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未告知签订保险合同前已经存在保险事故的保险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两年后有权解除合同(最高法院公布有指导作用案例中确定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7-05-10 09:46:50


【审判规则】

当事人的父亲因患右肺腺癌住院治疗,病情平稳出院后,当事人为其投保了终身寿险。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当事人及父亲均在“询问事项”栏中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处勾选了“否”,并签字保证告知情况属实。两年后,当事人的父亲再次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当事人申请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其未告知其父病情为由拒赔。当事人未告知保险公司其父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便已存在的病情,系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了保险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虽然当事人申请赔付时已超过订立保险合同两年,但对于合同签订前已经存在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权在知晓其未告知实情的三十日内拒绝赔付。 

【关 词】

民事 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 保险事故 已经存在 故意隐瞒 恶意骗保 二年 解除权 三十日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0日,陈礼康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2010年8月24日,陈礼康病情平稳遂出院。8月25日,陈礼康之子陈X在人寿保险公司乐山支公司为其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二人均在“询问事项”栏中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处勾选了“否”,并在投保书中就信息真实性及保险公司已讲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等事项进行了确认。保险合同自2010年9月2日生效。

2010年9月6日,陈礼康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直至2012年6月6日其先后入院9次。2012年9月11日,陈礼康向人寿保险公司乐山支公司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并出示其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人寿保险公司乐山支公司调查发现,陈礼康早在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疗时便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其在投保时故意未告知实情。因此,人寿保险公司乐山支公司决定解除保险合同,向陈礼康和陈X送达了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陈礼康和陈X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人寿保险公司乐山支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2012年12月18日法院准许其撤诉。2014年3月1日,陈礼康再次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3月14日出院后,于2014年3月24日死亡。

X以保险公司拒不支付保险金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人寿保险公司乐山支公司给付陈礼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

【争议焦点】

当事人的父亲患右肺腺癌后,当事人为其投保终身寿险。当事人及父亲均在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处填写了否,并签字确认真实性。两年后,父亲入院治疗,当事人申请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公司应否支付保险金,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上述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必须要将保险标的中的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并确保保险人能够全面、准确地掌握,以便正确的认识并评估危险状况,继而决定是否承保或者在何种条件下承保。告知范围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费率的重要事实,在人身保险中,比如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既往病史、家族遗传史等。如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结合下文规定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可知,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有新的事故发生,如果事故自保险合同订立起便存在,为避免恶意骗保现象发生、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秩序,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当事人的父亲患有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后,当事人为其投保了终身寿险,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了“否”,并在投保书中签字确认告知的健康情况的真实性。两年后,父亲再次入院治疗,当事人持病历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当事人作为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其父亲在投保之前已患右肺腺癌,当事人对保险公司隐瞒真实情况,系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虽然当事人申请保险金时已超过签订合同之日两年,但保险事故自合同订立前已经存在,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在知晓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合法有效。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15年4月24日修正,自2015年4月24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十六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X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保险法·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义务·如实告知义务 (S020202021)

【案 号】 (2014)乐民终字第1079号

【案 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4年10月28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九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检 码】 B0608318+1SCLE++0414B

【审理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李金伟

【上 人】 X(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王彬(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彬,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293号,组织机构代码:74692915-8。

负责人:曾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万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公司职员。

X因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官万敏、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X之父陈礼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2010年8月25日,陈X为陈礼康在被告处投保《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包括:主险智盈人生(810):保险金额8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年交保费4000元;附加险:智盈重疾、无忧意外、无忧医疗A。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陈X。陈X和陈礼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两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合同条款第1.2条约定:“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主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期交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第4.1条约定:“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合同7.1条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约定。7.2条约定:“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得,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礼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陈礼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陈礼康投保前存在有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陈礼康、陈X2012年10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2012年12月18日,本院裁定准许了陈礼康、陈X的自愿撤诉申请。

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陈礼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对其所作的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2014年3月24日,陈礼康因病死亡。原告陈X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陈礼康的身故保险金80000元。上述事实,有人身保险投保书、《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保单回执、陈礼康的住院病历、理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书、陈礼康的死亡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该条文文义分析,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发生解除事由的,保险人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

本案中,投保人陈X在陈礼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礼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上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发生,且陈礼康在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却在合同成立二年后的2012年9月11日才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又在陈礼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后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80000元,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原告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请理赔的2012年9月11日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即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自上述解除通知到达原告的2012年9月17日起解除。如原告方对解除通知有异议,因双方未约定异议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原告应该在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或仲裁。本案中,原告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起有效的民事诉讼或仲裁以对抗被告的解除通知,故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起解除。原告以2014年3月24日陈礼康的因病死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陈礼康身故保险金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900元,由原告X负担。

宣判后,陈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投保时故意隐瞒投保人身体健康状况事实不清,签订投保书时,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并未询问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也未让投保人亲笔书写阅读提示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按《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 第3款 规定,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合同后,上诉人在3个月内未提出诉讼或异议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4日提起过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投保时,答辩人已尽到询问义务,X、陈礼康故意隐瞒已患病的情况;二、陈X、陈礼康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签字确认健康告知的真实性,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应认定答辩人对投保人进行了健康询问,上诉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投保后2年内,发生保险事故,2年后申请理赔的,保险人可以拒付解约”,本条中保险事故是指投保后新增保险事故,本案是投保前,保险事故已发生,投保2年内陈礼康连续9次因病住院,保险事故持续发生,但其直到2年后才申请理赔,以上行为是上诉人对法律条文的曲解,于情于理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赔付上诉人陈X的保险金 首先,本案中,上诉人认为签订投保书时,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并未询问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也未让投保人亲笔书写阅读提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X、陈礼康在《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人、被保险人、其他被保险人申明和授权栏”中签名确认投保单内容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5aefa56512743f4a7287f862da853d1:3Chapter|第三条 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应当认定上诉人陈X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健康询问,上诉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按《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从该条条文上分析,“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是指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保险人、受益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主张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即本案上诉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 为抗辩的,是对该条文断章取义,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本案诉争合同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上诉人虽于2012年10月诉至法院,后撤诉,上诉人对本案于2014年3月起诉,早已超过异议期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上诉人应该在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或仲裁而未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侯琳    

文章出处:微信公众号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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