝第三块1.47亩土地的东侧部分0.68亩。
【审判规则】
土地承包权人委托被委托人经营其承包的土地,在解除委托合同后,被委托人返还了部分土地,其余部分土地未返还,被委托人无权占有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将土地返还。而且,被委托人在委托经营期间,将其余部分土地与他人土地进行互换,因被委托人无处分权,其无权处分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故该二人无权占有土地的行为均属侵权。因农村农民承包集体的土地具有物权的性质,属于用益物权,在该物权受到侵害和妨害时,承包者具有物上追及的权利,因此,土地承包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土地。
【关 键 词】
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 委托 返还土地 无权占有 侵权 互换取得 无权处分 用益物权 物上追及
【基本案情】
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沙兰镇鸡蛋石村村委会分予李X宝位于沟西的1.3公顷土地。李X宝于1987年将该土地交予李X道管理经营。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重新丈量核实土地面积为7.5亩,并向李X宝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X道在代管期间,将李X宝的一部分土地同李X广承包的园田地进行置换。李X道、李X广始终耕种李X宝承包的7.5亩土地至今。
李X宝以李X广、李X道侵占其所有的土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李X广、李X道返还侵占该土地的经营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委托他人承包经营期间,受托人与第三人对部分土地进行了置换,此种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能否要求第三人返还已置换的土地。
【审判结果】
2005年11月15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宁西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
李X宝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6)牡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李X宝不服二审判决,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牡申民复字第7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牡监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7)宁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
李X宝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X宝的申请作出(2007)牡告民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准许李X宝撤回上诉。
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宁民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法院认定:李X宝依据承包法取得的村沟西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保护。任何人不得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李X广应将0.68亩土地返还给李X宝,李X道应当将0.79亩土地返还给李X宝。
再审法院判决:李X广与李X道立即将共同侵占的李X宝沟西从南向北数第三块土地1.47亩返还给李X宝,即李X广返还李X宝1.47亩地块中东边的0.68亩土地;李X道返还李X宝1.47亩地块中西边的0.79亩土地。驳回李X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X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李X宝与李X道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转包合同关系。李X道只是代管经营,虽因此取得了该块土地的耕种、收益的权利,但该权利只是临时的,李X宝为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者。原审法院认定李X道按约定向李X宝交付承包费,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李X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证明李X宝对沟西6.0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李X道代管其承包土地,拒不返还,侵犯了李X宝6.03亩土地的经营权,已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具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系错误的。
检察机关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牡民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安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再审一审判决;李X广、李X道立即将争议的本村沟西沿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还李X宝,其中李X道返还李X宝第二块土地3.13亩和第三块1.47亩土地的西侧部分0.79亩;李X广返还李X宝第三块1.47亩土地的东侧部分0.68亩。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李X宝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即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李X宝委托李X道经营其承包的7.5亩土地,在解除委托合同后,李X道只返还了2.9亩土地,其余4.6亩未返还。对于该7.5亩土地,其中李X道占有6.82亩,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将占有土地返还;而剩余的0.79亩土地系李X广占有,虽该0.79亩土地系其与李X道互换所得,但因李X道无处分权,其无权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李X广在互换土地后,耕种土地的行为侵犯了李X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李X广与李X道的行为均属侵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农村农民承包集体的土地具有物权的性质,属于用益物权,在该物权受到侵害和妨害时,承包者具有物上追及的权利,具有依法排除对物的侵占和妨害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李X宝作为土地承包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李X广与李X道返还其土地。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李X宝诉李X广、李X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抗诉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物权法·物权保护·返还原物·适用范围·地上权 (T030201031)
【案 号】 (2010)宁民再字第2号
【案 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06月08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十八集收录
【检 索 码】 C0303+55++HLMDNA0510C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申 诉 人】 李X宝(一审原告)
【被申诉人】 李X广(一审被告)
【抗诉机关】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诉人(一审原告):李X宝,男,193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宁安市沙兰镇鸡蛋石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李X广,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宁安市沙兰镇鸡蛋石村。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李X道,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宁安市沙兰镇鸡蛋石村。
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沙兰镇鸡蛋石村村委会分给李X宝位于沟西的1.3垧土地。李X宝于1987年将该土地交给李X道管理经营。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重新丈量核实土地面积为7.5亩,并给李X宝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X道在代管期间将李X宝的一部分土地同李X广承包的园田地进行置换。李X道、李X广一直耕种李X宝承包的7.5亩土地至今。2005年6月2日,李X宝起诉李X广、李X道至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要求返还侵占该地的经营权,承担诉讼费用。
2005年11月15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宁西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李X宝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6)牡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X宝仍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牡申民复字第7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牡监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7)宁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李X宝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X宝申请作出(2007)牡告民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准许李X宝撤回上诉。宁安市人民法院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宁民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2007年11月16日宁安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07年10月10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宁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保护,原审被告李X广及第三人李X道侵占原审原告李X宝的土地应当返还。
关于沟西李X宝7.5亩土地的地块顺序问题。原审原告原审出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1月20日村委会证明及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和现在的村委会会计魏文县都证明:李X宝承包的沟西7.5亩土地的顺序是:自南向北第一块地为2.9亩,第二块地为3.13亩,第三块地为1.47亩,而原审原告反复强调第二块与第三块地的亩数颠倒了,但没有证据证实,应以土地经营证、村委会及村领导证明的内容为准。
关于原审被告与第三人是否侵占了原审原告的土地经营权的问题。1987年,原审原告将其承包的7.5亩土地交由第三人代管,后来变更为现在将第一块地2.9亩、第二块地3.13亩共计6.03亩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按约定向原审原告交付承包费,双方就6.03亩土地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作为原审原告可随时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终止合同,因此,这6.03亩土地,原审被告及第三人不存在侵权及是否返还土地经营权的问题。
在代管中,第三人李X道未经原审原告李X宝同意,擅自将原审原告北面一块1.47亩土地的东侧部分,第三人称是用1.6亩或1.7亩,被告称是0.68亩地与原审被告李X广0.68亩园田地进行互换。因与0.68亩地互换的具体亩数两人说法不一,但可以认定,当时,第三人至少用0.68亩土地与原审被告进行互换。因没有经原审原告允许,互换无效。原审被告在互换后耕种原审原告0.68亩土地至今,侵犯了原审原告0.68亩的土地经营权。第三人与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第三块地为1.47亩中的0.68亩互换后,尚有0.79亩地还在第三人手中耕种。
综上,原审原告李X宝依据承包法取得的村沟西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保护。任何人不得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原审被告应将0.68亩土地返还原审原告,第三人李X道应当将0.79亩土地返还原审原告李X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李X广与第三人李X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共同侵占李X宝沟西从南向北数第三块地1.47亩返还给李X宝即原审被告李X广返还给原审原告李X宝1.47亩地块中东边的(即原审被告李X广所耕种的村沟西地西边)0.68亩土地;第三人李X道返还原审原告李X宝1.47亩地块西边(即现在第三人李X道所耕种的村沟西地东边)的0.79亩土地。二、驳回原审原告李X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X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9月21日,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牡检民抗(2009)第29号民事抗诉书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1.判决认定“第三人按约定向原审原告交付承包费,双方就6.03亩土地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X宝于1983年至今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回山东无暇耕种土地而将承包地临时交给李X道代为耕种,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由李X道向李X宝交纳土地承包费,这一点李X道在开庭笔录中自认至2005年没有向李X宝交纳过土地承包费(见(2007)宁民再字第15号民事卷宗28-29页),双方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2005年12月22日宁安市沙兰镇鸡蛋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能证明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以后将沟西土地全部承包给李X宝经营至今,从没有将土地承包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中李X宝与李X道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转包合同关系。李X道只是代管经营,虽因此取得了该块土地的耕种、收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临时的,李X宝是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者。原审法院却认定李X道按约定向李X宝交付承包费,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判决认定“6.03亩土地李X广、李X道不存在侵权及是否返还土地经营权的问题”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X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证明李X宝对沟西6.03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李X道代管其承包土地,拒不返还,侵犯了李X宝6.03亩土地的经营权,已存在侵权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却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牡民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安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0年6月8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申诉人李X宝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对村委会发包给他的7.5亩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申诉人李X宝在回山东时曾委托第三人李X道经营其承包村委会的沟西沿的7.5亩土地,但在双方解除委托合同后,第三人李X道只返还了2.9亩土地,其余4.6亩土地并没有返还。被申诉人李X道承认侵占了申诉人李X宝的土地,也曾经同意返还。根据法院调查和当事人自认情况,可以认定第三人李X道侵占了申诉人李X宝的土地6.82亩,其行为构成侵权,现第三人已经返还给了申诉人第一块土地2.9亩,但第二块土地3.13亩和第三块地的0.79亩部分仍没有返还,应当予以返还。剩余0.68亩土地在被申诉人手里,即被申诉人李X广所称的开荒地,其中有一部分是与第三人置换的申诉人的承包田,根据被申诉人的自认可以认定互换面积是0.68亩。第三人擅自将申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68亩土地互换给被申诉人,属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无效。被申诉人在互换后,经营耕种至今,侵犯了申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申诉人辩称其不构成侵权,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因此,被申诉人和第三人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被申诉人与第三人互换土地后侵占申诉人的0.68亩土地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农村农民承包集体的土地具有物权的性质,属于用益物权,在该物权受到侵害和妨害时,承包者具有物上追及的权利,有依法排除对物的侵占和妨害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被申诉人与第三人客观上存在侵占申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第三人返还申诉人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具有正当性,符合法律的规定。被申诉人、第三人理所应当返还其侵占申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被申诉人的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不予采纳。至于被申诉人李X广的开荒地问题,不在本案调整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原再审作出的(2007)宁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李X广、第三人李X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争议的本村沟西沿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还给申诉人李X宝,其中第三人李X道返还申诉人李X宝第二块土地3.13亩和第三块1.47亩土地的西侧部分0.79亩;被申诉人李X广返还申诉人李X宝第三块1.47亩土地的东侧部分0.68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