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在辞退争议纠纷中,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口头通知认为系单位将其单方辞退,而用人单位却主张仅是通知劳动者回家休息,并无辞退的意思表示,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确系劳动者对通知存有误解并主动离职以及用人单位已经催告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推定系用人单位主动将劳动者辞退。此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还应支付双倍工资。
【关 键 词】
民事 辞退争议 劳动者 用人单位 口头通知 单方辞退 意思表示 证据 催告义务 举证责任 经济补偿金 赔偿金 劳动合同 双倍工资
【基本案情】
张XX系XX公司(广州市XX动画制作有限公司)员工,在XX公司担任背景师一职。但张XX在入职时并未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XX在XX公司工作初期的工资为2 000元,四个月后张XX的工资变更为2
400元。嗣后XX公司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为由,决定将张XX辞退,并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口头向张XX予以通知。但是,至今未向张XX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张XX对此不服,遂向劳动仲裁委(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XX公司支付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动仲裁委对该请求进行审理后,作出XX公司支付张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008年2月1日至4月23日期间的一倍工资的仲裁裁决。XX公司对该裁决不服。
XX公司以其系因项目停止制作而无收入,仅是口头通知张XX回家休息,待有工作任务时再返回公司工作或者可以至公司等待工作任务,并非单方将张XX辞退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须向张XX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一倍工资。
【争议焦点】
在辞退争议纠纷中,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单方将其辞退,而用人单位却主张仅通知劳动者回家休息,并无辞退劳动者的意愿,此时,用人单位应否对上述误解进行举证,未能提供证据时,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张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 000元;XX公司支付张XX赔偿金2 000元;XX公司支付张XX停止工作期间的一倍工资5
533元。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公司无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辞退的意思表示,本公司仍承诺继续发放张XX在今年五月的工资,并同意张XX继续上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XX主张存在辞退的事实,应由张XX举证,而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张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XX公司与张XX对于张XX是否系被辞退存有争议。XX公司若认为张XX系对其通知存有误解并自动离职,其即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XX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且,根据常理进行推断,若张XX系自行离职,XX公司理应催告张XX履行劳动义务。现并无证据证明XX公司履行了催告的义务,因而应当认定XX公司系单方与张XX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张XX有权要求无正当理由单方将其辞退的XX公司给予赔偿。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还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且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但未与张XX签订劳动合同,反而无正当理由单方将张XX辞退,故其理应向张XX支付经济补偿以及双倍工资。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4年《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7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7〕19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中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理解问题。这里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是指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第二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对上述不满一年的工作时间都按工作一年的标准计算。
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关于“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适用于该办法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改,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广州市XX动画制作有限公司诉张XX辞退争议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明·证明责任·责任承担·承担主体(C0502030111)
【案 号】 (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59号
【案 由】 辞退争议
【判决日期】 2008年11月27日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劳动案件劳动者胜诉百例》(2011年)收录
【检 索 码】 L0306172+2GDGZ++0408D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李胜 张筱锴 张明艳
【上 诉 人】 广州市XX动画制作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张XX(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刘金纲 孙兵文(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王辉(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X动画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纲,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兵文,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辉,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XX动画制作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辞退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XX于2007年3月1日入职XX公司工作,任职背景师,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张XX入职时每月应发工资为2 000元,自2007年7月起每月应发工资是2 400元,工资组成是底薪2 000元、交通费200元,餐费200元。2007年10月起XX公司要求张XX签到考勤,张XX每周一至周五上班。张XX的最后工作日是2008年4月23日,从次日起没有上班。张XX在2008年4月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 000元。张XX称2008年4月23日收到XX公司财务人员的口头通知,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为由单方面辞退了张XX,至今未发出书面解除通知。XX公司否认张XX的说法,称是因项目停止制作没有收入,2008年4月23日口头通知张XX回家休息,等有工作再回公司,也可回公司等任务。对上述主张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XX对此予以否认。
原审另查明:张XX以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08年7月27日作出越劳仲案字〔2008〕第408号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支付张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 000元;二、XX公司支付张XX赔偿金2 000元;三、XX公司支付张XX2008年2月1日至4月23日期间的一倍工资5 533元;四、驳回张XX的其他申诉请求。XX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其不需向张XX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一倍工资。张XX没有提起不服裁决的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认为2008年4月23日口头通知张XX回家或回公司等任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又认为张XX属自动离职,但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也无证据显示XX公司有合理催告张XX履行劳动义务。故该院对XX公司称张XX在2008年4月23日后自动离职之说不予采信。因XX公司没有证据证实2008年4月23日口头通知张XX回家或回公司等任务,而双方对张XX最后工作日是2008年4月23日,从次日起没有上班均无异议,故该院认定XX公司已于2008年4月23日单方面解除张XX的劳动关系。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XX公司与张XX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23日解除,张XX在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应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计至2007年12月31日,计发张XX经济补偿金的本单位工作年限为10个月。依照《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中关于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对不满一年的工作时间都按工作一年的标准计算的有关规定,张XX应得经济补偿金为1个月工资,即2 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XX公司解除与张XX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依照以上规定,向张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张XX2008年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未满半年,故其赔偿金数额为一个月工资,即2 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3日未有订立劳动合同,XX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在2008年1月31日向张XX提供新的劳动合同办理签订手续,故造成双方当事人直至2008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未能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应当按双倍工资的标准支付张XX2008年2月1日至4月23日期间的工资。因XX公司已支付张XX2008年2月1日至4月23日的工资,故XX公司只需再支付2008年2月1日至4月23日期间的一倍工资,即5 533元(2 000元/月×2个月+2 000元/月÷30日×23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 000元;二、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XX赔偿金2 000元;三、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XX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23日的一倍工资5 5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已付)。
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我公司没有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辞退的意思表示;第二,我公司仍承诺继续发放张XX在今年5月的工资,并愿意其回来继续上班,换言之,张XX不用干活也照样拿工资,而张XX却将这种优待意思理解为辞退,这有悖一般常理和逻辑。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张XX主张有辞退的事实,应由其举证,而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张XX二审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对于原审查明的前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是XX公司辞退了张XX,还是张XX自行从XX公司离职。XX公司主张,其只是口头通知张XX回家休息,等有工作再回公司,也可回公司等候工作任务,张XX因对其通知理解有误而自行离职。张XX对此予以否认。由于XX公司并无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佐证,况且,如果是张XX自行离职,其只是口头通知张XX回家休息,等有工作再回公司,也可回公司等候工作任务,张XX因对其通知理解有误而自行离职。张XX对此予以否认。由于XX公司并无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佐证,况且,如果是张XX自行离职,XX公司理应催告张XX履行劳动义务,现XX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其已经进行了催告,原审法院据此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认定是该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张XX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XX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XX动画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