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仪式举行后办理登记前父母为子女所购房屋属婚前财产(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7-05-24 15:50:36


【审判规则】

男女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由于夫妻一方此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故该婚姻无效。一方达到法定婚龄后,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自此时起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一方父母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前以子女名义出资购房,但并未表示赠与夫妻双方的,该房屋系子女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关 词】

民事 离婚 结婚仪式 法定婚龄 无效婚姻 结婚登记 出资购房 赠与 个人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2006年1月,王XX与吴X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王XX当时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双方于2007年办理了结婚登记。XX与吴X婚前同居期间,吴X父母以吴X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并交付了相应定金及房屋首付,二人婚后负责偿还贷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XX与吴X对房屋过户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产生隔阂。经查明,二王XX与吴X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且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有共同财产电视柜、茶几、床、冰箱、电视、电脑、饮水机。

XX以其与吴X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吴X离婚,并依法分割包括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

X辩称:本人同意离婚;涉案房屋系本人父母于本人结婚前购买,且过户在本人名下,应属本人个人财产。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在夫妻一方成年后办理结婚登记,在举办仪式至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夫妻一方父母以该子女名义出资购得的房屋应否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吴X离婚;财产分割:电视机、电视柜、饮水机、床归原告王XX所有,电脑、冰箱、茶几归被告吴X所有,原告王XX于支付被告吴X折价款100元;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结婚登记是男女双方成立合法夫妻关系的依据,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在办理结婚登记以后,其婚姻关系才具有法律效力,国家才予以承认和保护。未办理结婚登记前,男女双方同居虽举行结婚仪式的,该种情况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结合上述理论可知,一方父母于双方举行婚礼后结婚登记前购买的房屋,应视为双方婚前购买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视为其个人所有。

男女双方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因女方此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在该阶段所形成的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在此期间,男方父母自行出资购买了房屋,并将该房屋过户至男方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男方父母的行为应视为对男方的赠与,该房屋属于男方个人财产。女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与男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此才形成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起诉离婚时,女方无权以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进行分割。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诉吴X离婚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婚姻家庭法·离婚制度·离婚效力·财产效力·财产性质认定·个人财产(L04040201023)

【案 号】 (2011)龙民初字第472号

【案 由】 离婚纠纷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收录

【检 码】 C0502+11++HLDQLF0311C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XX

【被 告】 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澳龙小区B20号楼3单元601室,身份证号:232303198701102621。

被告:吴X,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同原告,身份证号:210502198206282417。

原告王XX与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龙凤法院于2011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拂翔、孙丽丽,被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坤到庭参加诉讼。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拂翔,被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龙凤区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6年1月15日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办理澳龙小区B20-3-601室房屋过户事宜产生冲突,无法互谅互让,甚至大打出手,原告与被告已经难以共同生活,从去年夏天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有家具(电视柜1500元、茶几500元、床1700元)、家电(冰箱2700元、电视2300元、电脑3000元、饮水机900元),以上财产价值为双方认可的估价。

另查,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澳龙小区B20-3-601室房屋,是被告父亲吴井焕、母亲韩淑英以被告名义于2007年8月20日向大庆市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定金5000元,于2007年9月2日交付的首付55000元。原、被告婚后,被告父母尚为该房屋偿还房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7日结婚,婚后购买大庆市龙凤区澳龙小区B20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被告父亲要将该房屋过户到他的名下,原告不同意,此后被告父亲经常大喊大叫辱骂原告,被告后来对此不予制止并也经常辱骂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从去年夏季至今分居,现双方感情却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住房、家具(电视柜1500元、茶几500元、床1700元)、家电(冰箱2700元、电视2300元、电脑3000元、饮水机9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二、原告要求分割住房,被告不同意,因为该房屋是被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为被告个人出资购买,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该请求;三、对原告对家电和家具的陈述无异议,认可原告对家电及家具的估价。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认为:

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谦让、多沟通交流,原、被告结婚后,发生冲突和矛盾,无法互谅互让,甚至大打出手,且双方从去年夏天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出生于1987年1月10日,2006年办理结婚仪式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系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日期即2007年9月7日。婚姻期间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购买于2007年8月20日,被告的父母以被告名义交付定金、首付均发生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前,且被告父母一直为该房屋偿还房贷。虽房屋登记办理发生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后,但登记在被告吴X个人名下,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房贷系原、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故澳龙小区B20-3-601室房屋为被告吴X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认可的共同财产:家具(电视柜1500元、茶几500元、床1700元)及家电(冰箱2700元、电视2300元、电脑3000元、饮水机900元),因双方已经对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将按照双方估价依法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吴X离婚;

二、财产分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饮水机一台、床一张归原告王XX所有,电脑一台、冰箱一台、茶几一个归被告吴X所有,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吴X折价款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负担15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侯琳    

文章出处:微信公众号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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